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403民初1741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被告(反诉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大街13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81221830139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业江川(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凌美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渭惠路东段富海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3338742407M。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书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建筑公司),被告杨凌美畅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反诉原告)兴平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美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41984.71元及利息100570.47元,合计742555.18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41984.71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24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为100570.47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67598.14元及利息7611.36元,合计75209.5元。(利息计算方式:以67598.14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5月7日为7611.36元);3.请求判令被告美畅公司在欠付被告兴平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67434.25元及利息88596.06元,合计456030.34元。(利息计算方式:以36743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自2019年5月24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4年8月27日为88596.0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兴平建筑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59463.91元及利息9500.61元,合计68964.52元。(利息计算方式:以59463.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倍计算,自2020年5月27日计算至及时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8月27日为9500.61元);3.请求判令被告美畅公司在欠付被告兴平建筑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就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美畅公司将富海工业园区杨凌美畅厂房项目发包给兴平建筑公司。2018年6月30日兴平建筑公司与***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将杨凌美畅厂房装修地坪漆交由原告施工,合同价单价为28元/㎡,暂估数量为9000㎡,暂估价为2520000元,具体结算金额为实际完成的施工面积乘以单价。合同第6条关于验收预结算与约定,“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28日内办完竣工结算,否则视同认可乙方结算文件。”合同第7条关于付款方式约定,“结算完成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造价的95%,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2018年6月27日原告进场施工,并于2018年12月30日完成施工。2019年4月25日***向兴平建筑公司提交竣工结算书,结算价为1351962.85元,而兴平建筑公司累计支付642380元,***多次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兴平建筑公司辩称,请求驳回***本诉请求。1、因***的原因,双方至今未完成结算,故是否存在拖欠工程需结算确认或庭审审理的基础上确定。2、双方约定的工程结算方式为固定单价,结合大甲方的项目竣工图确认的工程量,可确认双方的工程总价款。3、***所述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单方伪造,从本质上讲,因***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合同行为无效,加之***拖延结算,故不存在逾期利息一说。综上请求驳回***的请求。
被告美畅公司辩称,美畅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亦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驳回***对美畅公司的起诉。***在起诉状中称美畅公司作为发包人将杨凌美畅厂房项目发包给兴平建筑公司,但经核实,美畅公司并非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未与兴平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即美畅公司不是与兴平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该事实可由兴平建筑公司提供的《工程施工合同》佐证。故美畅公司不符合案涉工程发包人的身份,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对美畅公司的起诉。
反诉原告兴平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承担第三方修复费用15750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兴平建筑公司与***约定,由***分包杨凌美畅厂房专修工程。该项目工程后续存在各种质量问题,兴平建筑公司多次要求***履行维修义务未果,只得委托第三方进行维修,主要维修内容为环氧自流平维修。据以上事实,兴平建筑公司经济受损,故提出反诉。
反诉被告***辩称,杨凌富海工业园区厂房一楼环氧地坪漆损坏并非工程质量原因造成,且该项目质保期已届满,***无维修义务,也无需承担责任。1.杨凌富海工业园区厂房一楼环氧地坪漆损坏并非工程质量原因造成,无需承担质量责任。环氧地坪漆施工队水泥地坪要求较高,如果存在基层强度低,水泥地面平整度差,基层防水没做好等原因,环氧地坪施工后因地基不稳造成地坪的损坏。案涉项目所产生的质量问题是由于基层水泥强度不够引起的,该部分施工属于上一工序,而非***完成的,因此,环氧地坪漆损坏与***工程质量无关,无需承担质量责任。2.案涉项目质量保证期已届满,***无维修义务。依照《施工合同》约定,案涉项目质量保证期为一年,该项目于2018年底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现已过合同约定质量保证期限,***无需承担维修责任。综上,兴平建筑公司的反诉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本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现场施工图片、杨凌富海工业园送货清单,经质证,兴平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中的对《工程施工合同》、杨凌富海工业园送货清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现场施工图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美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表示意见。