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

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9民终26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长耩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81312874938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新汶蒙馆路中段(济铁机械设备厂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827924924365。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泰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铁路公司)与上诉人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泰房桥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威海铁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鲁098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两项判决;2.依法改判由被告承担违约金377868.77元及《分期还款协议》约定的年化利率12%逾期付款的违约利息;3.依法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事实与理由:(2022)鲁098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两项判决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09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及逾期12%的年化利率利息,总计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且系双方真实自治意思表示,不存在“过高”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分期还款协议》的内容约定“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属于法院“酌定”调整与修改的范围。被告单方要求改变逾期12%年利率双方约定的抗辩理由缺少法律依据,(2022)鲁098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四两项判决,非法修改本案双方的合法约定,于法无据,依法应当给予纠正。我们双方达成的分期还款协议本身就已经是在新泰房桥公司迟延履行应付款的义务达5年之久的情况下进行的约定,这个5年期间的利息损失,本身也属于我们的损失。且我们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付款利息和违约金,本身也不超过法律规定。所以一审法院认为我方不能证实实际损失不正确。综上所述,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给予改判。 被上诉人新泰房桥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我方无异议,对适用法律有异议,新泰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新泰公司同意支付本金。我方认为双方仅是2017年10月11日的合同,是在2019年12月份才发货,不存在延期付款5年的问题,以前的合同均已履行完毕。 上诉人新泰房桥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新泰市人民法院2022年5月10日作出的(2022)鲁0982民初85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承揽合同,而非买卖合同。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加工轨枕,轨枕上刻上上诉人的标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生产水泥枕木的生产厂家,上诉人通过招标取得生产合同,被上诉人也参与了招投标,被上诉人对这种行为是明知的,违反了招投标法的相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的。另外,根据《工业品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生产下列重要工业产品的企业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五)电力铁塔、桥梁支座、铁路工业产品、水工金属结构、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等影响生产安全、公共安全的产品;第三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以上诉人的名义生产轨枕,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如果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那么其后的《分期还款协议》也应属无效。因主合同无效,那么从合同(合同的付款方式)也应无效的。分期还款协议是从属于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二、2020年被上诉人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经营处于下坡状态,公司陷于停产状态。该公司领导多次登门来上诉人处寻求帮助及支援,当时上诉人也处于经营困难时期,上诉人为了展现国企的担当,将一批合同分给被上诉人生产,这样被上诉人走出了困难时期。现在,上诉人为了展现国企的担当,支援国家铁路建设,在新疆搞铁路开发。目前我公司资金非常紧张,大部分资金投入到新疆铁路建设中,上诉人处于经营十分困难时期,工人工资、原材料、运输费用等一直拖欠。现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对上诉人实际上是雪上加霜。综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上诉人的利息、违约金及律师费不应该得到支持。另外,无论两公司的合同效力如何,新泰公司同意支付威海公司本金,所以上诉费应按上诉标的额377868元收取。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威海铁路公司辩称,不同意新泰房桥公司的上诉理由。所谓转包是新泰房桥公司的行为,与我方无关,我们之间就是买卖合同关系,依据购销合同、买卖合同产生的分期付款协议也依法有效,其内容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新泰房桥公司应依法全面履行,没有履行应承担自己承诺的违约义务和法律责任。 威海铁路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泰房桥公司偿还原告威海铁路公司货款本金6,036,772.32元;2.被告新泰房桥公司支付违约金377,868.77元;3.被告新泰房桥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利随本清支付利息(1)39,753.77元(16天)、(2)426,922.87元(184天)、(3)254,390.23元(118天)、(4)28,958.73元(14天)、(5)83,357.08元(42天,暂计至2021年1月31日),合计833,382.68元;4.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280,000.00元;5.被告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及差旅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0月11日原告威海铁路公司(供方)与被告新泰房桥公司(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合同约定:威海铁路公司向新泰房桥公司供应混凝土岔枕和轨枕,合同金额9,156,034元;双方对标的物规格、数量、包装标准、质量要求、货物交付、运输方式、运费负担、验收标准、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结算方式、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货物最终数量以实际发货数量为准。2019年12月10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合同协议书》,对两种型号的混凝土轨枕价格进行了变更。《供货合同》签订后,原告威海铁路公司按照被告新泰房桥公司的《发枕通知》陆续向中铁十局董家口疏港铁路工程项目部供货,并且使用“新泰房桥”的标牌以“新泰轨枕公司”的名义进行发货。合同履行后,原被告经结算,2021年1月23日原被告就拖欠货款达成《分期还款协议》,协议约定:截止到2020年12月25日新泰房桥公司(乙方)尚欠威海铁路公司(甲方)货款7,557,375.32元,2021年2月12日之前偿还1,000,000元,2021年6月30日之前偿还3,000,000元,2021年9月30日之前偿还1,500,000元,2021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2,057,375.32元;如乙方未能按照分期还款计划按时足额偿还,甲方将按照12%的年利率要求乙方承担全部债务延期支付的利息;违约责任如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违约金为债务总额的5%,并承担甲方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公告费等)。自协议签订后,新泰房桥公司分别于2021年2月8日支付500,000元、同年8月11日支付了500,000元、同年12月6日支付了265,747元、2021年12月20日支付了254,856元,四次共计支付货款1,520,603元,剩余货款6,036,772.32元至今未付。