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众力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

湖南众力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与登封市新鑫农科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81民初7748号 原告:湖南众力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浏阳市高坪镇大坪村七里组。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浏阳市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登封市新鑫农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登封市送表矿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南众力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力公司)与被告登封市新鑫农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众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保证金6万元及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利息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54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壤调理剂产品供货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交纳保证金6万元,如果原告中标长株潭农田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原告向被告购买土壤调理剂,如果原告没有中标,被告则在2018年12月30日前退还保证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6万元,后原告并没有中标,原告便要求被告返还保证金,但被告并没有履行,从而引发诉讼。 被告新鑫公司无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26日,原告众力公司为了投标长株潭农田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并向被告新鑫公司购买土壤调理剂,众力公司与新鑫公司签订了《土壤调理剂产品供货协议》。《土壤调理剂产品供货协议》中约定:1、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乙方(即众力公司)需一次性向甲方(即新鑫公司)指定账户交纳保证金6万元,保证金不计利息,如果乙方中标采购甲方货物,此保证金可以充当最后一批次货款结算;2、如果乙方未能在长沙市重金属污染耕地第三方治理项目中通过技术方案评审或中标,甲方须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额退还保证金;如乙方需继续获得授权,应提前10天以书面形式告知乙方,双方重新签订下年度合作协议;3、甲方根据乙方需要以书面形式授权乙方参与技术方案评审和投标,并提供必要的文件资料,具体投标事宜由乙方完成,甲方予以配合;4、本协议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0日。同时,《土壤调理剂产品供货协议》中还对产品名称、技术参数、登记证情况、价格、数量等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土壤调理剂产品供货协议》签订后,新鑫公司于2018年3月31日出具《制造商授权委托书》,授权众力公司在“2018年长株潭重金属污染耕地第三方治理效果承包项目”中使用新鑫公司制造生产的土壤调理剂产品,众力公司则根据约定在2018年4月4日通过银行转账汇给新鑫公司保证金6万元。众力公司参与了长株潭农田重金属污染治理项目的投标,但湖南省农业委员会办公室于2018年4月13日发布的《长株潭地区重金属污染耕地治理式休耕技术模式评审结果名单》中并没有众力公司,众力公司没有中标。众力公司将此事告知新鑫公司后,新鑫公司在2018年12月30日前一直没有向众力公司退还保证金6万元。此后,众力公司多次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众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损失5000元是律师代理费,但众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众力公司与被告新鑫公司签订的《土壤调理剂产品供货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根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土壤调理剂产品供货协议》签订后,众力公司已根据约定向新鑫公司交纳了保证金6万元,而《土壤调理剂产品供货协议》中约定,“如果乙方未能在长沙市重金属污染耕地第三方治理项目中通过技术方案评审或中标,甲方须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额退还保证金”,现众力公司并没有在长沙市重金属污染耕地第三方治理项目中通过技术方案评审或中标,因此,根据约定,新鑫公司应当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额退还保证金。新鑫公司未在2018年12月30日前全额退还保证金,已构成违约,新鑫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众力公司要求新鑫公司返还保证金6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众力公司将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确定为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及约定,因此,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众力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中的损失5000元是律师代理费,因众力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众力公司为此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且该费用应当由新鑫公司承担,因此,众力公司要求新鑫公司赔偿损失5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新鑫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新鑫公司放弃庭审举证、质证、辩驳等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新鑫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封市新鑫农科材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湖南众力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保证金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万元为基数从2019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湖南众力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湖南众力生态环境治理有限公司负担55元,由登封市新鑫农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 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八)项: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四)返还财产;(八)赔偿损失。 6、《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8、《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9、《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