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6民初8471号
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西郊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65946965L。
法定代表人:张灵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耀,重庆中联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江**建新北路**附3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5733985513T。
法定代表人:成世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小雪,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4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渝**。
第三人:重庆石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东部新城C2-3地块江岸.东城中央**负**信用代码91500116304932747R。
法定代表人:张金胜。
第三人:胡定华,男,汉族,1966年7月3日出生,住重庆市江津区。
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创坚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海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锦国、被告海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第三人重庆石竹实业有限公司(下称石竹公司)、第三人胡定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创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海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488.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以73948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对被告海昆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海昆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39488.65元及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以73948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39488.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其他诉讼请求不变。事实和理由:石竹公司系北京师范大学江津附属学校工程项目建设方,其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昆公司施工。2015年2月4日,原告创坚公司与海昆公司代理人胡定华签订了《强夯施工内部合同》,约定由创坚公司负责该项目强夯地基处理工程施工,工程价款为5202657.60元,该合同还约定了工期、结算价款计算方式、支付方式等内容,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完毕并已竣工验收合格。但至今为止,被告尚欠原告739488.65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
海昆公司辩称,海昆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方式,应视为未约定担保责任,同时因海昆公司无需承担支付责任,**也不应单独承担担保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起算时间,应以委托支付书上载明的日期为应付款之日,而非2016年1月1日起起算。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未答辩。
胡定华未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第三人石竹公司系北京师范大学江津附属学校工程项目建设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海昆公司施工。2015年2月4日,甲方胡定华(发包方)与乙方创坚公司(承包方)、丙方**(担保方)共同签订了《强夯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约定胡定华将上述项目的强夯地基处理工程发包给原告创坚公司施工,工期为90天,合作采用综合单价包干方式,工程价款合计5202657.60元,该合同中对于合同价款支付约定为:1.合同价款的支付原则:按照甲方与总包单位签订合同的支付方式;2.甲方向乙方每月支付工程进度款¥200000元;3.乙方完成总工程量,乙方向甲方提供完整发票后,业主支付工程尾款后,15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工程款。支付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前。该合同尾部有三方签字确认。
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完毕。2017年9月7日,创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灵犀同海昆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经理简其礼签订《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其中显示:付款单位(甲方)海昆公司,收款单位(乙方)创坚公司,项目名称重庆北京师范大学江津附属学校地基强夯处理工程,合计总产值为5210227元,费用61700元,税金260511.35元,已收款4148527元,还应收款739488.65元,注明了截止签字盖章确认前,甲方应付乙方工程款¥739488.65元。此表由简其礼在甲方处、张灵犀在乙方处签字确认。
2017年9月18日,经创坚公司委托,海昆公司向石竹公司出具《委托支付书》载明“兹委托贵公司将支付给我公司承建贵公司的北京师范大学江津附属学校工程项目款中的¥739488.65元支付给张灵犀,该笔款项为我公司支付创坚公司的地基强夯工程款,该笔款项支付后我公司已将创坚公司的地基强夯工程款全部结清。委托支付事宜产生的由此产生的一切经济责任和法律后果由我公司和受托方承担,与贵公司无关。”同年10月10日,石竹公司针对此委托回应出示《收据》一份,载明“该委托支付金额待石竹公司与海昆公司就北京师范大学江津附属学校(一期)工程竣工结算完成后,根据结算总额和已支付海昆公司工程款的结余情况,由江津区建委根据实际情况按相应比例进行资金安排,对需委托支付的单位进行支付。”
因石竹公司收到委托书后未向原告支付该工程款,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6月17日作出(2020)渝0116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以石竹公司不欠付海昆公司工程价款等为由驳回创坚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20年7月10日生效。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强夯施工内部合作协议》、《应收账款对账确认书》、《委托支付书》、《收据》、(2020)渝0116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证明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20)渝0116民初315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对于《强夯施工内部合作协议》相对人系创坚公司与海昆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双方发生权利义务关系且签订合同合法有效,案涉工程于2015年12月施工完毕等事实属免证事实范畴,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根据双方的结算付款情况,海昆公司至今尚欠原告739488.65元未付。被告未积极履行支付工程款责任,在客观上确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对此依法应予赔偿,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起算时间点的问题,双方于合同中约定支付时间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前,被告海昆公司辩称应以委托支付书上载明的日期为应付款之日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该资金占用损失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即2016年1月1日计付。
对于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的保证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故海昆公司陈述因案涉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应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方式,应视为未约定担保责任,本院不予认可。鉴于合同中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及担保方式,被告**应对未付工程款及其资金占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双方亦未约定保证期间,故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本案中创坚公司与海昆公司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为最迟不超过2015年12月31日前,则本案保证期间截止日期应不超过2016年5月31日。同时创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本院认定本案已过保证期间,被告**的保证责任即免除。
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9488.65元;
二、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从2016年1月1日起,以739488.6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至2019年8月19日止;从2019年8月20日起,以739488.6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重庆创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6元,减半收取6348元,由被告重庆市海昆实业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邱世轩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蔡欣桐
书 记 员 秦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