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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浙江某有限公司;绍兴某甲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624民初4566号 原告:***,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xxxxxxxxxxxx),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绍兴某甲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033000467XB),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柯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浙江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4日立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追加绍兴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某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与某甲公司于2021年2月至2025年6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某甲公司支付2025年1月至2025年6月期间的工资共计26130元;3.判令某甲公司支付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90000元。 事实与理由:张某于2021年2月入职某甲公司担任电工,双方约定年工资为12万元。某甲公司为逃避购买保险及承担用人责任,于2022年3月20日让张某签署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张某认为,其自2021年入职某甲公司将近五年,某甲公司一直不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工资一直由某甲公司发放。某甲公司从2025年1月起至2025年6月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共计拖欠26130元,经多次催讨,某建设公司仍拒不支付。2025年6月,张某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某建设公司提交仲裁的劳动合同显示公司方为某乙公司,而某乙公司于2022年4月25日后才正式更名,张某签署合同时该公司不存在。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顾该事实,错误裁决:张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系某乙公司劳务派遣到某甲公司,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张某对该裁决不服,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某甲公司辩称,1.张某与某甲公司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其公司因承建新昌县某府项目工程需要,将该工程的电工、焊工、修补等劳务用工分包给某乙公司,由某乙公司召集上述各行业的农民工到工地施工,同时根据建设主管部门的相关规定,其公司与某乙公司还签订一份《人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协议约定农民工的工资由代发。据此,其公司按照某乙公司提交的民工工资发放表,从该项目民工工资专户中向张某代发工资。2025年3月7日某府项目顺利竣工验收,仅留少数农民工负责维修工作,并于2025年6月5日彻底清场,该项目全部劳务人员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按合同约定依法终止。同时,其公司也根据某乙公司提交的民工工资发放表向张某代发了至2025年5月底的工资。2.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该合同中明确载明甲方(用人单位)为某乙公司,该合同中包括用人单位、项目地点、劳动合同终止时间等主要内容均是打印字体,张某在签订合同时未提出异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也从未就工资标准、工作岗位等内容提出异议,足以说明原告认可该合同载明的全部内容,且一直在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虽然张某在仲裁时曾提出其在该合同中签的字是“***”而并非“张某”,但该字体并非是大众容易辨识的标准字体,该签名从肉眼来看也很难辨别是“***”还是“***”,但张某承认该签名系其本人亲笔签署,在此情况下,某乙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签订该劳动合同是张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某乙公司称,张某系与其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系劳动关系的直接和最为重要的参考标准,因此,张某要求确认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张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张某就本案涉案事项已经过劳动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无异议。 2.张某与凌某的电话录音,证明张某签署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且系事后补签。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录音系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取,且其所说的是没签的存在补签情况,但涉及张某的劳动合同并非补签。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均为书面打印,并非是空白合同,履行过程中张某也没有提出过异议。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录音发生在2024年4月,之后张某又继续提供劳动一年多,即便说合同是空白的,那张某也以实际行动确认了与某劳务公司的劳动关系,而且录音中提到的是劳务合同,是否是跟本案提交的劳动合同一致无法证明,因此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3.张某与钱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证明张某签署的劳动合同系空白合同。 某甲公司、某劳务公司质证意见: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按照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其次该内容系张某引导钱某作出的,并非是钱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签订的劳动合同主要条款均是打印字体,张某履行合同过程中也未提出过异议,足以说明其认可劳动合同的内容。 4.《浙江某有限公司应聘人员信息登记表》、张某与***、周某乙、某府项目部管理群微信聊天记录一组,证明张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工地施工过程中,张某作为劳务分包公司派遣的劳务人员,其工作内容受项目经理指挥,该聊天记录均是项目经理向张某指派工作、张某向项目经理汇报工作,以及项目工作人员之间沟通施工内容的过程,无法证明张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聊天记录中出现的《应聘模版》系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对于劳务公司派遣过来的员工还需要进行面试,考察其是否能够胜任工作而要求其填写的模版。 5.