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川0903民初9260号
原告:翟某,男,1993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龙凤镇。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
法定代表人:何某。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系该公司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翟某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6日立案后,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因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法律文书,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剩余工资13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从2021年12月23日起至被告付清之日止,按年利息3%计算;截止2024年利息156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利息主张,并撤回对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产生了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将G212xx市xx项目分包给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施工。2020年,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请原告为上述项目做钻孔桩等工作,双方约定做完工作后结算工资,2020年结算工资266360元,2021年结算工资44500元,剩余拖欠工资180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剩余工资,二被告才通过银行卡转账、微信转账40000元、10000元,至今尚欠工资130000元。二被告拖欠工资已久,原告多次向其催收都未果。综上所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
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权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原被告身份信息、工程量清单、施工分包合同终止书、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20年5月15日,二被告签订《桥梁及涵洞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号:xxxx)。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承包相应工程后,又将其中的钻孔打桩劳务分包给原告翟某,双方约定做工完成后统一结算劳务费。经原告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结算,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2021年12月23日向原告出具《工程量清单》一份,其上载明:“单位: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地点:苦角南大桥时间:2020、2021工作内容:钻孔桩、机械人员误工方量:987、228单价:280金额:277020、63840、140000总计:480200注:2020年结算工资266360元,2021年结算工资44500元,剩余工资180000元。班组:翟某公司负责人:何某21年12月23日(其上还手写注明)该些款项根据甲方付款金额,拟定于2022年1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剩余款(7万元)于2022年5月10日前付另有1万元工程未付……”原告翟某签名、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某签名并加盖公章。结算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2022年3月2日委托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代付劳务费39900元,其法定代表人何某于2024年2月16日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庭审中,原告自认将被告支付的39900元认定为40000元。至此,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向原告共支付劳务费50000元。另,原告与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载明:“(2022年5月10日)原:何总欠款还款时间到了,那个钱怎么弄被:还有几天他们就过来了哈。过来就付款(2024年2月8日)…被:要给你付钱的哈原:哦那要得”。但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130000元,致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翟某依约为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提供钻孔打桩劳务,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30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客观存在,有双方签名并加盖公章的《工程量清单》、转账记录等为凭,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未按约支付劳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支付尚欠劳务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原告自愿放弃该部分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翟某支付尚欠劳务费130000元。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2元、公告费200元计3412元,由被告成都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