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韩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581民初2311号
原告:陕西尹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21960352D。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丰禾路251号鑫苑中心1-1014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55年12月30日,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现住西安市碑林区,系该公司主管法务员工,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60年3月26日,汉族,住西安市鄠邑区,系该公司管理员工,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被告:旬邑县建筑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29222070047W。
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旬邑县县城北大街。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授权范围: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授权范围:一般授权。
原告陕西尹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尹川公司)与被告旬邑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旬邑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尹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旬邑县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尹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依法解除原被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073752元,并从2019年10月8日起以107375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贷款利率LPR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直至债务清偿之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47640.9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司法鉴定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就韩城市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履约、合同价款的计价方式、合同价款的支付及结算、违约责任、合同的解除、争议解决、合同变更等事项。2018年6月19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补充协议》,对相关项目单价作出补充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劳务队伍、机械设备等投入施工。施工期间,遇到工程变更,双方均予以签证确认。2019年7月底,由于种种原因工程停工,烂尾至今。经原告内部审计,已完成工程总造价为2032452元,合同外签证、损失费用为465305元,被告总计应付款为2497757元。被告已付1424005元,逾期尾款为1073752元。工程烂尾后,原告一直在等待复工,但遥遥无期。与此同时,原告向被告递交工程审计报告并年年催要劳务款项,被告仅在2021年2月11日支付49900元后再未支付款项。
被告旬邑县建筑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并不具备条件,案涉劳务并未实际完工,也未交付验收,原告仍应当承担质保责任,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双方之间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案涉劳务工程系被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从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承包,被告随后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原告,虽该劳务工程因发包人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停工,但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劳务施工过程中施工进度缓慢,施工现场管理混乱,发包人先后两次收回了合同范围内的水泵房、厕所、门房、煤气站设备基础、室外生产水池等工程的施工部分。并且案涉劳务被答辩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并未完工,也未交付验收,质保期限尚未开始,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解除也未达到条件,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前提是完成结算、质保期限届满,现在双方之间关于实际施工的内容都没有一个明确的界定,被告不同意解除合同,原告应该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在起诉前并未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2、被告实际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39710元劳务费用,并不是原告诉状所称的只向其支付了1424005元。被告已支付的劳务费已经超过了原告的实际施工进度,并不拖欠被告合同约定的付款,且原告也并未施工达到交付验收的条件,双方之间也未实际决算,被告向原告支付尾款及质保金的条件并不具备。