威海铁路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于2022年1月25日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6,036,772.32元、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补充合同协议书》、《分期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新泰房桥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由于被告未提交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予以证实,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又不符合构成合同无效的条件,对其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新泰房桥公司认可并同意支付威海铁路公司货款本金6,036,772.32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就拖欠货款问题达成《分期还款协议》,新泰房桥公司不按时向威海铁路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新泰房桥公司应当支付威海铁路公司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 违约金的功能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逾期利息属于法定孳息,新泰房桥公司认为威海铁路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为债务总额的5%、逾期利息以全部债务12%的年利率进行计算,在威海铁路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实际损失数额的情况下,本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显然过高,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综合考量,一审法院予以调整,酌定违约金及利息损失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即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予以计算,从2021年2月13日起分段计算。 原被告双方在《分期还款协议》中对律师费问题已作了明确约定,而且原告已经实际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不违背法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货款6,036,772.32元;二、被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违约金及利息损失,按本金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本金3,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2021年8月10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本金4,5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5日止、本金4,234,253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止、本金3,979,397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本金6,036,772.32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日起至付清为止,利率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三、被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律师费280,000.00元;以上一至三项限被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96元,减半收取计32,248元,由被告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威海铁路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四份《供货合同》,其中包括本案争议的2017年10月11日的合同,证实双方自2015年4月起签订了多份《供货合同》。根据“合同”内容所载: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为单纯的普通平民事主体之间的货物买卖关系;即:买方与卖方或需方与供方的法律关系,而非被上诉人(被告)所诉称的来料委托加工关系的“委托方与加工方”,亦非“承包方与转包方”等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威海铁路公司的主张依据的是《分期还款协议》约定所形成的权利。该权利是双方依据上述《供货合同》及被上诉人(被告)实际拖欠货款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约定,是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后的真实自治意思表示的具体体现,并无不当之处,应当依法全面履行,同时也证明我们有利息损失几百万元。新泰房桥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供货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无关,双方现在发生争议的是2017年10月份的合同,威海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达成。 新泰房桥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依法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双方都参与了招投标,证人***是新泰房桥公司参与投标的工作人员,新泰房桥公司方中标后,将轨枕生产转包给威海铁路公司,双方之间的合同是无效的。威海铁路公司对***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证人不具备证人资格,因为是新泰房桥公司的工作人员,所说的话公正性无法律效力,且证人刚刚在作证时用词不当。2、证人证明内容我们与新泰房桥公司之间是买卖关系,证人证明是转包关系,转包关系是新泰房桥公司自己的行为,与我方无关,相对人不是本案原告。3、本案是买卖合同,原告从未转包给任何人生产,完全是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生产,产品也是以被告名义交付给被告需要交付的业主,不存在转包行为。 对威海铁路公司、新泰房桥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做如下认证:对威海铁路公司提交的四份《供货合同》,新泰房桥公司对其真实性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证人***的证言,本院结合全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威海铁路公司与新泰房桥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涉案《供货合同》,约定将购买的标的物运输至董家口,以需方单位书面通知为准,结合新泰房桥公司一审提交的《发枕通知》可以看出,新泰房桥公司要求威海铁路公司发货时必须以“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的名义发货,使用“新泰房桥”的标牌,并要求“一定嘱咐好司机是从新泰房桥拉的货,使用新泰房桥的汽运随车清单”,上述事实可以认定系上诉人新泰房桥公司中标涉案中铁十局董家口疏港铁路工程混凝土轨枕项目后又实际交由上诉人威海铁路公司实际制作、交付货物,双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既违反了招标文件中招标物资不允许转包或违法分包的要求,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五条有关铁路工业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许可证证书和生产许可证标志的强制性规定,故对威海铁路公司与新泰房桥公司于2017年10月11日签订涉案《供货合同》应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履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所涉货物已经实际交付使用,已经无法返还,威海铁路公司有权要求新泰房桥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现双方对于欠付货款本金6036772.32元均无争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威海铁路公司要求按照双方2020年12月25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支付违约金的主张,因该《分期还款协议》系基于《供货合同》的签订、履行而形成,《供货合同》被认定无效后,该《分期还款协议》亦无适用之余地,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供货合同》签订、履行情况,《分期还款协议》签订、履行情况,对一审法院确认的违约金及利息损失和律师费用,本院认为应作为新泰房桥公司应当支付的威海铁路公司的损失予以认定,一审法院判项的表述为违约金虽有不当,但确定的计算方式和数额合理公允,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68元,由上诉人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新泰房桥轨枕有限公司均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