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22民初1056号
原告:皋兰县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精佑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宁区某小学,住所地兰州某宁区。
负责人:***,该学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984年11月18日出生,男,汉族,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该学校总务主任。
原告皋兰县某公司(以下简称“皋某”)与被告兰州某宁区某小学(以下简称“某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皋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96427.30元;2.依法判令被告以896427.3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按照给付之日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13349.7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以上合计:1109777.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某小学(现兰州某宁区某小学)宿舍楼室外地坪、值班室电暖、旗台、旱厕、排水渠、花园、人工草坪、悬浮地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共计45天。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按时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如期完工交付被告使用至今。然至2025年4月,被告仍未支付一分案涉工程款,原告同被告多次催要、协商,被告多次以各种理由推诿不愿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遂酿成纠纷。
被告某小学辩称,具体金额我不清楚,以合同约定为准。学校确实是项目受益者,学校没有资格和资金支付工程款,学校也愿意积极配合。行政区划调整后,资金使用学校要申请,提供教育局审批后,由区政府统一划拨。学校账号已经被冻结,账号中的钱是多数为专项经费,我们无权使用,可供支配的大概有一万四。恳请法院解封学校账户,供学校和学生日常使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答辩及举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2017-0201),约定被告将某小学(现兰州市安宁区某小学)宿舍楼室外地坪、值班室电暖、旗台、旱厕、排水渠、花园、人工草坪、悬浮地板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期自2019年6月29日至2019年8月12日,共计45天。合同总价为9126669.19元,最终以审计结算价为准。2022年6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定案涉项目结算审核表,审定金额为896427.3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实际在2019年8月12日竣工,案涉合同签订在后,直至2022年6月26日双方才办理竣工结算。完工当日原告将该工程移交被告使用至今,案涉全部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双方对案涉款项本金金额当庭核对之后均无异议,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逾期付款利息及相关诉讼费用。
关于合同效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原告依约完成案涉工程项目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896427.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判令被告以896427.3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9年8月13日起(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按照给付之日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该笔款项之日止的利息213349.70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被告辩称案涉项目属于学校,但学校没有资格和资金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故原告该项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皋某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兰州市安宁区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向原告皋兰县某公司支付工程款896427.3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896427.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自2019年8月1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39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兰州某宁区某小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用(收款单位: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XXX,行号:104821004623,开户银行:中国某兰州市黄河家园支行,注:转账时需备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