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0705民初3410号
原告: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923385XM(1-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原路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117066251686。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合同款项72479.84元及利息2148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2013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轴承座。截止2013年6月14日,经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7479.84元。后被告仅支付了55000元,尚欠72479.8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业品承揽合同》,合同约定了加工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价格,违约责任约定如延迟交付应付款项,每7日应承担延迟付款3%的违约金,不满7日按7日计算,但此违约金不得超过本合同总价款的10%;任何一方违约将承担守约方因处理此违约事件而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多次将加工产品供给被告,2013年6月14日,经被告签字盖章确认,共欠原告货款127479.84元。后被告于2013年8月承兑汇票支付2万元、2014元1月份承兑汇票支付2万元、2014年9月汇款5000元、2015年2月汇款5000元、2015年10月汇款4000元和现金1000元,共计支付了55000元,尚欠72479.84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对所欠货款在对账中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支付所欠货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拖延支付的行为显然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48元及律师费4000元未超过合同违约的约定,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72479.84元、利息2148元及律师费4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66元,依法减半收取883元,由被告焦作市豫信运输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