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柞水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1026执异2号 异议人(案外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甲,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乙,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陕西诺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男。 被执行人:***,男。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24日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认为本院在执行中扣留的被执行人***的马房湾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尾款,实际应为异议人所有,请求本院依法解除对该工程尾款的扣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22年1月24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因身体原因未到庭,本院向其书面征求了意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马房湾小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系公司项目经理,为公司职工。工程所需材料费用及工人工资均是公司支付,故该项目工程款应属公司所有,请求法院解除对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马房湾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尾款的扣留。 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异议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其营业执照复印件、涉案工程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竣工决算审核报告、与涉案工程付款义务方柞水县***九年制学校结算发票、结算回单、公司为被执行人***缴纳职工养老保险凭证、***的建筑施工企业“安管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书。 申请执行人***辩称:***是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工程是***干的,且***给公司交了管理费,工程款应属***所有。 被执行人***辩称:马房湾小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是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自己系项目经理,负责购买工程所需材料并组织工人施工,工人工资及购买材料费用由其垫付后,公司向其支付,工程款应属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2020年12月11日,原告(即本案申请执行人)***因与被告(本案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2017年9月29日至2020年12月29日的利息为117000元,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20年12月11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6万元,合计26万元;履行期限及方式:被告***于2021年2月1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于2021年5月31日之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6万元;如果被告***未能按照上述(第一条)协议的期限履行,则借款利息不再按6万元执行,应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自2017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生效调解书约定履行期限届满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0月13日作出(2021)陕1026执510号之二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以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建的马房湾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尾款予以扣留。2022年1月24日,异议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认为马房湾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尾款系其所有,请求本院解除对该工程尾款的扣留。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异议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对马房湾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尾款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有权对其财产进行扣留。对于异议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出被执行人***系公司职工,本院所扣留工程尾款系其公司所有,非***个人财产的事实。异议人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票据等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非被执行人***借用其公司资质承建,且异议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材料购买费用、工人工资均系公司支付,结合被执行人***向本院所做的公司不向其支付工资,自己作为项目经理负责的工程盈亏均系其个人承担的陈述,不能认定该工程是由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直接承建。综上,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工程尾款系公司所有,故异议人对马房湾小学教学及辅助用房建设项目工程尾款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舒 挺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宋 丹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