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皖07民辖终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开发区五号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671576444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纬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70055923385XM。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众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705民初130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皆爱喜输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称,1、撤销(2019)皖0705民初130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理由如下: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中发电器(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之间的付款《询证函》不应视为两者之间协议变更案件的管辖权。本案的管辖权应以《买卖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合同未尽事宜或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不成的,依法由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对争议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故一审法院不应按照《询证函》约定确认管辖,应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确认。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被上诉人中发电气(铜陵)海德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二审期间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本案双方当事人在《付款计划询证函》中,已对管辖法院作出明确约定,该约定符合《中华人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上诉人住所地在安徽省铜陵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依据该约定向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