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7102民初23号
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米山镇长耩村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货款527,076.02元,并给付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8,125.76元(以527,076.0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暂计至2022年6月)以上合计535,201.7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被告在锦州市签订《承揽(加工、定做)合同》,合同编号:BFGS2017-MM216,定作物名称为弹性支撑块,数量8,968块,单价165元(含税),合同暂定总价款1,479,720元(含税)。合同约定,原告作为承揽方需要将定作物送货到被告指定的交货地点,本溪市本溪县***镇,并在2017年12月31日前全部完成定作物的交付工作,并约定以实际验收数量结算。2020年3月31日,经与被告方对账,被告方经办人***确认,原告合计发货金额1,476,075.12元,并给被告开具了等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已收货确认。2018年11月19日被告付款820,000元,2021年2月10日被告付款59,999.10元,2022年1月26日付款6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076.02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清货款,未果。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第14条约定,原、被告发生争议可在锦州铁路运输法院进行诉讼。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清事实,支持诉请。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货款527,076.02元没有异议。不同意对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利息的起算点和利息数额有异议,依据双方签订承揽合同第13.1条,合同中约定了宽限期,原告没有给我们宽限期,利息起算点应按照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开庭之前算宽限期。约定利息利率是活期存款利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确认如下:2017年7月12日,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承揽(加工、定做)合同》(以下合同均指该合同),工程名称为新建***至××路××段,被告从原告处定作弹性支撑块(合同为支承块),合同总额1479720元,交货期限是2017年5月至2017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为辽宁省本溪市本溪县***镇,合同对结算与支付、质保期与保修、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交付定作物义务后,分别于2018年10月13日、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共计为1467075.12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银行回单标注为材料费)820000元。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见对账单),对账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合计为647075.12元。被告又分别于2021年2月10日,向原告支付欠款59999.1元;于2022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欠款600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合计为527076.02元,此金额已包括质量保证金等全部结算金额。原告未向被告交纳过履约保证金。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合同的13.1条(合同为131.1)约定,甲方(被告)在宽限期后,仍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利息。对合同约定的该项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2.关于合同约定的延期付款的宽限期,合同的10.4约定了延期付款,由于项目业主的原因,导致甲方(被告)对乙方(原告)付款迟延,乙方(原告)同意给予甲方(被告)60日的宽限期,在此宽限期内,甲方(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据此向法院主张付款迟延的宽限期,但未向本院提供系由项目业主的原因造成其延期付款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据此合同的约定而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应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本案原、被告双方签订承揽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向被告提供定作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支付弹性支撑块的价格总计为1,467,075.12元,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939,999.1元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27,076.02元。原告已于2018年10月16日,向被告提供了金额为总计为1,467,075.12元的山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按照原、被告双方合同中关于结算支付条款和违约责任条款的约定,原、被告双方合同对质保期(半年)约定为定作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但原、被告双方均未对质保期的定作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综合本案相关证据及事实,酌定2020年3月31日,视为定作物最终验收合格之日,即原、被告双方对账之日。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剩余合同金额,甲方(被告)待质保期届满且无异议后180日内不计息一次付清,即估算为被告应于2021年3月31日后向原告支付货款。现原告请求以被告未支付货款527,076.02元为基数,并选择自2022年2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违约金),原告请求及选择与上述计算的金额、期限并不冲突,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对欠付货款金额进行区别计算,故本院综合本案事实,酌定对逾期支付的货款及利息一并予以计算。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甲方(被告)对逾期付款部分从宽限期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给予其宽限期)的次日,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利息。本案被告对逾期支付的货款,应按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标准向乙方(原告)支付利息。对原告提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供真实合法且关联的证据,对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527,076.02元及违约金(以527,076.0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27,076.02元,并向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527,076.02元为基数,自2022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活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52元,减半收取计4,576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5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缴纳,逾期未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负担69元。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576元,本判决生效后退还原告威海瑞合铁路轨枕有限公司4,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方 旭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