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九江恒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赣04民终6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长虹西路与长江大道交汇处2栋1层120、1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662515890。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惟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恒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蔡岭工业园集中区(旺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06347000X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九江恒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都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8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宇虹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立即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款5000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涉案防水工程阶段性修缮义务,被上诉人以其向案外人万隆公司给付余款的行为,认可了其向上诉人履行第二阶段付款义务所附条件业已成就;双方签订的《防水施工合同》并不是约定经双方验收后才付款,原判决以修缮防水工程未经验收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错误。另,涉案一号厂房是否投入使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证据,原判决在无任何有效证据的前提下认定涉案一号厂房尚未投入使用,系认定事实错误。 被上诉人恒康公司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人宇虹公司一审诉请:判决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50000元整。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恒康公司和案外人万隆公司之间因纠纷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恒康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一定数量工程款,但因由万隆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瑕疵需维修,所以在案件执行阶段,恒康公司和万隆公司在2017年3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内容如前所述),由第三方(本案原告宇虹公司)为被告所有的工程进行防水维修,工程款为被告恒康公司和万隆公司之前施工合同中的瑕疵维修款约40000元,加上在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工程款中另扣出20000元,合计共60000元由本案被告恒康公司支付给宇虹公司。在原告宇虹公司将防水维修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被告恒康公司将剩余的部分工程款235400.22元给付万隆公司。同日被告恒康公司和原告宇虹公司订立防水施工合同(内容如前所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宇虹公司依合同约定入场于2017年3月进行防水维修施工,被告恒康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工程款作为原告施工的前期费用。2017年8月7日,被告恒康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上述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应支付工程款中的剩余工程款230000元。一直至2017年12月,本案原告宇虹公司为被告恒康公司所做的厂房防水维修工程均未在双方之间进行竣工验收。至今原告为被告进行防水维修的厂房亦未投入使用。现原告以其为被告所做的防水维修工程已经双方竣工验收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50000元。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第十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既非无效,亦未解除,但依据以上司法解释中法律规定精神,本院可认为,原告为被告所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既未经双方组织竣工验收,被告亦未将原告所做维修防水的厂房擅自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的诉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双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被上诉人恒康公司和案外人万隆公司之间因纠纷被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恒康公司向万隆公司支付一定数量工程款,但因由万隆公司承包的工程存在瑕疵需维修,所以在案件执行阶段,恒康公司和万隆公司在2017年3月12日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第三方(本案上诉人宇虹公司)为被上诉人的工程进行防水维修,工程款为恒康公司和万隆公司之前施工合同中的瑕疵维修款约40000元,加上在进贤县人民法院判决的工程款中另扣出20000元,合计共60000元由本案恒康公司支付给宇虹公司。在宇虹公司将防水维修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恒康公司将剩余的部分工程款235400.22元给付万隆公司。同日恒康公司和宇虹公司订立防水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宇虹公司依合同约定入场于2017年3月进行防水维修施工,恒康公司于2017年3月21日向上诉人支付5000元工程款作为施工的前期费用。二审中,恒康公司承认与万隆公司之间的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案涉防水工程是否经双方验收竣工?依据在案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恒康公司和案外人万隆公司在2017年3月12日因(2016)赣0124民初426号民事判决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选定,由上诉人宇虹公司承担万隆公司瑕疵工程的后期防水维修工程。同时约定,被上诉人公司在上诉人公司入场修缮且案涉防水工程竣工后一个月内,将剩余工程款支付案外人万隆公司。依据上述约定该执行和解协议系一个附条件履行的和解协议,即被上诉人公司支付万隆公司剩余工程款,应以案涉防水修缮工程竣工与否为成就条件,如被上诉人公司不认可案涉防水工程已经竣工,其完全可以依照执行和解协议的约定不向万隆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二审中,经本院向被上诉人公司核实,上述执行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剩余工程款被上诉人公司已经实际支付给了万隆公司。现被上诉人主张案涉工程未竣工,明显与上述执行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不符,也有违诚信原则。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主张的案涉防水工程未竣工的抗辩理由,不予认可。案涉防水工程已经竣工,被上诉人公司应依照案涉《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50000元。如被上诉人公司认为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要求上诉人公司承担相应的保修义务,如上诉人公司不按工程质量约定履行保修义务,被上诉人可以通过另行起诉的方式要求施工单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有误,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都昌县人民法院(2018)赣0428民初230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九江恒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上诉人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上诉人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共计1575元,由被上诉人九江恒康食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