按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按月每月25日申报,按甲方(发包方)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与发包方合同约定的是每月25日至次月5日凭甲方(业主方)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扣除3%的质保金、2%的安全生产保证金及5%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然后再支付劳务费,但是,本案中被告实际向原告共计支付了2239710元劳务费用,也超过了原告实际施工的量,案涉劳务工程实际也并未完工交付验收,也未进行决算。被告实际支付原告的款项已经实际超过了发包人向被告支付的款项,原告要求按照其实际施工的内容全部支付的条件尚未成就,因为案涉劳务工程并未达到交付验收的标准。3、原告诉状所称的合同范围外的签证和损失费用共计465305元系原告单方结算,并未经过被告或者发包人确认,不能作为付款的依据。如前所述,原告实际施工的劳务工程并未实际完工,也未进行决算,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费用因为没有决算,被告也不可能对其进行确认,该费用系原告单方制作的,不能作为双方付款的依据;至于原告提出的合同外的签证,原告是依据发包方的合同范围按照图纸施工,发包方都没有确认的合同外的签证,被告作为分包方也不可能单方面对原告的签证进行确认,所以,原告主张的合同范围外的签证和损失都应当建立在双方最终决算的基础上,被告不可能在没有监理单位和建设单位的参与情况下单方面确认原告主张的合同范围外的施工和损失。
针对被告辩称原告补充陈述,被告认为目前解除合同的条件不成就,本案分包合同在发包方停工后四五年都没有复工的迹象,已经根本违约,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所以需要解除。原告在2021年1月27日向被告发过一个催款函之后,口头向被告提出过解除合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尹川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证明合同依法依约成立、合法有效的事实。合同单价约定明确,不存在争议,被告应依约依法支付工程款。被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关于劳务分包单价约定明确,但是本案原告诉请的要求支付尾款并不明确,工程并未按要求完工,未交付验收。
2、原告尹川公司提供的韩城项目工程量明细一张、签证确认单12张,证明工程量及其变更事项经被告确认的事实,原告的结算汇总有事实依据。被告质证对韩城项目工程量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签证确认单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没有见过这些签证确认单,签字的人员***和侯某,侯某在2018年7月份以后在案涉工程项目上干的施工员,在2019年6月20日左右从被告公司离职,据了解在2020年到原告公司任职。签证单是在2021年原告公司老板要求下补签的,签证是没有任何理由的,签证单001号以侯某的职务和身份是没有权利签字,侯某的签字都是后面补签的。原告质辩称关于侯某被告说的身份不准确,其是项目的总负责,***是技术员,侯某的证没有拿到,但资历比较高,当时被告给侯某报的工地总负责,实际上是项目总经理。被告所说侯某补签的与事实不符,确实是从被告处离职后到原告公司上班的项目经理,具体任职时间不清楚。
3、原告尹川公司提供的《韩城工地因总包方场地租赁问题造成我方材料设备扣押损失费用》。证明被告因工程烂尾造成原告无力支付租金,设备材料等被场地出租方扣押的事实。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原告材料设备被扣押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认可,损失费用系原告单方制作、汇总,被告不知情,提到的材料和灶具损失被告认为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实际上已经替原告支付过租赁费用,在这过程中***个人与第三方发生的债权债务和本案没有关联。
4、原告尹川公司提供的韩城收入工程款明细一份、收条一张、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在施工期间及其停工之后收付款的事实,原告依据合同及补充协议对工程量、签证单、工程应付据实结算的事实。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结算汇总表总包方应付款是2032452元,合同外签证损失费用465305元,被告总计应付款为2497757元,被告已付1424005元,逾期尾款为1073752元。被告应依约依法支付劳务工程款。被告质证对收条和韩城收入工程款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结算汇总表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结算表第一部分包含两部分,综合楼主体和蓄水池,综合楼主体并未完成,人为单方作出的扣减标准,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楼主体和蓄水池都没有完全完工,从第二组证据里面的明细可以看出来。签证实际发生的内容没有经过双方的认可,关于已付款项汇总和事实不符。案涉工程大概是2019年7月份彻底停工的,综合楼主体框架起来了。原告质辩称结算汇总表是根据前面的明细和签证单、被告的付款情况汇总出来的。关于工程量主体已经全部完成,只差一个内外粉没有完,没有安装门粉不成,蓄水池也完工了,抹灰和砌体后来是2020年7月份前补上的,工程彻底停工大概是2021年7月份。
5、原告尹川公司提供出租方韩城市宏兴建筑工具租赁站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2020)陕0581民初10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因被告拖欠劳务款,工程烂尾,原告无力支付租金,被出租方起诉的事实。原告的损失因被告未支付款项的原因导致,具有因果关系,应由被告承担损失。设备目前还在工地上,不是宏兴建筑扣押的,目前是在原告租用房屋的出租人处,调解书的内容大部分已经履行。被告质证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和关联性不认可,租赁费本身就是劳务合同承担的内容,拖欠租赁费应该是原告向租赁站承担租赁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按照合同约定第五页中间部分,对原告的住宿用房作出明确约定,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解决,原告因住房产生的费用与被告没有关系。
