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2072民初262号
原告: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原告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电子公司)与被告***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返还不当得利款21170.89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返还律师费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4日,***入职电子公司任职采购员。2016年12月7日,***确认尚欠电子公司21170.89元,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但一直未履行,故诉至法院。
***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电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4日,***入职电子公司任采购员。2016年12月7日,***向电子公司出具***,确认在任职采购员期间,向电子公司借款购买原材料,冲减已交回电子公司的物料,尚有21170.89元未交回电子公司,承诺于2017年10月30日前偿还分10个月还清,逾期承担每日万分之六的利息,并承担电子公司因追款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由***签名并捺指印。
2017年11月30日,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向电子公司出具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确认收到电子公司律师费5000元。2017年12月2日,电子公司与广东广翰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由该所指派律师担任电子公司与***纠纷的代理人。
庭审中,电子公司称,公司采购的流程是先由***向公司借出一笔款项,然后开单去采购,然后将采购的物料入库,***再向公司报销。本案中,***从公司借出的款项,远远超过其报销的款项,***在签订***后即办理离职手续,此后也没有还款。
本院认为,本案属不当得利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向电子公司借支款项使自己获得利益,同时造成电子公司的损失,获利与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而且***的获利没有法律根据,因此,本院认定该获利属不当得利。现电子公司要求***返还获得的不得利益21170.89元及并按***承担相应的利息及律师费5000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21170.89元,并从2017年11月1日起按每日万分之六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向原告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返还律师费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本院不作收退,被告于上述付款期限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文国盛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