结合庭审情况,《工程施工合同》、杨凌富海工业园送货清单是真实的,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无其他证据反驳,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认定;现场施工图片兴平建筑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美畅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未表示意见,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结算单、付款记录,经质证,兴平建筑公司对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付款记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美畅公司未对真实性发表意见,该证据中结算单系***单方制作且无兴平建筑公司签字确认,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以认定;付款记录兴平建筑公司及美畅公司无异议,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付款凭证(鉴定费票据),经质证,兴平建筑公司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确定,根据庭审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兴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1.项目授权委托书。2.项目委托代支付书,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美畅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该证据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1.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流水、收条、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函、情况说明,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中2018年11月15日给***现金2万元,***认为未收到,但兴平建筑公司未能提供证据中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2月3日给***银行转账15万,实际转账金额144750元,兴平建筑公司实际转账金额144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018年5月15日转账3万元(兴平公司转给渭南常衡建筑公司的其他项目成本票),***认为该款项与本案无关,且兴平建筑公司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该款项涉及案外人,本院不作处理;2018年5月28日转账1万元,***认为与案涉项目无关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5月5日现金1万,***认为未没有收到,且兴平建筑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2019年9月18日***给***转账5000元,***认为实际收到2000元,剩余3000***给***买了一个手机,本院认为,至于***收到款项后如何处分,是自己处分其权利,故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11月26日转账5万元,***认为是对案涉工程以外的项目支付的款项,但无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兴平建筑公司的证明目的予以认定;2020年1月23日转账250031.54元,***只收到244030元,兴平建筑公司对实际付款24403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9年2月3日转账15万,***实际收到144750元,兴平建筑公司对实际付款14475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2月11日被告记录转账10万元,***只收到93600元,兴平建筑公司对实际付款936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函、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美畅公司对银行流水、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的真实性认可,其余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明目的请法院判断,本院对企业信息公示报告、函、情况说明真实性予以认定;第三组证据:1.结算单、2.微信聊天记录、3.项目竣工图,经质证,***对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认可,对项目竣工图真实性不予认可,结算单、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无法判断,对项目竣工图的真实性认可;第四组证据:(2023)陕0403民初219民事判决书1份、庭审笔录1份、另案中对方提交的结算单一份、(2023)陕04民终2982号民事判决书,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美畅公司无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予以认定。对美畅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第一组证据:合同项目款确认函,到账明细,经质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兴平建筑公司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二组证据:装修施工合同、结算单,经质证,***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兴平建筑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定。
反诉原告兴平建筑公司围绕反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兴平建筑公司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1.微信聊天记录,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地坪漆维修合同》、收条,经质证,***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地坪漆维修合同》中无兴平建筑公司盖章,也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再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收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就反诉部分未提供证据。
***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经陕西华信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1、合同价款543010.44元。2、合同外价款:依据施工图纸及现场测量鉴定工程量,按照原告单价组价606488.92元,按照被告单价组价479781.24元。该部分为未确定性结论,仅供审理法院判断参考。3、合同外争议价款:现场无法确认,原告报价价款39778.80元,该部分为未确定性结论,仅供审理法院判断参考。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兴平建筑公司不予认可,认为不应该启动鉴定程序,对鉴定查勘确定的现场工程量认可,美畅公司对其真实性认可。根据庭审的证据反映,***通过微信向兴平建筑公司发送的《结算单》,能够反映出合同内的项目单价,和案涉工程增项的单价,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中表一、表三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表二、表四因***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凌美畅科技有限公司将杨凌美畅厂房C7厂房的地坪漆项目发包给兴平建筑公司。陕西宝美升精密钢丝有限公司(现为美畅公司)将C5C6厂房的地坪漆项目发包给兴平建筑公司。2018年6月30日***与兴平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杨凌美畅厂房装修工程。工程范围厂房装修地坪漆。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开工日期2018年6月30日,竣工日期2018年12月30日。计价单价28元/㎡。合同暂估造价90000㎡×28元/㎡=2520000元。验收合格后三日内完成结算。甲方收到乙方结算资料后,28日内办完竣工结算,否则视同认可乙方结算文件。双方结算完成后,甲方在十个工作日内支付至造价的95%,留5%质保金。满一年后三个工作日内,甲方将质保金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最终结算按照实际面积结算为准。后兴平建筑公司向***支付工程款906680元。剩余款项未付***诉至法院。
另查明,案涉工程经陕西华信睿诚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案涉工程的C7厂房地坪漆工程量为19393.23㎡,合同单价为28元/㎡,合同价款为543010.44元。增项工程:室外地坪漆外台子鉴定工程量为216.7㎡,单价为28元/㎡,价款为6069元;西边厂房地坪漆鉴定工程量为117.15㎡,单价为28元/㎡,价款为3280.20元;C5C6厂房地坪漆鉴定工程量为5957.20㎡,单价为42元/㎡,价款为250202.40元;C5C6厂房旁边地坪漆鉴定工程量为730.58㎡,单价为42元/㎡,价款为30684.36元;C5C6厂房地吊顶鉴定工程量为7038.46㎡,单价为16元/㎡,价款为112615.36元;C7厂房地坪漆铺网子鉴定工程量为799.79㎡,单价为40元/㎡,价款为31991.60元;石膏板隔墙鉴定工程量为195.84㎡,单价为23元/㎡,价款为44938.32元,以上共计479781.24元。鉴定费12000元。