6、原告尹川公司提供韩城项目劳务公司借支明细一张,证明:旬邑建筑公司对尹川劳务公司韩城陶瓷厂项目付款明细第10项,付款金额194105元,包含刚才证人举证的8万元租赁费。里面两个单子时间和数额都是一样的。被告质证认为我们提供的明细表里面的194105元构成是:蓄水池木工和架子工工人工资***班组121600元,***是砌砖的工人,工资是现场支付31000元,转账15400元,实际转了15000元,蓄水池工人***支付工资14100元,合计173700元,剩余我方在现场支付给***2万多元,没有包含8万元租赁费。
7、被告旬邑公司提供的中标通知书、其他土建工程合同,证明2018年7月1日被告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其他土建工程合同,承揽了位于韩城市××镇××村的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的施工,双方约定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至次月5日凭甲方(三局)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扣除3%的质保金、2%的安全生产保证金、5%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根据业主实际支付的情况支付。被告公司员工***为被告公司委托的授权代表。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
8、被告旬邑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普迪陶瓷仿古标准化厂房项目的综合楼及蓄水池、门卫房等建筑面积约4800平方米的劳务施工分包给了原告,双方约定原告每月25日申报工程量,按照甲方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劳务工程款。原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与甲方关于付款的约定对原告无拘束力,被告也并未按照相关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
9、被告旬邑公司提供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韩城市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书两份,证明水电三局与被告在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结算的已完工程量决算为634997.89元,实际支付进度款项为328444.72元;水电三局与被告在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的已完工程量决算为319562.52元,实际支付进度款为287606.26元。水电三局与被告共结算三次,实际向被告支付的进度款金额远低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进度款已超过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原告要求支付全部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并未成就。原告质证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因为原告没有见过。
10、被告旬邑公司提供的旬邑建筑公司对尹川劳务公司韩城陶瓷厂项目付款明细、收条二张(20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科技支行转账回执、收条一张(66万)、韩城工地代付混凝土和钢筋工人工资明细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韩城工地代付木工工人工资明细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购货单及微信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支付宝通过绑定工商银行转账账单详情,证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的劳务费用(包含代付人员工资、代买材料的费用)共计12笔为2319710元,原告认可被告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只有6笔1424005元,出入过大,原告严重歪曲事实。①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19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分别向被告公司的***、***出具现金收条各10万元,认可共收到20万元现金,注明为劳务费。②2018年6月27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0万元。③被告于2018年6月29日通过第三方账户转账给原告账户28万。④2018年6月3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向被告公司***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现金66万元,注明为劳务费。⑤因现场工人闹事,被告公司于2018年6月29日、2018年6月30日分别代付混凝土、钢筋及木工班组工人工资334043元、213689元。⑥2018年9月21日被告代买模板及方木67973元,该笔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或者从应支付的劳务费内扣除。⑦被告通过公司员工转账的方式代付的租赁费80000元交易时间是2018年12月15日、16日。⑧2019年1月8日被告再次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94105元。⑨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员工向原告公司***转账49900元。原告质证对上述证据中原告自己收到的相关款项予以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对第5、6项付款补充质证意见:这三笔账属于同一笔账,后面213689、334043包含在66万**面,汇总后是66万元,第5项里面包含第6项,后面两项都是工人工资。如果被告否认后面213689、334043包含在66万**面,原告现在最新的观点不认可66万这一笔,66万现金应当附上银行流水和转账凭证。被告质证补充陈述***收到66万现金原告是认可的,被告向第三方代付工资,都是由收款方签字认可,第5项、第6项没有任何关联,代付工资原件也是让原告核对过的。