张某与***录音,证明张某与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于2025年6月被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 某建设公司、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合法性有异议,录音系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录取;对证明目的亦有异议,该录音内容主要是***作为工地项目管理人员为工地上劳务人员解决问题,向第三人转达原告的需求,并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6.2022年3月20日签订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工商登记变更信息截图,证明第二份劳动合同签订时,某乙公司尚未成立,用人单位主体不适格,合同无效。 某甲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与某劳务公司没有股权上的关联性,该截图显示的内容也已经标注了可能疑似关系。对劳动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劳动合同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 某乙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张某与其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公司主体名称变更与实际工商登记有时间差,但不可否认其公司属于合法有效的用工主体;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张某无证据证明签署合同过程中受到了欺诈、胁迫等导致合同撤销或者无效的情形;即便是空白合同,但合同主体系打印文字,前后两次均由本人签署,且实际履行劳动合同多年,应当视为对合同内容的概括性确认。 7.2021年2月28日签订的《浙江省建设领域简易劳动合同》复印件一份、劳动仲裁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第一份与绍兴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的印章模糊不清,劳动仲裁笔录中载明该份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说明原件未盖章。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张某主张。 8.银行流水明细一组,证明某甲公司向张某支付工资的事实及每月工资明细。 某甲公司、某劳务公司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某甲公司是根据与某劳务公司的《人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向张某代发工资,且该证据显示,已经代发了2025年5月份的工资,且代发的账户为案涉项目民工工资专户,符合主管部门的要求以及行业习惯。 某甲公司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9.建筑工程劳务合同、人工工资委托支付协议各一份,证明某甲公司将新昌某府项目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并约定农民工工资由某建设公司代发的事实。 张某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某乙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某乙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6-7中二份劳动合同原件,证明某乙公司与张某存在劳动关系。经质证,张某认为第一份与绍兴某乙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未盖章,现该份合同有印章,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某甲公司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证据2、5的录音证据并非通过窃听等非法手段获取,且未侵犯他人隐私或合法权益,对录音证据予以确认。2.证据6-7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与原件经比对一致,其中证据6与某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时间虽早于某乙公司名称工商登记变更时间,但某乙公司对此已作出合理解释,且符合工商变更登记的实际;证据7的劳动合同复印件中印章模糊不清系原件印章印迹较淡所致,并非未盖章,本院对二份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当事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当事人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评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28日,张某与绍兴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某市站南路南侧、某北路西侧地块居住用房项目(二期)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2022年4月,绍兴某乙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绍兴某甲有限公司。某甲公司将新昌县某府工程的劳务分包给某乙公司,并约定由代发工资。2022年3月20日,张某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张某在新昌县某府项目部从事电工工作。2025年6月,张某就涉案事项向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新昌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5年7月28日作出浙新昌劳人仲案(2025)***号仲裁裁决:驳回张某的全部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纠纷中的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与某甲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且张某第2、3项诉讼请求成立均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某乙公司承认张某系其公司劳动者,且张某实际亦与某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某乙公司具备劳动用工的主体资格且具有施工劳务资质,劳动合同清楚约定用人单位名称、工作内容、地点、工资等条款,并与实际履行相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张某主张其签订的合同系“单面空白合同”,但仅提供其与钱某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与凌某录音,上述证据对何为“空白合同”模糊不清、语义不详,经本院比对二份劳动合同原件,合同均系正反面打印,用人单位信息均为机打文字,故张某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签订“单面空白合同”的主张。即便如张某所述,张某作为劳动者,在签署劳动合同时若用人单位存在不规范之处,应当及时向用人单位提出,其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负有注意义务,但张某此后在数年的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一直未提出,说明签署劳动合同时并无不当。同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工程建设领域推行分包单位农民工工资委托施工总承包单位代发制度,某甲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代发农民工工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张某入职未经某乙公司的招聘程序,系由员工***招聘,鉴于建筑工程行业人员的流动性和用工的特殊性,某建设公司没有招聘、录用张某为公司员工的意思表示,双方缺乏建立劳动关系合意,张某作为电工,接受工地管理人员***的工作指令属于其提供劳务的表现形式,张某据此认为其与总承包单位某甲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无法认定张某与某甲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对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张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