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苏中民终字第041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男,1968年3月9日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沿沪大道**。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美铝(昆山)铝业有限公司(简称美铝公司)因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花民初字第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6日,***进入美铝公司工作,2013年8月28日美铝公司以***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关系。
嗣后,***向昆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美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58元。该委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裁决,驳回***的申诉请求。***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另查明:美铝公司公告的解除通知中注明***的违纪行为为:2013年3月26日违反操作规程导致2吨物料报废,记书面警告处分;2013年4月26日当班时未执行挂牌上锁程序进入设备运行区域,严重违反安全规定,记最终书面警告处分;2013年8月12日上班迟到,主管进行面谈;2013年8月22日设备运行状态下未执行机械防护要求;另有2010年5月及2011年11月分别受到过纪律处分。美铝公司表示其中2013年8月12日迟到为笔误,实际应为2013年8月7日迟到。
2013年3月27日,美铝公司以违纪单形式书面通知***,因***2013年3月26日的早班在横剪成品剪时设置张力错误且在过程中未做检查而造成2吨物料下表面划伤报废,被处罚一个月奖金及书面警告,报废物料确属***操作机台的产品,***对该处罚单已确认签字,虽***认为物料报废的责任不在***,但未详细说明具体理由,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2013年5月3日,美铝公司以违纪单形式书面通知***,因***于2013年4月26日横剪剪切物料时在机台运行、没有挂锁的情况下从剁板区移动护栏间隙进入机器内检查处理物料,被处罚最终书面警告及罚款200元,申请人对该违纪单已签字确认,对此***表示没有挂锁是因为机台故障,并提供与美铝公司处工程师的录音记录作为证据证明,根据该录音显示,正常情况下机台没有挂锁时无法运行。2013年8月7日,***为中班,上班时间为16:30,美铝公司表示当时考勤系统损坏,正在维护,***迟到并违反门禁制度从南门出入以逃避考勤。根据美铝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于2013年8月7日17时38分驾驶轿车至南门,再从南门进入公司,依据美铝公司公司门禁制度,南门不允许员工出入。***对此表示因公司不提供晚餐,到南门拿外卖成风,并非***一人如此,为此提供录音两份作为证据证明,但根据视频显示***手中并未提有外卖等食品。根据美铝公司提供的视频显示,***于2013年8月22日在未挂锁的情形下运行机台的情况属实,且显示***在未挂锁被其他工作人员发现并指出后执行挂锁操作的情形。虽***认为机台异常导致未挂锁机台仍能正常运行,但依据美铝公司的安全制度,在机台连锁损坏导致机台在未挂锁仍能运行的情形下,***应上报相关部门进行评估,在评估后确定是否继续运行机台,且即使评估后可继续运行机台也仍应进行挂锁操作。
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与美铝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美铝公司给付***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58元。
原审法院认为,***进入美铝公司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美铝公司对***作出处理决定,向原审法院提供了处理依据即《员工手册》,***认可员工手册确认书是其签字,证明***已了解《员工手册》的内容。故《员工手册》可以作为美铝公司处理***的依据。
美铝公司的《员工手册》规定,员工经过两次书面警告后仍然因违纪被面谈或书面警告将解除劳动合同。美铝公司认为***存在违反操作规程导致2吨物料报废、严重违反安全规定当班时未执行挂牌上锁程序进入设备运行区域、上班迟到、未挂锁情形下运行机台等违纪事实,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违纪单、视频光盘、执行培训材料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虽认为出现上述情况的责任不在***,其中对未执行挂牌上锁情形主张是因为机器故障,上班迟到情形主张实际是去南门拿外卖且员工都如此,未挂锁运行机台情形主张是因为机台异常导致未挂锁,但与视频、录音显示内容及安全操作规定不符,对其反驳的上述其他违纪事实的观点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签字确认的书面警告及扣款处罚亦无证据证明提出过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证据事实,认定***存在上述违纪之情形,***的行为经过公司的两次书面警告及面谈措施已构成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即构成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美铝公司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要求美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美铝公司解除与***的劳动关系之理由与事实存在疑点。“设置张力错误且在过程中未做检查,造成2吨物料划伤报废”缺乏足够的报废标准与第三方的鉴定结果予以佐证。“从剁板区移动护栏间隙进入机器内检查处理物料”是当日横剪机运转异常,***例行进行产品的定时检验与调整检查,并没有违反操作程序,且***已经是该机台的熟练操作人员,当日生产现场出现的异常程序并非***人为的原因。针对美铝公司称***出入南门是有意躲避考勤的观点,公司实际考勤是车间、班组的人工点名统计来进行的,美铝公司对员工的考勤根本就不依照考勤机的记录。美铝公司对***的处罚金额没有提供相关法律依据与合理说明,侵害了***的合法权益。美铝公司自述***在2010年5月和2011年11月的两次纪律处分如在其后的12个月未出现违纪现象被撤销之言辞,但在辞退通知书中再次提起,违背了《职业行为指南》中的诚信原则。请求依法改判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并美铝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2658元。
被上诉人美铝公司答辩称: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美铝公司以***在职期间存在违纪行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美铝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应承担举证责任。美铝公司在对***的解除通知中明确载明了***的违纪行为,并提供了违纪单。***在违纪单上签字对其违纪事实予以确认,且美铝公司对***的违纪行为给予书面警告及扣款处罚,未有证据证明***对违纪行为及公司处罚提出过异议,现***认为并非其人为的原因及缺乏足够的报废标准与第三方的鉴定结果予以佐证的理由,不予采信。美铝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证明***确实存在上班迟到的违纪行为,***认为其实际是去南门拿外卖且员工都如此,该拿外卖的辩称与美铝公司提供的视频资料并不相符。原审法院认定***存在解除通知书上载明的违纪行为,并无不妥。美铝公司根据《员工手册》的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具有事实基础和制度依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