11、被告旬邑公司提供的侯某书面证明一份,证明侯某于2018年7月8日至2019年6月6日在韩城市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担任旬邑公司现场管理人员,2021年5月份就职于尹川公司,在阎良区张大夫小学项目部担任项目经理一职,2021年10月份左右在尹川公司与普迪陶瓷项目现场劳务签订单上代旬邑公司签字,其没有经过旬邑公司授权,签证日期为倒签,签字与原告提供的签证单的签字是字体是一致的。证人侯某的当庭证言,证明2021年10月份左右,有10多份的原、被告劳务合同的签证单上的签字,不是我在被告公司上班时间签字的,没有经过被告的授权,签证单的签字日期2018年、2019年,实际签字是2021年10月份左右,所有的签字都是倒签。2018年7月份到2019年6月5日我在被告公司的韩城工地上就职,协助工地负责人***管理工地,我主要是管现场,负责干活,不负责结算,我负责检查、监督工程质量的进度、代发工人工资和材料款,***负责技术、图纸、结算和甲方的对接。2020年底我在湖南德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上班,2021年5月份至2022年8月我在原告公司上班。签证单是***把单子拿到阎良区张大夫小学建筑工地上找我签字,签字的时候我当时在尹川公司上班,旬邑公司还欠我的钱,***说我把字签了随后尹川从旬邑把欠的钱要回来后,把旬邑欠我的10万块钱给我,***是当时干活的尹川公司工地负责人。签证单没有确认过,签字显示的时间确实在旬邑公司上班,也是在工地上,劳务确认单有些在旬邑公司上班的时候经手过,签字的时候没有实际确认过。签证单我清楚的是楼梯架的更改是我让更改的,2018年12月5日、2018年12月6日办公楼一楼楼梯下面改房间和窗户变更这两个签证单属实,其他的我没有经手,不清楚。2018年12月15、16日分两次从中国银行给***的8万块钱是尹川公司的材料租赁费(钢管),我代尹川公司付的钱,当时材料不够,***说钱没给不送,我和公司商量说先给了3万***还不给送,在给了5万才给送的,***是开租赁站的(宏兴租赁站)。
原告质证对证人证言一部分的真实性是认可的,对另一部分不认可。认可的一部分是被告的身份以及从事的协助性质的工作,这一部分证明证人在工程签证单上的签字是有效的,因为证人是旬邑负责现场管理工作的,证人是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知道签字的后果以及责任;证人的签字原告认为是对工地发生签证事项的确认,倒签实际就是补签,就是对事实的确认,不认可的部分是证人不是诚实的向法庭陈述涉案事实,体现在一个小工地旬邑只有两个管理人员,***不在就是侯某负责,当***不在原告只能要求侯某签字,两个都不在的情况下原告只有事后才能找人补签,证人给原告签的工程签证单和出庭作证两项比较能够说明证人证明事项前后不一致,第一次出庭未到,后面又以请假为由出庭作证,我们认为工程签证单合法有效,具有高度盖然性。证人出庭的动机,让人怀疑。劳务确认单上的时间确实是2018年、2019年,确实是倒签的,干的活是属实,一直找不到***,***签过一个单子,就是证据里面的单子,***说要到钱给证人10万元的事情是属实,签字属实包括签字的原因也属实,因为旬邑公司一直不签字,***考虑的是找证人签字,把旬邑公司一起诉,***是管技术的,侯某是管其他的事情。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中签证单形成过程是清楚的,本案证人代旬邑公司签字的签证单应当都是无效的,证人的签字没有旬邑公司的授权,旬邑公司不知情,签证单形成的时间是倒签,签证单上的签字的实际时间证人已到原告公司上班,身份上和原告公司一致的。签证单形成无论是证人还是原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主观上有恶意损害被告利益的故意,签字应当是无效的。证人确认的两张签证单,也只是他自己对一个量的确认,并不是原告向被告主张案涉全部的工程尾款的确认,原告用涉及证人的11张签证单向被告主张全部的劳务费用是没有依据的。作为被告代理人在开庭和开庭后并没有言行不一致的情形,并没有提到过将证人移送、追究刑事责任的话。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韩城项目工程量明细一张、韩城收入工程款明细一份、收条一张、出租方诉原告的(2020)陕0581民初107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中标通知书、其他土建工程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一份、旬邑建筑公司对尹川劳务公司韩城陶瓷厂项目付款明细、收条(20万)、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科技支行转账回执、收条(66万)、韩城工地代付混凝土和钢筋工人工资明细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韩城工地代付木工工人工资明细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购货单及微信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支付宝通过绑定工商银行转账账单详情、证人证言,因双方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仅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签证确认单12张,其中有11张签证确认单是证人侯某作为被告旬邑公司代表签字,1张签证确认单是被告工地负责人***作为被告旬邑公司代表签字,对于***签字的签证确认单,因被告在答辩陈述中认可***是项目的总负责人,且***有多次代表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行为,其代表被告旬邑公司签署签证确认单事实的发生具有高度盖然性,故对该张由***签字的签证确认单予以认定。对于11张由侯某签字的签证确认单,其中关于办公楼窗户的变更、办公楼一楼楼梯底改房间的签证确认单在证人侯某的当庭证言中陈述两项事实属实,确有发生,被告质证认为证人侯某对这两张签证确认单上的事实仅是对量的一个确认,不能以签证确认单认定事实。