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信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205民初2995号 原告:***,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波市江北区致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9155731X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私营工业城新横六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197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原告***与被告***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因被告***无法有效送达,本院以公告方式送达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劳务费154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400元为本金、从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安装抗震支架的工人,2018年12月21日被告二***让原告替被告一位于宁波会展中心工地安装抗震支架,当时口头约定,原告做200个,被告一与被告二支付15000元。后实际施工时原告共为被告一、二做了206个抗震支架(有20个支架单管变成了2个管的组合。后来又加了6个,总共做了206个),折合15400元。于2019年1月4日原告完工了,被告一验收,后原告遂向被告一、二索要劳务费,但两被告相互推诿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望支持其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送货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包括原告与被告信杰公司人员之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一组、照片(拍照打印件)的证据。 被告信杰公司答辩称,被告信杰公司将会展中心的抗震支架安装工作发包给了被告***,原告***是被告***找来做的,与被告信杰公司无关;被告信杰公司已将会展中心的184个抗震支架的安装费16560元(184个*90元∕个)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信杰公司无须再支付安装费。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信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抗震支架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发货清单两份的证据。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信杰告诉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送货清单一份的证据,被告信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公司人员)的证据,被告信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信杰公司已将安装费支付给了被告***其无须再支付,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与被告***)的证据,被告信杰公司认为该聊天记录与被告信杰公司无关其也无法确认真实性,因原告提供了该聊天记录的手机载体,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的工作照片一组的证据,被告信杰公司认为系原告自行拍照的打印件,无法确认照片中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该组工作照片拍照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及关联性,但随案在卷。 对被告信杰公司提供的被告信杰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抗震支架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和付款凭证一份的证据,原告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两被告之间的其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信杰公司提供的发货清单两份的证据,原告认为系被告信杰公司自行提供且无法确认其中签字人员的身份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信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发货清单中签字人员身份,故本院无法确认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但随案在卷。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答辩意见以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2日,被告信杰公司与被告***签订《抗震支架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信杰公司将公司承接的抗震支架部分劳务作业责任承包给被告***,实现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被告信杰公司将会展中心项目的抗震支架安装劳务作业发包给被告***,被告***雇佣原告进行安装,会展中心项目共安装抗震支架184个。被告信杰公司按照90元∕个的安装费标准于2019年2月2日将安装费16560元(184个*90元∕个)。被告***与原告约定按照75元∕个的抗震支架安装费标准支付原告安装费,合计安装费13800元(184个*75元∕个),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该13800元安装劳务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原被告送货清单一份、微信聊天记录一组的证据,由被告信杰公司提供的《抗震支架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付款凭证一份的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信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信杰公司与被告***签有《抗震支架安装劳务承包协议书》,被告信杰公司已将宁波会展中心项目的抗震支架安装作业发包给了被告***,且已将安装劳务费支付给了***,而原告***系经被告***雇佣在宁波会展中心项目安装抗震支架的,则按照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向被告***主张劳务费而非被告信杰公司,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信杰公司支付劳务费15400元及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系经被告***雇佣在宁波会展中心项目安装抗震支架,作为发包方的被告信杰公司已将该项目的抗震支架安装费支付给了被告***,被告***理应按约及时向原告支付安装劳务费,但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且至今仍未支付,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相应利息损失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劳务费,从原告与被告信杰公司提供的证据看,最终实际安装的抗震支架为184个,按照原告与被告***约定的75元∕个的抗震支架安装费标准,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安装劳务费1380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劳务费为本金、从2019年1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计算的利息的诉请,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有明确的支付劳务费的时间约定,但原告提起诉讼后被告***仍未支付,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以尚欠劳务费138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起诉之日(2019年7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0元,并支付原告***以138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19年7月1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元,由原告***负担40元、由被告***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王 翔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韩 芳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5×××79,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江北支行营业部。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