皋兰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

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皋兰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770号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皋兰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 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皋兰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9822.5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946.75元(货款总金额109822.50元的30%);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付款项千分之二的利息105365.70元;4.判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商砼定购合同并供应混凝土被被告指定皋兰县职工服务中心项目,合同明确约定工程主体完工一次性付清,原告数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拖延至今只支付叁万元给原告,剩余货款至今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现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某乙公司辩称,被答辩人主张的金额不合适。按照合同结算总金额为109822.50元,结算时双方确定扣除10000元,即最终结算金额为99822.20元。后答辩人向被答辩人支付了30000元,现欠付金额为69822元。同时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出示商品混凝土的出品合格证,如被答辩人没有办法提供,则视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的混凝土是不合格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4月26日,甲方某乙公司与乙方某甲公司签订《商砼定购合同》,约定乙方同意向甲方项目提供预拌混凝土,同时约定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付款期限为工程主体完工;约定必须按照合同及时付款,如延期付款,甲方需另行支付应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合同条款即属违约,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守约方有权决定是否继续履行本合同。同日双方签订《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以上合同由某乙公司加盖公司印章、某甲公司加盖公司印章予以确认。2024年11月15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就案涉货物进行结算并出具《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发货结算单》,核定结算金额为109822.5元,扣除1000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99822.5元。同日,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开具99822.5元电子发票。后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支付30000元,剩余69822.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附件)》《商砼定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关于双方结算货款金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根据查明的事实,双方就案涉合同完成结算,结算单明确写明结算金额为109822.5元,扣除10000元,即最终结算金额为99822.5元,同时某甲公司据此向某乙公司开具99822.5元发票,属于对结算金额的自认行为,故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最终结算金额为99822.5元。某乙公司已向某甲公司支付30000元货款,尚欠69822.5元未支付,故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欠付货款69822.5元。关于违约金及利息问题。某乙公司未依约向某甲公司履行支付款项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与利息性质不同,可同时约定主张,也可合并适用,但违约金具有弥补因违约造成的损失和对违约行为进行惩罚的双重属性,不应以意思自治为由完全放任当事人约定过高的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应付款金额每天千分之三计算,同时约定违约方须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约定、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综合考量。本案中,某甲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某乙公司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金额,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约定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明显约定过高,应当予以调整,故本院酌情支持违约金以欠付款项的30%计算,即某乙公司应支付某甲公司违约金20946.75元(69822.5元×30%);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利息系法定孳息,其实质是补偿守约方当事人的资金被占用的损失,故违约金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应以实际损失为衡量基础,某甲公司主张合同总价款30%的违约金及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利息,其主张的违约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总额属于“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的情形,其主张不应得到支持;最后,某甲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均系基于某乙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同一行为产生的责任,一般意义上讲,依照损害赔偿的原理,损害赔偿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因而不允许当事人基于一个损害获得两次赔偿,否则将违背损害填平原则和禁止获利原则。综上,本院对某甲公司主张的违约金部分酌情支持,故对某甲公司主张的应付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三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某乙公司要求某甲公司出示商品混凝土的出品合格证的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限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限内未通知或者自收到标的物之日起二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是,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二年的规定。”某甲公司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标的物,且某甲公司就案涉标的物即混凝土质量问题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对某乙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皋兰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69822.5元及违约金20946.75元; 二、驳回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2286元,由被告皋兰县某某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4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1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