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东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3民初484号 原告:***,男,196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人,住***。 被告:**,男,197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梦***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承认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申请追加被告、参加诉讼、进行调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196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人,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睡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有权代为应诉、上诉、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参与庭审、调解,与对方当事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金桥大道107号凯信后湖生活广场1栋/**22层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MA4KQ2FEXC。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被告**于202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出追加被告的书面申请,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本院依**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赡养人生活费和鉴定费,共计204153.22元,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20年5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隆盛华庭103号楼下从事外网消防安装作业时,用电锯在切割塑料水管时,电锯反弹到原告的身上,将原告的右手割伤,受伤后被告**及时送原告进行医疗救治并承担了第一次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68656元,原告诊断为拇指、食指离断伤等,后经法医鉴定为九级伤残,后获悉**所从事的消防安装工程是从***手上承接过来的,***又是以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从隆盛华庭发包方手中承包过来的,被告方除支付第一次住院医疗费用外再没有支付其他费用和赔偿,故被告**仍应承担原告损失赔偿责任,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就后续赔偿多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成赔偿协议,故特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诉请跟被告**存在雇佣关系及受伤无异议,原告在工作期间用电锯作业时存在严重违规作业的情况,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被告***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与被告湖北东久公司存在什么关系请求法院查明,原告受伤后,被告**已经垫付费用71285.80元,原告诉请赔偿项目存在标准过高的地方。 被告***本人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1、***参与本案诉讼系依据被告**的申请,但依法由被告申请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只有原告才有这个权利。2、被告***系被告湖北东久公司负责人,***将案涉部分项目与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相关条款显示他们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的规定,承揽人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定作人没有赔偿义务。3、本案被告**要求追加***为被告后,原告的诉请并没有发生任何变化,即原告对***没有诉请,而是被告**在处分原告的权利。4、***是借用湖北东久公司的名义将工程发包给被告**,不存在转包的情形。5、被告湖北东久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故此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和被告湖北东久公司的诉请。 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居委会证明、被告企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在发生事故前从事的职业为建筑业。证据二、询问笔录。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在其承接的隆盛华庭从事外网消防安装时受伤的事实。证据三、原告***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费用清单、票据。证明原告***因从事外网消防安装受伤住院28天,支出医疗费用69986.07元。证据四、《***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鉴定费1300元。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垫付医疗费71285.80元。证据二、《消防安装合同》。证明被告**系从***处承接了本案消防安装工程的劳务部分。证据三、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在从事外网消防安装作业时存在重大过错。 本院依职权向***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第二分公司调取了案涉工程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及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从事的是建筑业,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当按农林牧副渔计算。本院认为,原告***系云梦电机厂下岗工人,其一直居住在城镇,电机厂下岗后因自身具备操作电锯的手艺,遂受雇于被告**承接的隆盛华庭工程,从事外网消防安装作业,结合村委会的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的是建筑业,故对原告提交的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庭审中,被告***对被告**申请追加***有异议,认为被告**无权申请追加被告,另认为***系被告湖北东久公司负责人,其行为应视为湖北东久公司的行为,且***与被告**之间的合同为加工承揽合同,***对原告***在承揽过程中发生的损害不承担责任。再认为因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案中,***及湖北东久公司对原告***的损害均不应承担责任。关于被告**申请追加被告***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七十三条规定,被告**享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而且根据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其本意也是要求***承担责任,但因法律知识欠缺而未能申请追加***为被告。另从被告**及被告***提供的消防安装合同可以得知,被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并非加工承揽合同,且被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为被告湖北东久公司的负责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5月27日,原告受被告**雇请,在被告**承包的隆盛华庭103号楼下从事外网消防安装作业时,用电锯在切割塑料水管时,电锯反弹到原告的身上,将原告的右手割伤。受伤后,原告***被送至湖北航天医院接受治疗,共计住院26天,支出医疗费用72614.97元。2020年12月11日,***中法医***定所接受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评定伤后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另查明,本案的案涉工程隆盛华庭103号楼消防安装工程的发包方系***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第二分公司,承包方系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费用共计71285.8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如何确定本案赔偿责任主体;二、如何确定原告***所遭受的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受被告**雇请在其承接的隆盛华庭103号楼从事消防安装作业时受伤,**作为雇主未尽到安全保障和劳动保护的义务,为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作业的过程中单手操作电锯,未尽到谨慎作业和安全作业的注意义务,对自身的损害结果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害承担80%的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同时,根据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被告**和被告***签订的《消防安装合同》可以看出,本案案涉工程隆盛华庭103号楼消防安装工程的发包方系***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云梦第二分公司,承包方系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之后,将案涉工程发包给了不具备消防安装资质的***,被告***在承接工程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同样不具备消防安装资质的**,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在此过程中都存在过错。原告***要求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原告***所遭受的相关损失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1、关于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被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本院确定医疗费为72614.97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及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1300元(26天×50元/天)。3、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2020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150404元(37601元/年×20年×20%) 4、关于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依法酌定为1800元。5、关于误工费,根据***定意见书及2020年度湖北省损害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18896.55元(57477元/年÷365天×120天)。6、关于护理费,根据***定意见书及202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标准,本院确定为7015.4元(42677元/年÷365天×60天).7、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8、关于被赡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被赡养人的实际情况、伤残等级及赔偿标准,本院确定为8807.3元(26422元×5年÷3×20%)。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审判实践,本院酌情确定为8000元。10、关于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本院确定为1300元。上述损失合计270638.22元,根据被告**应当承担的比例,被告**应承担其中的216510.576元(270638.22元×80%),扣减被告**先行支付的71285.8元,剩余145224.776元。 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24.77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01年1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5224.77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被告湖北东久消防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承担896.8元,原告***承担2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 附:***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 户名:***人民法院 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支行营业部 账号:1751××××3072 备注:***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