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海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民再7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熙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桂三力(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简称某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简称某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5民终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2年12月30日作出(2022)桂民申3101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某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公司申请再审称,现有新证据推翻二审判决认定某建公司尚欠某某公司货款7254211.5元的事实。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桂05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及(2021)桂05司惩3号决定书,证实某某公司在本案一、二审诉讼中对案涉100万元的陈述为虚假陈述,某某公司因此被罚款20万元。由于某某公司在本案诉讼中只认可收到某建公司380万元货款,并主张讼争的100万元不属于支付给某某公司的货款,而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与张某等人之间的给付,某建公司为挽回100万元损失,遂以张某为被告、某某公司为第三人提起另案诉讼,请求张某返还讼争的100万元。某某公司在该案中陈述张某收取100万元是职务行为,实际收款人是某某公司。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桂05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对100万元款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系隐瞒案件客观事实的虚假陈述,并以(2021)桂05司惩3号决定书对某某公司罚款20万元。二、原审判决某建公司按月利率2%向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的法律关系是买卖合同关系而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适用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利率标准计付尚欠货款的违约金,导致某建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远超应付货款,不符合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三、某某公司申请执行后,执行法院共划扣某建公司1523.299436万元,接近法院判决确认的货款775.42115万元的两倍,明显不公,且影响某建公司的正常运作。综上,请求再审改判驳回某某公司的诉讼请求。 某某公司辩称,(一)讼争的100万元为违约金而非货款。1.某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某某公司最早于2013年3月31日应某建公司要求向其供应商品混凝土,直至2013年10月27日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合同条款。但是某建公司并没有按合同约定向某某公司支付任何一期货款。按照合同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仅2013年10月27日至2015年1月9日期间,某建公司应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162.0059万元,经双方协商,某建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某某公司(张某代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某某公司继续向某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2.某某公司提交的所有《对数单》之记载均是累计结算,对上期尚欠货款以及本期欠款均予以列明,某建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每月的《对数单》中对统计的账单数额进行签字确认。2016年7月21日,某建公司与某某公司核算后签订《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以下简称《结算单》),确认某建公司尚欠货款725.42115万元,该结算单有某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结算单》与之前每月的《对数单》之数额记载相吻合,由此可见某建公司的每一次签字确认均说明其对支付给张某的100万元属于违约金而非货款不持异议。3.张某收取讼争的100万元系履行职务行为,并且已将款项转付给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违约金100万元,在本案的《民事起诉状》亦明确写明“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某建公司累计支付货款380万元以及违约金100万元,经双方结算,某建公司尚欠货款725.42115万元及部分违约金”。上述《收据》和《民事起诉状》证实某某公司没有否认已经收取某建公司讼争的100万元,但不认可该款项的性质为货款。某某公司在本案二审诉讼中陈述讼争的100万元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且不属于支付给某某公司的款项,是其中一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不清楚案件情况之下作出的错误表述。某某公司因此受到法院罚款20万元的处罚。但不能因以上处罚为依据推翻本案二审判决的事实认定。4.某建公司一审诉讼中经法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该公司上诉后在二审诉讼中并没有否认《对数单》《结算单》中其工作人员和***的签字。但某建公司申请再审却以没有加盖该公司公章也非其有权代理人签字为由否定《对数单》对本案货款事实认定的证明力,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二)案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明确约定混凝土买卖的结算方法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某某公司根据某建公司逾期付款造成的损失,在本案诉讼中参考当时民间借贷所保护的年利率24%-36%的规定,主动下调违约金的计收标准,按年利率24%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原审判决正确,合法合理。(三)某建公司的再审申请已经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应不予支持。综上,某建公司的再审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支持。 