本院认为,证人侯某作为工地的负责人认可两张签证确认单上的事实发生,被告也认可在2018年12月5月、6日,证人侯某是其公司员工,是案涉工程的工地负责人,故对这两张签证确认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剩余9张签证确认单,在证人侯某的当庭证言中,其陈述签证确认单上的签字是倒签,该9份签证上的工程事项自己未经手亦不清楚,原告也亦承认其签字是在2019年后侯某入职原告公司后补签的,被告旬邑公司对上述签证确认单也并未授权侯某签字,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签证确认单上施工情况以及价款的客观性,故对剩余9张签证确认单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韩城工地因总包方场地租赁问题造成原告材料设备扣押损失费用,该损失费用系原告方单独制作,未有被告或出租方的签字盖章,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损失的发生以及向出租方转款支付凭证,并且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双方约定原告自备的材料、机械、工具为塔吊、模板、方木、架管、扣件及辅材,损失费用单中的设备为原告自备材料工具。在原告提供的出租方诉原告的(2020)陕0581民初1075号民事调解书中,原告所述该损失是因被告拖欠劳务款的原因导致的,案涉工程据原被告陈述并未完工,对于劳务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并未进行结算,所以在被告的付款义务并不清楚的情况下,原告主张因为被告未付款造成损失的理由并不成立,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结算汇总表一份,在项目结算汇总表中,有合同内工程费用、合同外签证、损失费用、总包方已支付款项三个部分的计算,对该证据被告虽不予认可,但项目结算汇总表单中合同内工程费用、总包方已支付款项是根据原告提供的韩城项目工程量明细、韩城收入工程款明细计算得出的,被告质证认可韩城项目工程量明细、韩城收入工程款明细的真实性,其作为计算清单也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对于合同外签证、损失费用部分的计算,因对于9张签证确认单以及韩城工地因总包方场地租赁问题造成我方材料设备扣押损失费用本院不予认可,故除对合同外签证中9张不予认定的签证单及损失费用部分的计算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对剩余合同内工程费用、合同外签证费用中本院予以确认的三张签证确认单、总包方已支付款项三部分计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韩城市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书两份,该证据中有结算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的签字确认以及旬邑公司的盖章和工程负责人***的签字,该结算书制式规范,符合日常交易惯例,原告称其并未见过的质证意见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应结合全案证据综合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2018年5月18日原告尹川公司与被告旬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的综合楼、水泵房、蓄水池、门卫房等总建筑面积约为4800平方米的劳务施工分包给原告尹川公司,约定工期为2018年3月26日开工,2018年7月15日分包工程竣工,共110日;综合单价计价按建筑面积计算规则470元/m2的方式结算单价;工程量计算及确认规则为工程量结合图纸以双方核定的乙方实际完成量为准,但综合单价不得调整。约定合同价款的支付与决算为如果约定按月支付,必须是按每月结算工程量支付,乙方每个月的25日申报、按甲方付款的时间和比例支付劳务工程款。乙方自备的材料、机械、工具为塔吊、模板、方木、架管、扣件及辅材等。2018年6月19日,原告尹川公司与被告旬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原合同,经双方协商,现在补充以下协议:蓄水池、沉淀池的建材单价为钢筋1000元/吨、模板50元/平方(展开面积)、混凝土40元/立方、外架15元/平方、周转材料80元/平方、砌砖230元/立方、摸灰20元/平方(展开面积)、管理费15元/平方;蓄水池、沉淀池7月底前全部完工,如不能按期完工,所有损失由原告尹川公司全部承担。若因材料问题,工期按耽误实际时间顺延,若下雨,工期按实际时间顺延;按以上报价(不含税、不含主材),若乙方按期完成,甲方给乙方奖励叁万元整,若不能按期完成,则没有奖励。2018年7月3日,被告旬邑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中标后与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其他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SDSJ-11035-[2018]-010号),约定被告旬邑公司承揽位于韩城市××镇××村的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的施工,主要施工内容包括:综合楼,水泵房,厕所,门房一,门房二,蓄水池,煤气站设备基础,室外生产水池土建工程施工;工期以甲方制订的总体施工进度计划为准,合同价款采取固定单价承包,暂定总价金额为4729939.42元。约定结算方式为本合同执行按工程进度分阶段结算,工程结算时段为每月25日至次月5日凭甲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确认的工程量计量单、验收意见报告及甲方设备物资部领用材料结算清单统一结算。结算时扣除3%质保金、2%安全生产保证金、5%民工工资保证金后根据业主实际支付的情况支付。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因发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原因于2019年7月左右停工至今。
2、2018年7月22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邑公司结算2018年3月25日至2018年6月30日的已完工程量决算为634997.89元,实际支付进度款项为328444.72元。2018年8月28日,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邑公司结算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8月25日的已完工程量决算为319562.52元,实际支付进度款项为287606.26元。
