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与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赣0428民初1117号 原告: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九江市庐山区长虹西路与长江大道交汇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02566251589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卷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都昌幸福路幸福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428775863741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项目经理,1972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九江市都昌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宇虹公司”)与被告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都昌家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60000元整,并承担逾期给付所欠原告工程款的利息70200元(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20年5月1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0.6%计算,劳务款清偿之前的剩余利息按此计算方式顺延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开发建设都昌县家园金水湾住宅小区,2013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其开发建设的都昌县家园金水湾住宅小区地下室防水工程进行施工,约定原告以每平方米防水包工包料工程单价为32元进行价格包干,以实际施工面积计算。之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了施工,且按时完工。2016年8月2日,被告按合同约定造价的95%计算,签署了地下室防水工程量结算单,被告核定原告工程款总价为530000元。由于被告陆续给款,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本金260000元未付。2018年被告开发的小区竣工入住,而原告的工程款至今未清,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只得起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在2013年3月22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合同,约定承包范围、承包单价及付款方式,因为防水工程含有地下底板的基层基坑防水,含有剪力墙以及顶板屋面、原来约定的卫生间防水,从基础到其施工完毕,贯穿整个施工过程。本项目在2017年10月底交房,所以其工程也延续到2017年10月份。按照签订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明确表示防水工程量的95%款项由华夏集团公司在±0以上五层付给乙方,其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为5年,应该从2017年开始到2022年。在合同第十五条明确表示合同的终止日期为工程完工并验收,保修期满,直至今日,我项目部未收到任何关于防水工程竣工或验收的报告。对原告所述的已办理结算,我方不予认可,其提供的计算清单我方未以任何方式进行确认。我项目部所付给***的资金,从2013年9月到2019年11月10日总计439500元,都是以借款形式从我项目部暂借,其都有在我项目部的借条。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华夏集团不是合同的主体,依法认定被告为合同的付款相对方。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的一份2015年2月17日转账凭证记载:“金水湾项目部1#、2#楼防水工程总工程款伍拾壹万伍仟元整中途借支壹拾陆万元整先支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5.2.8日直接打入***账号”,根据上述记载内容,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不符合证据要求,依法不予认定。 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认定。第三组证据,结合原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另外支付的39500元与本案无关,依法认定被告向原告已支付工程款400000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是都昌县家园金水湾住宅小区的开发商,都昌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项目部是被告为建设金水湾住宅小区设立的临时性内部机构。2013年3月22日,被告以都昌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家园金水湾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九江宇虹公司签订《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九江宇虹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家园金水湾住宅小区的地下室底板、剪力墙等防水工程,防水单价按32元/平方、24元/平方计算,水泥加0.5元/平方,开工日期2013年3月25日,付款方式按工程进度付款。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家园金水湾项目部作为甲方,原告九江宇虹公司作为乙方在落款处签名盖章。2018年8月2日,被告按合同约定造价的95%计算,制定地下室防水工程量结算单,核定原告工程款总价为530000元(取整)。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止,被告都昌家园公司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九江宇虹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人民币400000元,尚欠工程款130000元未付。现因原告多次催讨余款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5年2月8日,被告都昌家园公司向本院作为证据提交的一份转账凭证载明:“金水湾项目部1#、2#楼防水工程总工程款伍拾壹万伍仟元整中途借支壹拾陆万元整先支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5.2.8日直接打入***账号”。 再查明,防水工程于2013年3月25日开始施工,于2017年完工,家园金水湾小区于2017年10月底交房,2018年业主开始入住。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付款主体问题。二、原、被告是否已就工程款进行结算及工程款数额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家园金水湾项目部是被告都昌家园公司设立的临时性内部机构,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原告以设立该项目部的都昌家园公司为本案被告符合法律规定,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家园金水湾项目部作为甲方代表在合同上签字盖章的法律后果依法由被告都昌家园公司承担。 被告依据双方签订的《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乙方承包后,按照甲方和乙方签订的工程进度付款,底板完工付给乙方壹拾万元整,剪力墙完工付给乙方五万元整。防水工程的95%款项(包括甲方付的底板和剪力墙前期壹拾五万元)由华夏集团公司在±0.0000以上五层付给乙方……”约定,抗辩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为华夏集团而非被告。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条款的内容来看,双方虽约定工程款由华夏集团在±0.0000以上五层付给原告宇宏公司,但签订合同的主体为都昌家园公司和九江宇宏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被告未经华夏集团同意而在合同条款中擅自约定将工程价款的给付义务转移给华夏集团,对华夏集团并不发生法律效力。再从双方实际履行的情况来看,被告在庭审称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9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共计借款人民币439500元,但是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足以认定上述款项实际上是被告以借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而非借款。由此可见,被告一直在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同时,被告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华夏集团有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有事实依据。故本院依法认定被告为本案付款主体。 关于争议焦点二:2016年8月2日由被告公司聘请的员工***制作工程量计算清单、地下室防水工程量(表)被告确认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62444.78元,按合同约定造价的95%计算,核定原告工程款总价为530000元,原告对被告核定的工程价款不持异议。但被告抗辩原、被告并未进行结算,***是被告聘请的一般员工,其制作的工程量计算清单、地下室防水工程量(表)没有公司签字盖章,对工程量、工程价款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供的一份2015年2月17日转账凭证记载:“金水湾项目部1#、2#楼防水工程总工程款伍拾壹万伍仟元整中途借支壹拾陆万元整先支付壹拾伍万元整(¥150000)***2015.2.8日直接打入***账号”的内容,证明被告在2015年2月8日已经就原告所完成1#、2#楼防水工程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确认工程价款为人民币515000元。再结合原告陈述及与***的微信聊天内容,可以认定***制作工程量计算清单、地下室防水工程量(表)核定工程价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经原告对工程量、工程价款确认后即可视为双方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本院按照双方核定的工程款总价确认本案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562444.78元。 对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439500元,原告认可其中的400000元,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金额39500元进行分析认为,根据被告提供的自2013年9月3日至2019年11月10日付款凭证显示,被告每次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除了附有银行进账单、交易明细外,还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相应收据,并在事由一项备注:“防水工程款”,由此可见,被告每次支付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同时还都有原告出具的借(收)据,或被告制作的资金安排表,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原告事先或事后都要向被告出具相应收条,但是2018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39500元只有进账单(用途备注还款),而并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收据,这并不符合双方的支付习惯。故本院对被告抗辩39500元系支付本案工程价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该笔款项是由原告代被告向第三方支付的材料款的事实,予以认定。 关于质量保证金的问题,根据《防水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其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保修期五年)期满无质量问题全部返还”的约定,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保修期已届满,依据双方约定先扣减工程价款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届满后,原告可就保证金再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被告为本案付款主体,并向其主张还款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双方所确认的工程总价款人民币562444.78元,扣留工程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被告所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530000元(取整)(562444.78×95%=534322.54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人民币400000元,实际尚欠原告工程价款人民币130000元(530000元-400000元=130000元)。原、被告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人民币130000元。 二、驳回原告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46.8元减半收取3173.4元,由原告九江宇虹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673.4元,由被告都昌县家园经济适用房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