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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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205民初5293号
原告:***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59155731XD)。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私营工业城新横六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魁,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6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原告***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22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信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8806.96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880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12月5日开始向原告采购电缆防火桥架,截止2019年1月20日被告共拖欠货款98806.96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在2021年4月30日前归还上述货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销货清单一组的证据。
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发表抗辩意见以及质证的权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本院经审查后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案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和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2021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债务人***于2017年12月5日向债权人***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购买电缆防火桥架且货物于2019年1月20日交付完毕,已使用,现定于2021年4月30日偿还货款金额98806.96元(大写玖万捌仟捌佰零陆元玖角陆分),如有违约,本人愿意承担所有法律责任,特此为据。被告向原告出具该欠条后,所欠货款98806.96元至今未支付。而致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据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以证明。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未能提供双方书面买卖合同等相关买卖协议的证据,但从原告提供的欠条的证据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关于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全部货款,且约定的付款期限即2021年4月30日已届满,但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支付98806.96元货款,已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806.9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以98806.96元为基数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情为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一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货款98806.96元,并支付原告***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以尚欠货款98806.96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为标准计算自2021年4月3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杰电缆桥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0元,减半收取11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附:
裁判履行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涉款项支付的,付款义务人可将款项交付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详见缴款通知书。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一方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逾期未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三、对逾期不履行裁判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可依法将其纳入失信人名单、限制出入境、限制高消费,一方当事人属于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党员或公务员的,将向人大、政协、纪委、组织部门通报。对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逃避或规避执行的一方当事人,法院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