某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建公司向某某公司支付《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货款7254211.5元及违约金3335241.1元(违约金以7754211.5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6日起按月利率2%暂计至2016年2月6日;以7254211.5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7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8月7日,以后另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7日,某某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约定:某某公司向某建公司承建北海市某医院工程供应混凝土;混凝土强度等级为C10:235元/立方、C15:245元/立方、C20:255元/立方、C25:265元/立方、C30:275元/立方、C35:290元/立方、C40:305元/立方、C45:325元/立方、C50:350元/立方;以上为普通混凝土报价、普通混凝土不得用于道路、地面或球场等表面有打磨性要求的部位,否则由此造成的质量问题由某建公司负责、路面混凝土在此单价上上浮10元/方;交货时间为2013年3月1日起至2014年12月31日以实际工程进度需求调整,每批具体送货时间以某建公司通知,某某公司确认为准;某建公司须于交货前24小时由指定联系人以传真或电话通知某某公司,当每批订货量超过800立方时须提前48小时通知,通知单中注明混凝土强度等级及数量等;如遇临时变更,某建公司须提前4个小时通知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可适当调整供货时间;否则某建公司应对某某公司已出货的《某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予以签认和结算;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双方凭签认的《某某公司商品砼送货单》核对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供应数量并依调价单作为计算货款金额结算依据,双方确认后,在《某某公司对数单》上签字或盖章;自供方供应混凝土开始,该工程施工至正负零(±0)结束时结算一次。即:需方在此时10日内结清前期货款的80%给供方;之后每个月结算一次,需方在之后每个月10日前支付上月总货款的80%给供方;最后一期20%的货款在该工程主体封顶后三个月的时间内按等比例支付给供方;工程主体封顶后,在每月10日前结清上月货款给某某公司。某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时,某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2014年3月10日,某某公司与某建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标号为C55的混凝土单价为390元/立方、C60的混凝土单价为430元/立方,双方结算时,标号为C55、C60的混凝土按此协议的单价执行。2015年5月4日,某某公司向某建公司发放了《调价通知》一份,主要内容为:各强度等级的混凝土在原合同价格基础上上调40元/立方;执行日期为2015年5月5日0时起;其他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13年6月至2015年7月期间,某某公司共向某建公司供应了总货款为11054211.5元的混凝土,某建公司共向某某公司支付了330万元货款,某某公司与某建公司于2015年9月16日签订《某某公司对数单》,确认某建公司累计欠款7754211.5元。2016年7月21日,某某公司与某建公司签订《某某公司结算单》,确认货款总金额为11054211.5元,某建公司已支付380万元,某建公司总欠款为7254211.5元。其后,某建公司仍未向某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某某公司为此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某建公司支付货款725421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按以下标准及时间分段计算后合计:以7754211.5元为计算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从2015年9月16日起计算至2016年2月6日止;以7254211.5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计算标准,从2016年2月7日起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给某某公司。一审案件受理费42668元,由某建公司负担。 某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某建公司仅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6254211.5元。 二审法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法院认为:某建公司与某某公司对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的效力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某建公司向某某公司已付货款的问题,庭审中,某建公司提交了四份转账凭证,欲证实已付货款480万元,但某某公司只认可其中的380万元,且某某公司主张与结算单确认的货款数额相吻合,现某建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转给张某的100万元是本案货款,故应认定某建公司已付货款为380万元,某建公司主张已付款480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某建公司上诉主张违约金约定标准过高,且在结算单已变更了违约金的内容,即某某公司不再要求某建公司支付违约金。该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某建公司未按合同规定付款,某某公司有权停止供货,并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因某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据此,某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签订的《结算单》只是就所欠货款本金进行了核对,并未对违约条款进行变更,故某建公司主张该结算单变更了合同中关于违约金条款的内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了关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即“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该约定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超出了法律规定所保护的范围,因此该部分约定的内容无效。某建公司认为违约金过高,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但该条款是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才适用,而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违约金有明确约定,只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如何调整的问题。虽然一审时某建公司并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就本案违约金过高请求调整,但某某公司起诉时仅主张以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已经自动下调了违约金的计收标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某某公司作为案涉合同中混凝土的供货方,制作混凝土成品时需要融资购买原材料,而某建公司拖欠货款,导致某某公司融资成本加大,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可以参考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利率标准,对本案所涉逾期付款的违约金调整为年利率24%并无不当,予以维持。 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4.93元,由某建公司负担。 