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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705民初1305号之一 原告: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923385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开发区五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1576444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合同款项673078.55元及利息(自诉讼之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8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付款计划询证函》,被告确认累计欠原告货款1473078.55元,承诺2018年5月、7月、9月、11月、2019年1月、3月每月支付20万,余款于2019年5月全部付清。如一期未付,视为全部债权到期,并由原告方所在地方法院裁决。2019年1月应付的20万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按约定,视为全部债权到期。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依法支持诉请。 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诉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立案。《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申请人与原告在签订合同同时就已经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故贵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申请人按照《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贵院予以支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8年3月30日,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向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付款计划询证函中,双方约定如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付款,则在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裁决。本案中原告方为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而该公司的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在本院辖区内,本院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故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