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

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刘某某、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24民初1783号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系财务总监。 被告:刘某某。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系党支部书记。 第三人:李某某。 第三人:何某某。 第三人:刘某1。 第三人:某某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刘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李某某、何某某、刘某1、某某有限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何某某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388.93元。2.判令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向原告支付维修费5000元。3.判令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计人民币29179.78元(以人民币94388.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人民币94388.93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4月11日)。4.判令被告刘某某对上述1、2、3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5.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就某某镇某创业园区防水施工一事达成合意,双方签署《防水施工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全部义务,涉案工程与2016年10月施工完毕,工程是被告刘某某承接,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为被告刘某某的挂靠公司,双方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截止至诉讼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94388.93元。另2018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顶楼进行维修,产生费用5000元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并承担违约责任,二被告均拒绝履行,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口头或者书面协议,原告应向涉案项目实际承包人主张权利。2.涉案项目的实际承包人为刘某某、刘某1、李某某、何某某四人,涉案款项应该由刘某某、刘某1、李某某、何某某四人承担。另外涉案工程发包方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欠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工程款1199393.66元,为了查明事实,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申请追加某某有限公司为第三人,并已向法庭递交了追加申请书。3.涉案项目的相关款项,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扣除相关税款外,已全部支付给项目的实际承包人,故相应责任也应该由实际承包人承担,与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无关。 被告刘某某辩称:2016年4月25日被告与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签订的“内部服务合同”以于2016年11月16日承包人变为李某某,通过某院(2018)陕0481民初1844号、某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初终935号、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民初142号、(2020)陕0424民初6号、(2021)陕0424民初1036号、(2022)陕0424民初627号这六份民事判决书的认定事实部分,均可以证名“内部服务合同”承包人变为李某某,故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乾县临平创业社区工程所发生的的一切法律纠纷与被告刘某某无关。 第三人何某某陈述:第三人并非本案适格当事人。第三人何某某与本案无任何关系。第三人何某某将涉案工程介绍给刘某某之后,便与涉案工程相关人员再无任何联系,更未参与涉案工程的任何事项,以上陈述通过乾县人民法院(2020)陕0424民初6号、(2020)陕0424民初142号、某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4民终1849号民事判决书均予以确认。因此第三人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被告刘某某借用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的名义就某某镇某创业园区防水施工一事与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达成合意,双方签署《防水施工合同》,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刘某某在合同上分别签字盖章。原告按照约定向二被告履行全部义务,工程单价67元/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合计1408.79平方米。截止至诉讼之日,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尚欠原告工程款94388.93元。另2018年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要求对涉案工程顶楼进行维修,产生费用5000元未支付,合计99388.93元。以上事实有《防水施工合同》书、防水面积计算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总公司、刘某某之间的《防水施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只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刘某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及维修费99388.93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5元,由被告某某建筑集团总公司、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