本院再审庭审中,某建公司提交两份证据: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书和(2021)桂05司惩3号决定书,拟证明因某某公司在本案所作的虚假陈述,导致原审判决没有将某建公司按某某公司要求转给张某的100万元,在本案某建公司欠付款项中抵扣,二审法院在(2021)桂05民终1068号案件中对某某公司的前述不诚信诉讼行为给予罚款20万元。 某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及关联性有异议。某建公司转给张某的100万元是违约金,根据某某公司计算,至2015年1月9日违约金已经有160多万元,即使按照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也有108万元,所以当时与某建公司之间口头约定按100万元违约金来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 某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20)桂0502民初1026号庭审笔录,拟证明某建公司对某某公司提交的《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即认可***的签字代表某建公司。证据2.(2020)桂0502民初4836号及(2021)桂05民终1068号案件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某建公司在该案中对《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的签字代表某建公司,其陈述前后矛盾,但《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的真实性已由生效判决认定。证据3.(2020)桂0502民初3020号及(2021)桂05民终46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二审法院在对某某公司作出处罚后,于2021年6月9日对某某公司起诉某建公司支付第二阶段的货款中,驳回某建公司主张100万元是货款及某建公司的反诉请求。 某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1中《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确实真实存在,但不代表***签字就能代表某建公司,某建公司已经明确表示《结算单》遗漏了100万元货款,1026号案庭审笔录中提及的生效判决即为本案二审判决,不能以正在再审的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结算书是真实的。证据2所涉的1068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某建公司于2015年1月9日支付给张某的100万元的属性,某某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引发不必要的诉讼。证据3中的463号民事判决并没有否认某建公司转给张某100万元是货款,且(2020)桂05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作出时,某建公司诉张某的1068号案件尚未审结,故该判决对100万元属性没有认定。某某公司提交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100万元的性质应当在本案中予以认定。 对前述证据,本院审查认为,某某公司对某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有关,予以确认。某某公司提交的三组证据中除了第二组证据与某建公司提交的一致外,第一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实体处理缺乏关联性,***是否代表某建公司签署《预拌商品混凝土结算单》,均不影响某建公司与某某公司之间已付货款及尚欠货款的确定,双方之间的货款结算仍应据实结算。此外,某某公司起诉本案解决的是2013年6月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货款,而某某公司起诉的(2020)桂0502民初3020号案件解决的是2016年10月至2017年12月19日期间的货款,讼争的100万元发生在2015年1月9日,且第三组证据并未对100万元的性质作出评价。因此,某某公司提交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应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以下事实:1.二审庭审中,某某公司自述按照合同来计算,货款应当从地下工程开始结算,鉴于双方合作良好的关系,从2016年2月6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前面部分都不要违约金了,也就是从2016年2月7日开始计算,即从最后一次支付完50万元开始计算违约金。 2.再审庭审中,审判员问:“某某公司,你方在二审诉讼中自述张某将第四笔50万元转到某某公司,故认可是货款。现在你们在另案已经明确认可张某已经将100万元转回了公司是吗?”某某公司答:“是的。”审判员问:“你方主张垫付原材料成本很大,你方有没有拖欠原材料供应商的情况?有无证据证明?”某某公司答:“目前没有。” 3.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认定:“某建公司是根据某某公司的指令将100万元转入张某账户。” 4.某某公司在2023年4月8日向本院提交的《某某公司与某建公司关于北海市某医院项目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案件再审的相关说明》自述:“2014年5月16日为完成某医院项目全部区域的正负零(±0)浇筑工作的时间点,某某公司有权自2014年5月27日起计算违约金。”前述说明所附《北海市某医院工程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千分之一/天)》载明:“2014年6月10日逾期货款5421840元,违约金81327.6元;2014年7月10日逾期货款6316808元,违约金189504.24元;2014年8月10日逾期货款6869928元,违约金212967.77元;2014年10月10日逾期货款6875376元,违约金419397.94元;2014年11月10日逾期货款6900058元,违约金213901.8元;2015年1月9日逾期货款6936838元,违约金416210.28元。以上违约金累计1533309.62元。”某建公司在2023年4月10日《情况说明》中自述北海市某医院项目工程于2014年5月15日施工至正负零(±0)。 本院再审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是:1.案涉货款欠款数额是多少;2.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对各方当事人在再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本案中,某某公司对共计收到某建公司转账480万元的基本事实并无异议,双方仅对2015年1月9日某建公司转至张某个人账户100万元的性质各执一词。某某公司在一审民事起诉状中自述该笔100万元为违约金,二审庭审中改称100万元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张某与***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利息结算,不属于货款,在本院再审诉讼中又再次改称该笔100万元系违约金,纵观全案事实及证据,某某公司的前述主张均不能成立。第一,某某公司再审庭审后提交的《北海市某医院工程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载明,按合同约定“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计算从2014年6月10日至讼争100万元支付之日2015年1月9日,违约金为1533309.62元。