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昆花民初字第0173号
原告***,男,汉族,1983年3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男。
被告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7年6月12日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1月14日,被告在没有了解具体事实、颠倒事情先后程序的情况下,以被告工会知晓批复为借口,以原告违纪为由,将原告予以解除辞退。此外,昆劳人仲案字(2014)第016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不予支持原告的请求,该裁决结果没有审视实际情况,有明显的主观判断痕迹,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重新审理判决,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合同赔偿金54613.9元。
被告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理由有:1.公司是合法解除与该名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依据本公司的《员工手册》和原告此前全部的违纪单记录及处分决定;此外,原告的仲裁申请书上,也已经承认撕毁公司文件;2.原告始终是一名问题员工,屡屡触犯公司的规章制度;3.导致原告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最后一次处分,违纪处理与工资发放相互印证,原告本人也是均签字并知晓的;之前的每一次处分,原告均明确知晓并签字确认,公司并没有蒙蔽欺骗员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07年6月12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原告与被告最后一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1年6月12日至2014年6月30日。2013年11月14日,被告以原告受到最终书面警告处分后仍然发生严重违纪情形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613.9元,该委员会于2014年2月7日裁决驳回原告的请求,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2年5月18日的违纪单显示,被告公司以原告自2011年10月份以来,发生一次质量违规及两次安全违规为由,给予原告最终书面警告及扣除三个月奖金的处罚;原告认可该违纪单为本人签字,但认为违纪内容不确切。2012年10月19日的违纪单显示,被告公司以原告生产物料错误,给予原告扣除一个月奖金及口头警告处罚;原告认可该违纪单为本人签字,但认为违纪内容缺乏事实依据。2013年5月10日的违纪单碎片、保证书碎片、降职处理确认函碎片等四张碎片,其中三张碎片注明的时间为2013年5月10日,其中一张碎片有手写的“***”三字,其中一张碎片有“您的岗位从厚横剪主操降职为厚……”的表述,被告称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原告发生严重质量事故为由,给予原告最终书面警告处分、调整工作岗位并降低工资待遇,而且原告的工资单显示,自2013年5月起,原告每月的基本工资由2969元下调为2530元;原告认为这些碎片不能表明原告违纪事实存在,但原告确认其中一个碎片中的“***”三字确为原告所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单认可。
另查明:被告提交的2013年11月14日的录像视频显示,原告***和被告公司人事部工作人员***一前一后跑出被告公司人力资源档案管理室,期间***手上拿着资料,并伴有撕扯纸张的动作。此外,被告公司人事管理人员***作的一份情况说明,描述了2013年11月14日的事情经过,说明原告进入档案管理室,要求看调薪函、违纪单及面谈记录,原告看材料一两分钟后,脸色大变,拿着材料冲出档案室大门,边跑边撕毁手中资料,后逃离公司。被告称原告***进入公司人力资源档案管理室,蓄意盗走与自身违纪处分有关的档案资料,这一行径被管理人员***当场发现,原告遂将这些材料毁损,并逃离公司。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人事从档案管理室出来的情景属实,但原告手里的东西不能确定是被告认为的毁损的文件,原告是和档案室的管理人员进行正常沟通,并非蓄意窃取公司档案。
再查明:原告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基本事实和依据一栏显示“公司扣我基本工资并罚款,因工作流程中日常的工艺问题,罚奖金不透明,未告知,扣基本工资不合理,我把我签字的单子撕了,公司就开除了我,公司让我签字,签完了发现不对,就撕了”;申请书上有原告***的签字。被告认可该申请书,认为原告明确写上“我把我签字的单子撕了”,能够印证2013年11月14日原告到被告人事档案管理室将与原告违纪处分相关的资料撕毁的事实,但被告认为原告所述的“公司让我签字,签完了发现不对,就撕了”不符合事实,因为违纪单和降职调薪函是2013年5月便由原告签字确认了。
再查明:被告公司2013年10月31日向公司全体员工发出《员工手册》全员沟通的邮件,邮件注明“修订后的《员工手册》通过2013年10月28日召开的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第三届一次员工代表大会上表决后正式通过,并于2013年11月1日起正式实施”;被告称新修订的《员工手册》已向全体员工公开公示,且原告已知晓《员工手册》的全部内容。原告称全员沟通邮件并不能证实原告有收到,《员工手册》的通过程序也缺乏佐证,原告对新《员工手册》内容不熟悉。此外,《员工手册》确认书上载明:“本人在此确认:我已收到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8日通过公司第三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并于2013年11月1日起实施的《员工手册》,并且了解该手册规定的有关聘用的条款和条件以及经公司聘用后的权利、职责、责任和义务。本人确认已完全阅读和理解其中内容,并承诺将严格遵守其中全部条款”;该确认书上“***”三字,原告确认为其本人所签。
又查明:2013年11月1日生效的《员工手册》第16.2.3条第1款规定,受到最终书面警告后仍然发生16.2.1或16.2.2所述的行为,公司将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第16.2.2第12款规定,未经许可带出公司财物等,情节较重者。
又查明:被告向工会发出“关于厚剪工段***违纪解除合同意见征询函”,就原告2013年11月14日的违纪行为,被告决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就该情况向工会通报并请工会研究处罚决定;同日,工会批复,同意公司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在寻求工会批复时,没有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证据,也没有工会管理人员与原告谈话的内容,缺乏说服力。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退工备案登记表、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劳动调解申请书、工资单、劳动合同、工资卡银行清单记录、违纪单两份、违纪单碎片、保证书碎片、降职处理确认后碎片、视频录像、情况说明、《员工手册》两份、《员工手册》全员沟通邮件、《员工手册》确认函、工会书面回复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5月18日,被告给予原告最终书面警告,2012年10月19日被告给予原告口头警告,上述两次处罚,原告均签字确认。2013年5月10日,被告以原告发生严重生产事故为由给予原告最终书面警告,原告不认可该次处罚,但依据违纪单碎片、降职调薪函碎片、保证书碎片、劳动争议调解申请书中原告的表述以及原告工资单自2013年5月基本工资下调的情况,对被告2013年5月10日给予原告的处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13年11月14日,原告进入被告公司人事档案管理室要求查看违纪单、降职调薪函、保证书等文件,在未经被告允许的情况下,原告将这些与自身违纪处分有关的材料私自拿出档案室并撕毁,其行为已经违反被告公司《员工手册》第16.2.2条和第16.2.3条的规定,在原告确认知晓《员工手册》内容的情况下,被告公司以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员工手册》的相关规定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其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不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4613.9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599。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