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55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陕西晋辉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东元路七号B区3厅1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明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女,1976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兴平市东大街13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女,197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
原审第三人:***,男,198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宝鸡市凤县。
再审申请人陕西晋辉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辉物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平市建筑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兴平建筑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21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晋辉物资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在本起纠纷中,申请人晋辉公司作为钢材销售方,本应将钢材销售发票开具给被申请人***。但***将这一权利转让给了另一被申请人兴平建筑公司,并在开具发票的过程中,申请人晋辉公司收到了兴平建筑公司支付的符合税务要求的过账钢材款,而***的原付款则被退回。由于***转让的是购买钢材后的开票权利,而非购买行为本身,因此晋辉公司无义务为***向兴平建筑公司退还钢材款的行为承担责任。然而,另一起兴平建筑公司向晋辉公司讨要钢材款的生效判决,导致***对晋辉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因这份判决生效且被强制执行,晋辉公司的损失只能向***主张,因为是***的行为导致了晋辉公司的损失。晋辉公司有权要求***返还不当得利。二、原本倒卖钢材《发票》的交易被上个案子按照钢材买卖合同给判了,导致本案各方权利义务发生反转形成新的诉讼。晋辉公司与兴平建筑公司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结清。(2021)陕01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晋辉公司和第三人***共同向被申请人兴平建筑公司承担支付178236.42元的义务。这178236.42元应由本案的被申请人***退还给兴平建筑公司。由于兴平建筑公司未能找到***本人索要退款,且在未追加***为被告的情况下,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错误地判决由晋辉公司和***退还兴平建筑公司178236.42元。三、***作为重要的诉讼参与人,在一、二审中均未出庭,这导致查清案件事实存在极大障碍。现***出具了《情况说明》,该说明清楚地表明兴平建筑公司一直未收到***退回的扣税款项,也找不到***本人,于是找到***,要求***在协助要回退款的《证明承诺》上签字。兴平建筑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单方面在《证明承诺》上增加了如不能按时退回货款,则由***提供等值钢材抵货款的内容。最终,兴平建筑公司将***和晋辉公司一并起诉,法院判决***和晋辉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四、原本是***和***个人之间的交易,***却利用漏洞,导致晋辉公司遭受了178236.42元的损失。五、本案是不当得利纠纷,对于得利是否存在法律关系的证明责任应当由得利人承担,即无论是***、***还是兴平建筑公司,都应当举证证明占有晋辉公司178236.42元的法律依据,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六、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错误。请求:1.撤销二审民事判决;2.依法裁定再审:3.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兴平建筑公司提交意见称,终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兴平建筑公司与晋辉公司之间的钢材款纠纷问题,已经通过诉讼取得了人民法院的(2021)陕01民终2373号生效判决且执行完毕,故晋辉公司所谓的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二、关于晋辉公司主张的其拿到的第三人***的亲笔证言所述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且没有法律依据。对于***在2017年5月12日向答辩人出具的《证明承诺》,***在兴平建筑公司与晋辉公司之间的钢材款纠纷(2020)陕0102民初××号××案中就提出了同样的观点,认为《证明承诺》中“2017年5月15日退还兴平建筑集团总公司货款至《证明承诺》内容结束”该内容系私自添加,其签字时并无该内容,但经过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2020)文鉴字第2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证明承诺》正文中“承诺2017年5月”之前的部分书写笔迹与"承诺2017年5月15日……”开始的后半部分书写笔迹是同一支笔一次性连续书写形成的”,故***的该项主张没有得到生效判决的支持。现在,被答辩人主张***向其出具了证言,又以该理由否认《证明承诺》的部分内容,明显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一、二审法院查明,2017年4月13日晋辉公司股东、监事***以其私人账户向***转账48236.42元,向***妻子***转账130000元(转账备注为还款)。一、二审中晋辉公司主张,***向***和***之妻所转款项178236.42元的钱款所涉的钢材已由***提走,但不能提交充分证据。再审申请中晋辉公司又称因倒卖发票在收到兴平建筑公司支付的符合税务要求的过账钢材款后,该178236.42元已向***全额退回,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1民终2373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兴平建筑公司与晋辉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不符。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晋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主张,于法有据。
综上,陕西晋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陕西晋辉物资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