某建公司对某某公司再审答辩意见中提出的经双方协商,某某公司于2015年1月9日经由张某代收某建公司向其支付的100万元违约金后,继续向某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的主张不予认可,在此情况下,某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署2016年7月21日《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前,曾就前述违约金向某建公司主张过权利。此外,《北海市某医院工程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亦与其一审诉讼中提交的2016年7月21日《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所载的欠款情况不相符,《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结算单》仅列明截止至2016年7月21日某建公司尚欠7254211.5元货款未付,未涉及违约金问题并载明具体金额。可见,双方对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履行至2016年7月21日近三年时间,在某建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也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催收货款及计算违约金,可见某某公司实际上给予了某建公司合理的容忍,亦与某某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自述要求从2016年2月7日(即最后一次支付50万元货款)开始计算违约金,不再主张前面部分的违约金这一意思表示基本相符。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某建公司初步举证证明已向某某公司支付讼争100万元为货款的情况下,某某公司若对100万元的性质不予认可,认为该款系违约金,亦应提供证据证明。某某公司仅提供了自行计算的《北海市某医院工程货款及违约金计算明细》,并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某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如前所述,某某公司从未就案涉货款的违约金向某建公司主张过权利,且计至2015年1月9日,某某公司自行计算的违约金为1533309.62元,远远超出讼争的100万元,某某公司对无故放弃100万元以外的50多万元违约金的原因,未能作出合理解释,难以令人信服。更重要的是,某某公司在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20)桂0502号民初4836号案件中明确表示张某收取100万元的行为属职务行为,并在该案诉讼中提交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12日加盖某某公司公章的《收据》,载明:“今收到某建公司违约金100万元整”,由此可见,某某公司作为该《收据》的出具人,一直持有该份材料,却在本案原审诉讼中对100万元性质争议不下的情况下,未将该材料作为证据提交,明显有悖常理。经本院再审释明,要求某某公司提交2015年年度财务会计账簿以供核对讼争100万元在某某公司的入账性质,但某某公司在《相关说明》中自述并未将该笔100万元列入2015年度的财务会计报表中,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某某公司在本案历次诉讼中对讼争100万元的性质,作过多次反复不一的陈述。本案二审庭审中,其特别授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第一笔100万元不予认可,这笔款不属于支付给我方的款项,而是其他法律关系,系案涉项目负责人***、张某与***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及利息结算,不属于货款。”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亦到庭应诉且对此不持异议,并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确认。有鉴于此,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桂05民终1068号民事判决及(2021)桂05司惩3号决定书对某某公司就张某收取讼争100万元是否属履行职务行为,在该案及本案作出相反的陈述,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而给予否定评价,并据此对某某公司罚款20万元。综上,在某某公司自认张某收取100万元属职务行为,却未能举出充分证据证实该笔款项为违约金的情况下,某建公司于2015年1月9日向张某转账的100万元应认定为支付案涉混凝土货款,即某建公司尚欠某某公司混凝土货款应为6254211.5元。 关于违约金如何计算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某建公司未能按《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约定足额向某某公司支付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某某公司与某建公司之间成立的是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故确定本案违约金数额应适用前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关于“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1‰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的违约责任约定,明显高于一般资金被占用所造成的损失,在某某公司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损失数额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违约金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依法予以调整。二审法院直接采用民间借贷年利率24%的上限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未综合考虑本案合同性质和合同履行情况,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结合某建公司未及时支付混凝土货款导致长期占用某某公司资金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以6254211.5元为基数并以2019年8月19日为界,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裁判结果确有不当,予以纠正。某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部分成立,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5民终40号民事判决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17)桂0502民初3020号民事判决; 二、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254211.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254211.5元为基数,支付自2015年9月1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表述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30%计付]; 三、驳回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4266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484.93元,合计84152.93元,由北海市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58906.93元,北海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252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