再查明,美畅公司原是陕西宝美升精密钢丝有限公司的股东,陕西宝美升精密钢丝有限公司在2022年11月14日注销,美畅公司现为陕西宝美升精密钢丝有限公司的承继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1、***与兴平建筑公司、美畅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2、***与兴平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具体案涉工程款数额;3、美畅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若美畅公司主体适格,兴平建筑公司和美畅公司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4、***请求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兴平建筑公司请求***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
一、***与兴平建筑公司、美畅公司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在本案中,美畅公司和杨凌美畅科技有限公司将案涉工程承包给兴平建筑公司,兴平建筑公司又将案涉工程(C5C6C7项目)地坪漆及其他工程项目分包给***施工,***与兴平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美畅公司和杨凌美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合同关系。
二、***与兴平建筑公司就案涉工程是否进行结算,具体案涉工程款数额。在本案中,案涉工程竣工后,***出具了《竣工结算书》,但未经兴平建筑公司的确认,且系单方制作,为此,双方就案涉工程的未形成结算。本案在审理中,***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鉴定,***、兴平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合同价款543010.44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兴平建筑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合同外增项的工程量9775.31㎡均无异议,***对案涉工程的单价,认为应当按照其报价的单价计算,根据庭审的证据反映,***通过微信向兴平建筑公司发送的《结算单》,能够反映合同内项目单价及案涉工程增项单价,为此可以证明***对案涉工程增项的单价是确定并认可的,且兴平建筑公司也是按照《结算单》中的单价计算增项工程的价款,故案涉工程增项的价款为479781.24元。上述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022791.68元,已付工程款为906680元,剩余工程款116111.68元未付。
三、美畅公司是否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若美畅公司主体适格,兴平建筑公司和美畅公司如何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美畅公司虽与***之间未形成法律上的合同关系,但其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第一项“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美畅公司的主体是适格的。***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兴平建筑公司作为实际分包人就应向***支付未付工程款116111.68元。至于美畅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根据庭审情况,美畅公司已向兴平建筑公司已将工程款付清,且***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美畅公司存在未付完工程款的情况,***要求美畅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
四、***请求支付的工程款、质保金、利息的问题。***作为实际施工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案涉工程,兴平建筑公司作为实际分包人应向***支付未付工程款116111.68元。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本案工程造价为1022791.68元,质保金为51139.58元,兴平建筑公司予以支付。案涉工程属装饰装修工程,工程的施工方应当具备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兴平建筑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未取相应资质***自然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关于利息问题。因***与兴平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故该合同中关于付款方法的约定不能适用,应按照工程款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处理,且因双方未就工程款进行结算,亦未提交工程交付时间的相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及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的规定,本案欠付工程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开始计息,即以欠付工程款167251.26元,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2023年8月31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167251.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为6071.22元,自2024年8月28日起以167251.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
五、兴平建筑公司请求***支付第三方维修费用问题。在本案中,兴平建筑公司提供的《地坪漆维修合同》无兴平建筑公司盖章,也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且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兴平建筑公司请求***支付维修费用,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6111.68元、质保金51139.58元,共计167251.26元。
二、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167251.26元的利息,即以167251.26元为基数,自2023年8月3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2023年8月31日至2024年8月27日期间的利息,以167251.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65%计算为6071.22元。自2024年8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工程款之日止的利息,以167251.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598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4731元,由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1258元。鉴定费12000元,由原告***负担9480元,被告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252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7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主要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