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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某某智能集团有限公司、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104民初19783号 原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沙头镇施沙路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盛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农林下路83号广发金融大厦15-16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12616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6160.8元为基数,从2020年3月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计算,暂计算至2021年3月8日为7452.4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线缆产品若干,合同暂定价为1801397.12元,实际进货验收量以采购订单进行结算;供方货到现场后支付货款80%,安装完毕或货到现场6个月以内(以先到为准)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的采购订单进行供货,并依约将采购产品交付至指定地点,但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160.8元未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160.8元。 被告省工业设备安装公司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26160.8元,但对逾期付款损失有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的资料满足项目部竣工资料的要求付至供货货款的总额100%。竣工验收的时间是2020年11月,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6日,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就被告在重庆来福士广场项目消防系统专业分包工程(F4标段)(A标总包区域)工程项目中使用的弱电电线供应、指导安装及协助调试事宜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名称为弱电电线,品牌为**,产地为江苏、上海,型号/规格、暂定数量、单价详见合同附件《产品清单单价表》,暂定金额为1801397.12元;实际进货验收量,以需方实际物资采购订单为准,并最终按需方确认的货物送货单进行结算;以上价格基准铜价为53000元/吨;供方必须按国家和行业相关规定进行产品出厂前的检验和试验,并在交货时,必须向需方提供该产品检验和试验合格证明、产品合格证、生产(制造)许可证复印件、质量保证书、安装使用说明书、专利权利书复印件等;货到工地外观检验合格并经工地有关部门人员计量确认数量准确、质量符合规格要求后60天内支付至供货货款总额的80%;安装完毕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在需方项目资金及时回笼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优先支付余款20%),同时供方提交的资料满足项目部竣工资料的要求后付至供货货款总额的100%;质保期六年,自工程安装完成之日起计,因供方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需方有权从需方下一批货款中扣除,不足以扣除的,需方有权继续追索,且供方在赔偿损失后三日内补足;每月最后十天为该工程项目供货对账日,对账结果双方签字或**认可,需方指定对账负责人***,供方指定对账负责人***,对账确认单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作为结算依据;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合同履行期间,双方均不得随意变更或解除合同;如有未尽事宜,双方协商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本合同有效期从合同生效之日起到双方履行完成全部权利、义务之日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的时间为2019年9月7日。 2019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发出的《对账函》中**确认:截至2019年12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76160.8元。此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万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160.8元。 关于合同约定的“供方提交的资料满足项目部竣工资料的要求”中的资料,原告主张为合同中约定的产品检验和试验合格证明、产品合格证、生产(制造)许可证复印件、质量保证书、安装使用说明书、专利权利书复印件等,这些资料已按合同约定在货物交付时一并向被告提交,否则货物无法进场。原告表示满足项目竣工的相关资料并非指整个项目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并非原告的义务,项目何时验收与原告无关。被告表示其未收到过原告关于满足项目部竣工验收的资料,也未向原告主张过相关资料,都是在施工过程中需要什么资料就联系厂家提供,因此针对本案货物,并无特指的满足项目部竣工的资料。 被告为证明涉案工程的竣工验收时间,提交了竣工验收报告,显示竣工验收日期为2020年10月30日。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确认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6160.8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货款126160.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现有证据未显示双方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三十三条规定:“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安装完毕或货到现场6个月内(以时间先到者为准,在被告项目资金及时回笼情况下可以提前或者优先支付余款20%),同时原告提交的资料满足项目部竣工资料的要求后付至供货货款总额的100%。涉案项目已于2020年10月30日完成竣工验收,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资料满足竣工验收要求。合同约定,原告在交货时,必须向被告提供该产品检验和试验合格证明、产品合格证、生产(制造)许可证复印件、质量保证书、安装使用说明书、专利权利书复印件等。除上述资料,合同并未约定原告有交付其他资料的义务。被告也明确未收到过原告关于满足项目部竣工验收的资料,也未向原告主张过相关资料,针对本案货物,并无特指的满足项目部竣工的资料。因此,原告在交付货物时已完成交付资料的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之日即2019年9月7日起6个月内支付付清货款,故原告主张自2020年3月8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八条第四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向原告江***智能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6160.8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126160.8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50%的标准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86元,由被告广东省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