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陕1026民初668号
原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柞水县乾佑街中段17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柞水县乾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柞水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住所地:柞水县城临河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锦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柞水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柞水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余款63045.8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柞水县曹坪镇东沟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土地平整与覆土工程、排水渠工程、石田坎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具体工程量以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工程内容”。合同第九项第4条约定:“在项目审计和决算(含工程量审核)过程中,核减的工程量,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被告依据合同约定对工程项目进行了竣工决算审计,柞水县国土资源局原法人***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确认。但被告实际支付工程款235061.10元后,其余工程款63045.80元,被告因多种原因至今未予支付。
被告柞水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辩称,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涉案工程价款235061.10元,原告诉请支付工程余款63045.8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9月17日,被告就曹坪镇东沟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治项目向原告发出了《中标通知书》,中标价为235061.10元,2014年9月20日,双方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方式为采取包工包料,实行中标价总价承包。本合同履约期间,凡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了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工程内容的,无论工程量、原材料价格是否变化,合同单价概不做调整,均按中标价报价结算。若在施工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应进行设计变更,必须经过甲方(被告)主管部门柞水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以变更图纸、甲方、监理机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认后的工程量,按照本合同招标报价进入项目结算,从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工程竣工验收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235061.10元。而本案涉案工程没有发生设计变更事宜,且原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能够证明本案存在符合合同第四条第三款约定调整工程价款情形的证据,因此,原告根据合同第九条第4项主张因工程量的变化而要求增加工程价款63045.80元的主张,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无事实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2018年1月30日,原告因涉案工程价款问题向柞水县信访局信访,要求被告支付因工程量增加而在合同价款外增加6万元工程价款。后在信访局的沟通下,原告同意被告不予再追加工程价6万元的决定,并同意就此不再上访。然而现在原告就此问题诉诸法院显然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该合同中第九条第三项约定增加工程量的认定;第九条第四项核减的工程量以审计报告为准。明确了工程量核减的计算办法,本着权利和义务对等的原则,那么核减的工程量以审计报告为依据,相反,增加的工程量也应以审计报告的审计为依据。2、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柞水县曹坪镇东沟村土地整理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报告(商正会基审字(2016)126号文件),该审计报告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和国土资源局公章予以确认,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增加的工程量认可并签字盖章确认,被告就应该支付增加工程量的价款。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中标涉案工程项目的中标价;3、柞水县曹坪镇东沟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合同内容及增加工程价款的条件;4、工程款支付票据,用以证明被告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了工程价款;5、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在信访中已同意被告不予再追加工程价6万元的决定,并同意不再上访。
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对方的证明目的提出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柞水县2014年县级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柞水县曹坪镇东沟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2014年9月17日,被告柞水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书》,确认原告为该项目中标单位,中标价为235061.10元。同月20日,被告柞水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甲方)与原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柞水县曹坪镇东沟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治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内容:土地平整与覆土工程、排水渠工程、石田坎工程、田间道路工程。具体工程量以招标文件中提供的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工程内容。承包方式:采取包工包料,实行中标价总价承包。本合同履约期间,凡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了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工程内容的,无论工程量、原材料价格是否变化,合同单价概不做调整,均按中标价报价结算。若在施工过程中因特殊原因确应进行设计变更,必须经过甲方(被告)主管部门柞水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以变更图纸、甲方、监理机构、设计单位及施工单位共同签认后的工程量,按照本合同招标报价进入项目结算,从不可预见费中列支。合同价款:235061.10元,包括施工中的临时工程费、设施费和附着物补偿费等。工程量计算:1、甲方依据本工程施工设计图和招标工程量清单,按《土地整治项目工程量计算规则》TD/T1039-2013行业标准的规定,对乙方已完成的质量合格的工程进行工程量计量核准。2、因变更核增核减的工程量,且符合质量要求的,以甲方、监理方核定确认资料作为结算依据进入工程决算。对未经批准或不在规范允许范围而超出的工程量,不予计量,责任由乙方自行承担。3、对局部因地形地质条件因素确需增加的特殊工程量由甲方代表、监理工程师和乙方代表等共同参加计量、签字确认,经甲方领导批准后方作为计量结算依据。4、在项目审计和决算(含工程量审核)过程中,核减的工程量,以审计单位的审计报告确定的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了施工,工程完工后,进行了竣工验收。2014年11月3日,原告提交了《合同单价项目月支付明细表》,请求支付的工程价款总额为298294.69元,监理机构经审核,确认应支付合同单价项目工程价款总额为235061.10元。2016年1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建筑业统一发票》,载明:柞水县曹坪镇东沟村耕地占补平衡土地整治项目工程款金额:235061.10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0000元。随后,原告作出工程决算书,确认工程总造价为298294.685元。被告的主管部门柞水县国土资源局委托商洛正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该工程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计,审计结论为:柞水县曹坪镇东沟村土地整理项目送审结算金额为298294.69元,审定金额为298106.90元,核减工程结算金额187.79元。柞水县国土资源局、被告、原告均在审计机构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上签字盖章。2018年3月7日,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061.10元,共计支付235061.10元。2018年1月,原告以该土地整理项目增加了工程量,增加6万元,已通过审计,县国土局不承认此6万元为由,进行信访,县国土局以“经翻阅项目资料和与有关当事人核实,原项目管理人员没有给施工方***承诺过追加6万余元的工程量,该项目计量资料里既无变更图纸、甲方、监理机构、设计单位及施工企业共同签认后的工程量签证变更单,也没有经过甲方主管部门柞水县国土资源局批准”为由,认为***要求追加6万元的工程费没有资料支撑,不能成立。同月30日,***在《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上签字“同意,不再上访”。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柞水县2014年县级土地整理项目【二标段:柞水县曹坪镇东沟村土地整理项目】招标,并在中标后,与被告柞水县土地开发复垦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该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采取包工包料,实行中标价总价承包。合同履约期间,凡按设计图纸施工,完成了工程量清单所列全部工程内容的,无论工程量、原材料价格是否变化,合同单价概不做调整,均按中标价报价结算,并对工程量变更的条件、程序、工程量核增核减的依据均作了明确的约定。按合同约定,核减的工程量以审计机构的审计结论为准,并未约定该项目总工程造价以审计报告为结算依据,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工程余款63045.80元确系增加的工程量并应计入工程总价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被告的辩解理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1376元,由原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