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111号,组织机构代码78598346-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6日,原告开始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反被告处的管理制度为由,将原告予以辞退,辞退理由系被告未了解具体事实情况,而只是听取了被告处管理人员的片面言辞,罗列所谓原告违规事件,以被告工会知晓批复为借口。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与事实有较大不符的争议性证据,因被告的管理人员在平时工作中与原告承诺,原告或其他人犯小错误,那是没事的,有时也会由他搞定,因为关系好,可以帮原告将相关凭证撤销或者销毁藏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给付原告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58元。
被告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因为原告严重违纪才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故仲裁裁决正确。
原告认为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昆劳仲案字(2013)第1570号仲裁裁决书;2、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一份;3、厂牌;4、劳动合同书;5、补充协议;6、银行对账单明细;7、考勤记录表,证明原告在职期间没有迟到、早退以及没打卡的现象,被告都是按照全勤给原告计算的;8、横剪生产操作规程,证明原告是按照操作规程操作的,被告认为原告违反操作规程错误,实际是被告的机器产生了异常;9、与机械工程师***的谈话记录、与拉面馆雇工及快餐店员工的谈话记录,证明原告岗位的机器出故障并非出自原告,而且进出南门是由于被告未能在工作餐提供期间,原告自己出去拿外卖经常进出此门,已形成风气。被告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不认可,其内容本身是每名员工的排班记录,并不是考勤,对证据8不认可,因为是邮件的附件,且跟本案无关联,原告违反的是机械防护程序,因此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9与***谈话真实性认可,但***不了解原告被辞退的真实原因,也为未目击2013年8月22日发生的情况,谈话只涉及技术设备操作的一般描述,与本案无关,与拉面馆员工的谈话内容与本案无关,同时对话内容也可以反映外卖只能送至被告的厂门口,这与原告从厂区外驾车返回的情况存在差异。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2、工会通知、工会主席的批复,证明已将解除原告劳动合同的事宜通知工会;3、《员工手册》、员工手册确认书、《职工行为指南》、职工行为指南确认书、《机械防护程序》、《出入公司管理制度》、《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及门禁卡注意事项的公告、机械防护程序的培训记录表、班组三级安全培训记录表、车间班前会沟通表及安全教育沟通表,证明被告的各项劳动纪律、被告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教育与培训、原告对被告的各项纪律已知晓的情况;4、2013年3月26日的《违纪单》、2013年4月26日的《违纪单》;5、视频光盘,证明原告2013年8月7日迟到并违反门禁制度、2013年8月22日违反机械防护要求的违纪事实。原告对证据1认可,对证据2认为没见过,对证据3认可是本人签字,对证据4认可违纪单是本人签字,但认为物料划伤与原告无关,对证据5认为视频光盘中出入南门是原告出入的,具体岗位的操作人员无法确认,2013年8月22日现场作业认为是原告,但视频反映的现象为机器异常,表示因机械异常与被告公司工程师***有沟通,出南门视频为公司中班没饭吃,员工都是走南门拿外卖的。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8月28日被告以原告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58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公告的解除通知中注明原告的违纪行为为:2013年3月26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2吨物料报废,记书面警告处分;2013年4月26日当班时未执行挂牌上锁程序进入设备运行区域,严重违反安全规定,记最终书面警告处分;2013年8月12日上班迟到,主管进行面谈;2013年8月22日设备运行状态下未执行机械防护要求;另有2010年5月及2011年11月分别受到过纪律处分。被告表示其中2013年8月12日迟到为笔误,实际应为2013年8月7日迟到。
2013年3月27日,被告以违纪单形式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2013年3月26日的早班在横剪成品剪时设置张力错误且在过程中未做检查而造成2吨物料下表面划伤报废,被处罚一个月奖金及书面警告,报废物料确属原告操作机台的产品,原告对该处罚单已确认签字,虽原告认为物料报废的责任不在原告,但未详细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5月3日,被告以违纪单形式书面通知原告,因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横剪剪切物料时在机台运行、没有挂锁的情况下从剁板区移动护栏间隙进入机器内检查处理物料,被处罚最终书面警告及罚款200元,申请人对该违纪单已签字确认,对此原告表示没有挂锁是因为机台故障,并提供与被告处工程师的录音记录作为证据证明,根据该录音显示,正常情况下机台没有挂锁时无法运行。2013年8月7日,原告为中班,上班时间为16:30,被告表示当时考勤系统损坏,正在维护,原告迟到并违反门禁制度从南门出入以逃避考勤。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7日17时38分驾驶轿车至南门,再从南门进入公司,依据被告公司门禁制度,南门不允许员工出入。原告对此表示因公司不提供晚餐,到南门拿外卖成风,并非原告一人如此,为此提供录音两份作为证据证明,但根据视频显示原告手中并未提有外卖等食品。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显示,原告于2013年8月22日在未挂锁的情形下运行机台的情况属实,且显示原告在未挂锁被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并指出后执行挂锁操作的情形。虽原告认为机台异常导致未挂锁机台仍能正常运行,但依据被告的安全制度,在机台连锁损坏导致机台在未挂锁仍能运行的情形下,原告应上报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在评估后确定是否继续运行机台,且即使评估后可继续运行机台也仍应进行挂锁操作。
本院认为: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理决定,向本院提供了处理依据即《员工手册》,原告认可员工手册确认书是其签字,证明原告已了解了《员工手册》的内容。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被告处理原告的依据。
被告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经过两次书面警告后仍然因违纪被面谈或书面警告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违反操作规程导致2吨物料报废、严重违反安全规定当班时未执行挂牌上锁程序进入设备运行区域、上班迟到、未挂锁情形下运行机台等违纪事实,向本院提供了违纪单、视频光盘、执行培训材料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原告虽认为出现上述情况的责任不在原告,其中对未执行挂牌上锁情形主张是因为机器故障,上班迟到情形主张实际是去南门拿外卖且员工都如此,未挂锁运行机台情形主张是因为机台异常导致未挂锁,但与视频、录音显示内容及安全操作规定不符,对其反驳的上述其他违纪事实的观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签字确认的书面警告及扣款处罚亦无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故本院根据证据事实,认定原告存在上述违纪之情形,原告的行为经过公司的两次书面警告及面谈措施已构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被告对原告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