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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济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历知民初字第34号 原告***,男,1970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山东省新泰市。 委托代理人***,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乐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虎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奇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POS收单业务推广合作人员管理规范(加盟合作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加盟费20万元整,其后为进行POS业务推广,先后在青岛、泰安租赁办公室。在原告销售三台P**机后,购买者反映销售的POS机不符合规定,并要求退货。后经原告向相关机构咨询得知,被告没有经中国人民银行许可的第三方支付许可证,无权销售POS机。被告通过挂靠其他商户向原告销售POS机,不符合法律规定,此外,合同虽由原、被告签订,但相关业务实际上却由青岛奇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指导并履行,被告仅签订合同收取加盟费,却对实际事物不予管理,且被告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应具备的“两店一年”的资质。原告为推广POS机业务,产生了租房损失。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POS收单业务推广合作人员管理规范(加盟合作人)》;2、被告返还原告加盟费20万元及利息1.18万元(以20万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5月23日计算至2014年5月15日);3、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即青岛租房费用4.2万元,泰安租房费用1.4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POS收单业务推广合作人员管理规范(加盟合作人)》、收款收据,证明原、被告存在加盟合作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支付加盟费20万元; 证据2、POS签购单5份(复印件)以及电话录音3份,证明被告提供的POS机属于非法POS机,在使用一段时间后被停止使用; 证据3、原告与被告的业务经理***的通话录音,证明被告公司业务经理***同意退还原告的加盟费; 证据4、两份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拓展POS机加盟业务,在青岛、泰安租赁房屋,分别支出租房费4.2万元、1.45万元。 被告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署的《POS收单业务推广合作人员管理规范(加盟合作人)》合法有效,被告不存在违约的行为。被告具有代理拓展POS机支付业务的合法资质。被告与广州**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签订《中国银联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企业代理商合作协议书》,***技享有中国银联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的使用权,中国银联持有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第三方支付许可证》,能够提供POS机支付业务,故被告系中国银联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的二级代理商,有权从事POS机的销售以及山东省内销售区域的管理。被告按照***技的要求,要求被告的下级代理商提交商户资料,由***技审核是否符合要求,审核后由被告向***技交纳有关费用,由***技向商户出具押金清单并将POS机发往被告,由被告工作人员或代理商人员上门安装。原、被告之间为普通业务的合作合同关系,而非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收取的20万元加盟费的实质是原告成为被告的下一级代理商,为取得销售POS机的代理资质而缴纳的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合法的代理资质,并提供了业务支持及设备。现原告经营不善,而捏造事实试图解除合同。原告所诉损失,均为原告拓展商户能力不足导致的经营风险,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1、《中国银联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企业代理商合作协议书》(复印件),证明被告与***技签订代理商合作协议,被告有POS机代理业务合法资质; 证据2、《中国银联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代理商合作进件标准》(复印件)以及被告所服务客户提交的审核材料,证明被告所服务客户均按照《标准》的要求提供了相应的法律手续,并取得了POS机的使用权; 证据3、陵县怡康源日用品经销部提货单据1份及收款收据1份,证明陵县怡康源日用品经销部为被告商户,其使用被告提供的POS机,被告提供的POS机质量合规,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 证据4、乐陵市晨虹五交化经营部提货单据1份及收款收据1份,证明乐陵市晨虹五交化经营部为被告商户,其使用被告提供的POS机,被告提供的POS机质量合规,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 证据5、济南克洛斯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历城区月一又饰品店装机确认单及收款收据1份,证明济南克洛斯威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历城区月一又饰品店均为被告商户,其使用被告提供的POS机,被告提供的POS机质量合规,被告不存在根本违约的问题; 证据6、***工作证明及应聘登记表1份,证明***在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作期间为自2013年3月起至2013年7月31日止,***的个人言行仅代表其个人,不代表公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 综合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POS收单业务推广合作人员管理规范(加盟合作人)》一份,协议约定:合作人员是指经青岛奇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奇虎公司)认证,并按照支付商户管理规范受托从事商户拓展、终端投入等,非收单核心业务的合作人。一、基本要求1、合作人员不得承担或变相实质承担以下收单核心业务:(1)特约商户实名制审核、资质审核和签约;(2)特约商户档案和信息管理,含特约商户信息管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3)收单交易处理,含收单交易处理系统的运行和维护;(4)特约商户的资金结算;(5)收单业务差错和争议处理;(6)收单交易监测、风险控管和处理,含收单交易监测系统和相关风险控管系统的运行和维护。