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14民初7806号
原告***,男,1996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京市海淀区。
委托代理人李春娟,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市丰台区嘉园**里**号楼**室。
法定代表人曾凡国,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电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春娟、被告汉通电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于2014年4月1日到汉通电子公司工作,当时给***安排工作的是汉通电子公司的人事负责人:***。***让***负责电子生产车间SMT贴片机操作的工作。自***入职至离职期间汉通电子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按时给其发放工资,也未给其缴纳社保。汉通电子公司在支付2016年1月份工资时拖欠***500元,至今仍未支付。***在公司上班时所有和其一样的工人汉通电子公司均未给上保险,只有几个管理者上了保险。***于2016年3月份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于3月28日参加了仲裁庭审,***当时提交了与汉通电子公司人事主管***的电话录音以及相关证据。汉通电子公司请了一个律师,什么也未向仲裁提交,对于***提出的诉讼请求,汉通电子公司的律师一概不承认。庭审后***于4月29日收到仲裁委员会的快递。仲裁结果是驳回***的全部请求。而在此之前***未发现昌平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向汉通电子公司调取的汉通电子公司的人员花名册、工资发放记录、人员考勤表等质证。现在***有与其一起在汉通电子公司一起工作过的同事作为人证。***向法院申请对其与汉通电子公司人事主管***的通话录音给予采纳,且***与汉通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由于***与汉通电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汉通电子公司存在不合法行为,故***不服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结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与汉通电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汉通电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计算方法为:日工资×3倍×5天);3、汉通电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平时及周末加班费10455元;4、汉通电子公司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的经济补偿金4800元;5、汉通电子公司支付***拖欠的2016年工资差额500元。
被告汉通电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1、关于劳动关系,原告自2015年3月1日入职,2016年2月2日离职;2、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汉通电子公司认为劳动合同自2015年3月1日时起,***已经在劳动合同上签字,所以不存在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3、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入职到离职未满一年,所以不存在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理由;4、关于加班费,合同有约定,双方实行的标准工作日,每日不超过8个小时,周末都休息,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5、关于离职经济补偿金,原告是个人原因自愿离职,主动提出的,所以依法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6、关于2016年工资差额500元,原告离职时工资已经结清,不存在拖欠工资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于2015年3月1日到汉通电子公司工作,工作岗位是SMT贴片机操作工,工作地点为一楼车间,每月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汉通电子公司未给***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2月20日,***离职当天,汉通电子公司向其支付了2016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2581元。
2016年2月26日,***向北京市昌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申请汉通电子公司:1、确认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的劳动关系;2、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57200元:3、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丰2月2日未休年假三倍经济补偿金3586元;4、支付2014年4月1日至2016年2月2日延时及周六日加班费20919元;5、支付离职经补偿金10400元:6、支付拖欠2016年1月份工资差额500元;7、开具离职证明。该委于2016年4月25日作出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33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的申请请求。***对该裁决不服,诉至本院。
庭审中,汉通电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离厂证明单上显示离厂人为:***,离厂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离职原因为: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认可该离厂证明单上的签字系其本人签字。双方均认可离职原因并非***本人书写。
***向法院提交电话录音光盘证明***因汉通电子公司不为其缴纳社保向汉通电子公司提出离职。***称该电话录音是与汉通电子公司员工***的通话,***负责管理***。汉通电子公司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认可***确系其公司员工。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离厂证明单、2016年1、2月份工资单、电话录音光盘、京昌劳人仲字[2016]第1334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及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节,因双方签有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3月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且汉通电子公司向法院提交的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离厂证明单上显示***的离厂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故对于***主张的与汉通电子公司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未休年休假工资一节,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本案中,***在汉通电子公司任职时间为2015年3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工作时间未满一年,不应享受带薪年休假,故对于***主张的汉通电子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加班费一节,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未提交有利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事实及加班时间,故对于***主张汉通电子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2月20日平时及周末加班费10455元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节,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赔偿金。本案中,汉通电子公司虽提交了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离厂证明单证明***系因个人原因自愿离职,但该证明单上的离职原因不是***本人填写,故不能证明***离职确因个人原因。***以汉通电子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解除与汉通电子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提供电话录音予以证明,汉通电子公司虽不认可录音真实性,但未提交其他有利证据证明***离职原因,且汉通电子公司虽主张其已为***缴纳了社会保险,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汉通电子公司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在汉通电子公司工作时间已满6个月不满1年,故汉通电子公司应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400元。
对于支付拖欠工资一节,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不得无故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的月工资标准为2400元。2016年2月20日,***离职当天,汉通电子公司向其支付了2016年1月份和2月份工资2581元。汉通电子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的工资,理应补足,故对于***主张汉通电子公司支付其拖欠的2016年工资差额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四百元;
二、被告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二〇一六年工资差额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