3、2019年1月9日,原、被告双方作出《韩城项目工程量明细》,原告方有工地负责人***签字,被告方有工程负责人***签字确认,双方对现有工程量完成情况进行核算,案涉工程中综合楼的主体、蓄水池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已全部完成,综合楼的砌体工程已完成量为985m3,完成比例为85.7%,综合楼的内粉工程已完成量为214m2,完成比例为2.6%,综合楼的外粉、蓄水池的砌体、抹灰工程已完成量为0。
4、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19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分别向被告公司的***、***出具现金收条10万元,共计收到20万综合楼劳务费。2018年6月27日,被告旬邑公司***向原告尹川公司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通过陕西洁润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尹川公司转账劳务费280000元。2018年6月3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向被告旬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收条,认可收到66万元综合楼劳务费。2018年6月29日、6月30日,被告旬邑公司分别代付混凝土、钢筋及木工班组工人工资334043元、213689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购买模板及方木67973元。2018年12月15日、16日,被告旬邑公司侯某向租赁站***转款8000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94105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140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共计499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韩城项目工程量明细、韩城收入工程款明细、收条、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结算汇总表、韩城项目劳务公司借支明细、中标通知书、其他土建工程合同、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韩城市经济开发区市政工程项目经理部结算书、旬邑建筑公司对尹川劳务公司韩城陶瓷厂项目付款明细、收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科技支行转账回执、韩城工地代付混凝土和钢筋工人工资明细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韩城工地代付木工工人工资明细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购货单及微信截图、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全部交易明细、支付宝通过绑定工商银行转账账单详情、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2、被告是否欠付劳务工程尾款,欠付劳务工程尾款的数额认定。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存在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从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看,因总发包方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原因,导致案涉工程在2019年7月左右停工,并且到起诉之日也未有复工迹象,原被告双方对于已完成工程量、已付工程款争议较大,鉴于此,双方合同关系已无继续履行的必要,如果继续维持双方的合同关系,只会使此种僵持局面持续,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原告尹川公司已经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愿,因此,从解决争议、保护交易的角度出发,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可予解除。合同解除后,不影响原告尹川公司对其已施工部分保修责任的承担。被告旬邑公司以原告尹川公司案涉工程未完工交付验收为由,主张不得解除合同于法无据,不能成立。且因发包方原因导致案涉工程一直停工,致使原告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解除合同事项通知过被告,且未明确解除合同的时间,故合同解除的时间应以原告提起诉讼的起诉状副本向被告送达之日即2023年7月13日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是否欠付劳务工程尾款,欠付劳务工程尾款的数额认定的问题。在本案中,原告主张案涉工程主体已全部完成,仅剩综合楼的内外粉,必须在门安装后抹粉,蓄水池工程已完工。被告旬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还未完工交付验收,综合楼主体和蓄水池都没有完全完工。根据原告提供的韩城项目工程量明细,可以看到,双方都认可的已完成工程量为综合楼的主体、蓄水池的钢筋、模板、混凝土工程,综合楼的砌体工程已完成量为985m3,完成比例为85.7%,综合楼的内粉工程已完成量为214m2,完成比例为2.6%,综合楼的外粉、蓄水池的砌体、抹灰工程已完成量为0。在韩城项目工程量明细上有双方工程负责人的签字确认,被告旬邑公司在质证中亦认可韩城项目工程量明细。原告所称蓄水池工程已全部完工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在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中,不能证明出案涉工程中蓄水池工程已完工。在庭审中,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因双方对案涉工程已完成工程量存在争议,询问双方是否申请鉴定,原告不申请,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对于案涉已完工工程量的认定,应以韩城项目量明细为准。对于案涉已完工工程量价格的计算,原、被告已在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应以建设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准。在原告提供的普迪陶瓷仿古砖标准化厂房项目结算汇总表中的合同内工程费用中,综合楼主体工程加上蓄水池的钢筋制作安装、模板、混凝土浇筑等工程以及本院认可的三张签证单计算得出案涉已完成工程总价款应为1885967元。
