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

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与北京某某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41635号 原告: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阜石路甲69号院11号楼5层一单元52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一片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七街29号院4号楼。 法定代表人:***,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福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基业公司)与被告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消防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通基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消防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汉通基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消防公司支付货款216 882元并支付违约金(以216 882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消防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起,汉通基业公司与**消防公司签订代购合同,约定汉通基业公司为**消防公司提供电子产品,货款合计304 058.5元,后**消防公司支付87 176.5元,仍欠216 882元。合同约定**消防公司验收货物后15日内支付加工生产费,若未按时支付,按合同总金额千分之二每日支付违约金。后汉通基业公司按约定履行送货义务并为**消防公司开具发票,但**消防公司经汉通基业公司多次催要,始终未付款。 **消防公司辩称:**消防公司已经收到了货物,货款本身的金额没有异议。汉通基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减。双方在2019年3月13日沟通过21万元分两笔付,其中15万元在3月20日之前付款,剩余的没有约定什么时候付款,所以应该从2019年3月21日开始计算违约金,基数为15万元。另外6万元的违约金不应该计算,因为双方没有就6万元的付款期限作出明确约定,而且这个6万元是在15万元之后支付的。另外,**消防公司没有付款的原因在于汉通基业公司提交的产品质量有问题,**消防公司将该产品供货给其下家单位使用时,该产品导致其下家单位的电路设备不能使用,下家单位一直未向**消防公司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消防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汉通基业公司(受托方、乙方)分别签署两份电子产品的代购合同。其中,编号为xxx的代购合同货款金额为87 176.5元,交货期为2017年8月25日;编号为xxx的代购合同货款金额为216 882元,交货期为2017年9月29日。两份合同均约定甲方验收完货物后15日内支付乙方生产加工费,乙方为甲方开据(含17%增值)发票,如甲方没有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乙方加工货款,每延误一天按照合同总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消防公司**确认的出库明细单显示两批货物的出库时间分别为2017年8月25日和2017年9月29日。**消防公司**确认的对账单显示编号为xxx的合同货款87 176.5元已付,编号为xxx的合同货款216 882元未付款。 **消防公司主张双方曾就未付货款协商分两笔支付,第一笔15万元在2019年3月20日之前支付,剩余款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消防公司向本院提交该公司董事长***、采购经理**与汉通领创(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通领创公司)总经理***的录音予以佐证。该录音显示汉通领创公司催促**消防公司尽快支付欠付汉通基业公司与汉通领创公司的货款,**消防公司表示可以分期支付,先支付15万元,汉通领创公司表示3月20日之前一定要付。汉通基业公司认可录音的真实性,但主张该录音不能视为双方就付款时间达成新的约定,给钱的时间是**消防公司自己说的,最后也没有实际支付货款。另,**消防公司就产品质量问题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汉通基业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向**消防公司交付货物,**消防公司亦认可欠付汉通基业公司货款216 882元,故本院对于汉通基业公司要求**消防公司支付货款216 882元,予以支持。 就应付款时间,本院认为要求**消防公司限期内支付货款的行为并不属于双方对于付款时间达成新的约定,且催收货款人员系汉通领创公司的工作人员,并非汉通基业公司工作人员,故不能认定汉通基业公司与**消防公司就货款支付时间达成新的约定,双方仍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库明细单虽然显示的是出库日期,但该明细单加盖有**消防公司的印章,故本院认为该日期可视为**消防公司的收货日期。双方虽均未向本院提交验收记录,但涉案产品已交付**消防公司使用两年之久,**消防公司亦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消防公司在收货时已验收合格。综上,根据合同约定,本院认为**消防公司应当在2017年10月14日之前支付全部货款,**消防公司至今未支付货款,应自2017年10月15日开始支付违约金。就违约金标准,本院认为汉通基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消防公司以216 882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16 882元,并以上述货款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支付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自2017年10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7元(北京汉通基业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北京**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