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与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中立民终字第00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商洛市柞水县乾佑街中段。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酒十路。
法定代表人徐明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法律处处长。
委托代理人**,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员工。
上诉人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14)灞民初字第026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称,原审裁定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涉案合同印章可证实。2、原审法院虽确认管辖权,也认同上诉人异议成立,但并未依法移送管辖。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经查,1、本案被告陕西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位于陕西省柞水县辖区,涉案合同履行地位于陕西省富平县辖区。2、被上诉人西安众森实业有限公司原审时虽向涉案合同签订地辖区的灞桥区人民法院起诉,但因涉案合同约定管辖条款,约定不明确,属无效约定,因此,本案应依法定确认管辖。3、原审时被上诉人对将本案移送至涉案合同履行地的富平县人民法院管辖未提出异议,二审时亦表示同意。4、被上诉人名称变更前为西安众森木业有限公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管辖事实清楚,确认管辖权及裁定移送管辖,于法有据,其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程冬
审判员周小弟
审判员张鸿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