在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没有争议的付款有2018年5月23日、2018年6月19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分别向被告公司的***、***出具现金收条10万元,共计收到20万综合楼劳务费。2018年6月27日被告旬邑公司***向原告尹川公司合同中指定的收款人***转账100000元。2018年6月29日,被告通过陕西洁润环境工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尹川公司转账劳务费28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140000元。2021年2月11日,被告公司向原告公司***转账49900元。共计769900元。
有争议的付款有2018年6月3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向被告旬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收条,认可收到现金66万元综合楼劳务费;2018年6月29日、6月30日,因现场工人闹事,被告旬邑公司分别代付混凝土、钢筋及木工班组工人工资334043元、213689元;2018年9月21日,被告代买模板及方木67973元;2018年12月15日、16日,被告旬邑公司侯某向***转款80000元;2019年1月8日,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94105元。对于2018年6月30日的66万元收条,原告质证认为2018年6月29日、30日,被告旬邑公司代付的工人工资334043元、213689元包括在66万收条内。根据被告提供的韩城工地代付混凝土和钢筋工人工资明细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韩城工地代付木工工人工资明细及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承诺书中载明“现旬邑县建筑公司今日已将本人的工资全部结清并同时离场”,“同意支付,***”或“同意支付,***”显示出是被告旬邑公司向工人支付的334043元、213689元,***、***作为原告的项目工作人员予以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两笔款项是同一款项,所以2018年6月30日,原告的项目负责人***向被告旬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收条,认可收到66万元综合楼劳务费与2018年6月29日、6月30日,因现场工人闹事,被告旬邑公司分别代付混凝土、钢筋及木工班组工人工资334043元、213689元不应属于同一款项,是被告的两笔付款。对于被告代买模板及方木的67973元,从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显示被告方为电子街和韩城工地买模板及方木,不能证明该模板及方木是为原告代买,用于案涉工程的施工,故对该项付款不予认可。对于2019年1月8日,被告公司代原告支付民工工资194105元。原告质证认为向***的转款80000元是在2019年1月8日的194105中已计算过,其提供的韩城项目劳务公司借支明细上该194105元的组成为蓄水池木工工资71500元、综合楼瓦工工资31000元、钢筋工工资4500元、租赁站材料租赁费85000元、管理人员生活费2105元。被告质证称在2019年1月8日付款的194105元组成为蓄水池木工和架子工工人工资***班组121600元,***是砌砖的工人工资是现场支付31000元,转账15400元实际转了15000元,蓄水池工人***支付工资14100元,合计173700元,剩余我方在现场支付给***2万多元,没有包含8万元租赁费。根据被告提供的转账记录,被告确实向蓄水池木工班长***转账101600元,向砌砖班长***转账15000元,向施工班长***支付工资14100元,向蓄水池木工***转账12000元,转账共计142700元,在***作为项目负责人签字的***砌砖的工人工资结算单上显示现场支付31000元,综上共计173700元。其付款记录与被告陈述基本对应一致,故对于被告质称其付款194105元的组成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韩城项目劳务公司借支明细系其单方制作的凭证,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质称不予认定,上述194105元的付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旬邑公司侯某向租赁站***转款的80000元包含在该笔付款内。对于被告旬邑公司侯某向租赁站***转款80000元,因原告对该笔付款系被告替原告代付租赁费的事实予以认可,只是认为该笔款项被告在支付数额中重复计算,本院在对涉及194105元的付款中并未认定含有该笔款项,故对该笔款项予以认定。综上,被告旬邑公司已向原告支付、代付了劳务工程款共计2251737元,本院认定应付的工程价款为1885967元。根据本院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旬邑公司尚欠原告尹川公司劳务工程款未付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尹川公司要求被告旬邑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陕西尹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旬邑县建筑公司之间于2018年5月1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及于2018年6月19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补充协议》于2023年7月13日起解除。
二、驳回原告陕西尹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973元减半收取7986.5元,由原告陕西尹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