2、合作人员严禁从事以下业务:(1)受理终端主密钥生成及其管理;(2)向其他机构转让、转包业务;(3)存储银行卡账户信息;(4)自行设置交易路由;(5)自行编制、篡改、仿冒或重组交易报文。二、合作人员佣金计算:佣金=【商户期间商户交易金额×相应费率(签约费率-基准费率)】×合作人员分润比例。签约人员只要在约,就一直参与分润,直到合作关系解除。合同同时对餐饮类、一般类、民生类、公益类基准费率及签约费率进行约定。……四、机具采购:POS机合作人员根据自已的拓展计划及业务规模,按照指定厂家的机型向青岛奇虎公司采购所需要的终端。终端的程序下载、密钥灌装由青岛奇虎公司负责,并向合作人员提供相应的售后服务。采购终端前,合作人员需向青岛奇虎公司支付货款,青岛奇虎公司收到货款后,安排终端发货……七、合作人员需安排专人负责POS机具的维护、巡检等工作,保证所维护的POS机终端安全运行,认真受理商户的技术咨询、投诉,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处理商户的维护需求。八、申请地市级区域的,不得跨城市经营,区域:青岛、泰安,每个区域人员需最低缴纳20万元加盟费用,最低缴纳20万元保证金……十一、商户引入规则1、合作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进行商户拓展。2、资料收集:合作人员需要按照青岛奇虎公司签约商户的标准负责收集商户的资质文件,照片,纸质合同等资料,并将资料扫描件和纸质文档交到青岛奇虎公司总部或指定的分支机构。3、资料审核:青岛奇虎公司将在收到资料后3个工作日完成资料审核,如果资料不全,会以邮件的形式告知合作人员。4、签署协议:对通过资料审核的商户,青岛奇虎公司将通知合作人员,合作商按青岛奇虎公司确定的条款与商户签署协议,并将商户**后的协议2日内快递回青岛奇虎公司,待青岛奇虎公司**生效后,快递给合作人员,由合作人员转交商户。5、装机与培训:在商户协议签署后,青岛奇虎公司或合作人员将安排人员上门安装POS机具并培训商户操作和风险知识。6、资料变更:签约商户重要资料(如营业执照、营业地址等)发生变更的,合作人员需及时填写《商户信息变更表》反馈给青岛奇虎公司。合同有效期至2018年5月。 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同日向被告交纳加盟费20万元。被告辩称,合同中的青岛奇虎公司不存在,均系笔误,所有合同义务均应由被告履行。 原告称为开展POS机推广业务,其分别在青岛和泰安租赁房屋。其中,原告在青岛租房支出租金4.2万元,租赁期限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原告在泰安租房支出租金1.45万元,租赁期间为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 此外,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第四款规定,本办法所称银行卡收单,是指通过销售点(POS)终端等为银行卡特约商户代收货币资金的行为。第三条规定,非金融机构提供支付服务,应当依据本办法规定取得《支付业务许可证》,成为支付机构。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非金融机构和个人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业务。《POS机银行卡收单业务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本办法所称的收单机构,是指与特约商户签订银行卡受理协议并向该商户承诺付款以及承担核心业务主体责任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第六条规定,收单机构从事的收单业务环节主要包括:(一)发展特约商户,对特约商户进行资质审核,与特约商户签约并向其承诺支付受理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涉案合同的性质;二、涉案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三、原告的损失,被告是否应予赔偿。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案被告辩称其系中国银联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的二级代理商,具有代理拓展POS机业务的合法资质,其认为原、被告为合作关系,经审理认为,首先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联供应链综合服务平台企业代理商合作协议书》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次,被告是否有权销售POS机并不必然影响涉案合同的性质,涉案合同的性质主要应根据合同内容来判断。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本案被告许可原告使用其拥有的经营资源,收取特许经营费并要求原告遵循合同约定的经营模式开展经营,合同内容符合上述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的本质特征,故原、被告之间应为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主张被告不具有特许人合法主体资质且无权从事支付业务的意见。经审理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两店一年”的规定作为行政法规对特许人的明确要求,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故本院认定被告不具备作为特许人应当具备的“两店一年”的法定条件。此外,被告一方面辩称***技授权其从事POS机销售业务,其销售的POS机商户资料由***技审核并由***技向商户出具押金清单,一方面又在涉案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完成商户资料的审核并与商户签订合同。而根据相关规定,被告未获得《支付业务许可证》,被告无权对商户资料进行审核并与商户签订支付协议。由于上述《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中“两店一年”规定为行政法规中的管理性规范,POS机支付业务相关规定为部门规章,故违反上述规定,并未导致涉案合同无效,涉案合同仍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POS机质量存在问题,但由于原告提供证据不足,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但由于被告不符合“两店一年”的规定且被告无权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据此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经审理认为,原告从事经营活动,应于合同签订前对市场进行考查,以有效避免投资风险,因原告不谨慎审查签订合同而导致的损失,原告亦有过错。原告称其在青岛、泰安租房用于POS机销售,但未能举证证明租房与本案的关联,即使真实,在原告停止销售POS机后,原告亦有义务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及租房损失,本院酌情支持1万元,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签订的《POS收单业务推广合作人员管理规范(加盟合作人)》; 二、被告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加盟费2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320元,由原告***负担1156元,被告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416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