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华康天宝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1民初21910号 原告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升镇民兴路9号一楼、二楼一卡。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康天宝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篱笆园南路10号院1号楼1**2层205。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女,1938年5月10日出生,户籍地长春市南关区。 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1979年2月20日出生,系北京华康天宝仪器仪表有限公司商务。 原告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铧禧公司)诉被告北京华康天宝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原告铧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华康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铧禧公司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109416.6元及利息(以109416.6元为基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全部款***之日止);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至2018年期间,原被告共签订13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共计向原告供货268件,货款总金额为1063666元,铧禧公司依约支付了预付款,但华康公司仅供货14件,仍有254件货物经原告多次催告,截至起诉之日止华康公司仍未供货。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希望被告尽快供货,但被告均未履行供货义务,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竟告知原告不发货。被告在收取原告支付的预付款后应当按合同约定的产品技术标准履行交货义务,华康公司逾期交货并拒绝交货的行为致使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华康公司应当***公司返还未发货部分的货款金额。华康公司是自然人独资企业,***是华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华康公司与***应当连带返还原告的贷款109416.6元,经多次催告,两被告仍未返还上述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华康公司辩称,我们双方是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订购货物属实,本公司大批货物已经发给原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大部分货物本公司已经给对方发了。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流量计变送器5套和流量计传感器3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30%,全款到发货,如若超过到货通知单时间贰周以上,供方有权对如下处理,第一,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第二,所有合同义务(包含供货)自动终止。如超出到货通知时间30天后,需方仍不提货,供方有权强制要求需方支付余款并提货;如果需方拒不履行,供方将通过法律流程。需方将承担以下费用;货款余款;货款超期的余款利息及滞期仓储费;法律流程相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若延期交货每天支付违约金预付款的0.1%/天。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7年8月11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压力变送器7MF4433-1CA02-2AB6共10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全款到发货,如若超过到货通知单时间贰周以上者,供方有权对如下处理:第一,合同预付款不予退还,第二,所有合同义务(包括供货)自动终止。如超出到货通知时间30天后,需方仍不提货,供方有权强制要求需方支付余款并提现货,如若需方拒不履行,供方将通过法律流程,需方将承担以下费用:货物余款;货物超期的余款利息及滞期仓储费;法律流程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财产保全费等所有与诉讼相关的费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5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压力变送器7MF4433-1CA02-2AB6共20台、7MF4433-1BA02-2AB6-ZA01共6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货到需方公司次月月底之前支付余款,全款到发货,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7年12月28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压力变送器7MF4433-1CA02-2AB6共4台、7MF4433-1BA02-2AB6-ZA01共1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货到需方公司次月月底之前支付余款,全款到发货,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1月16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电磁流量及变送器和传感器共10套、压力变送器7MF4433-1CA02-2AB6共65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货到需方公司次月月底之前支付余款,全款到发货,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1月23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流量计变送器2套和流量计传感器2套。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货到需方公司次月月底之前支付余款,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3月6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压力变送器7MF4433-1CA02-2AB6共计20台、7MF4233-1FA00-2AB6-ZA01共计30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货到需方公司次月月底之前支付余款,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3月26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压力变送器共计3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全款到发货,货到需方公司次月月底之前支付余款,全款到发货,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4月2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压力变送器7MF4433-1FA00-2AB6共计10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货到需方公司次月月底之前支付余款,全款到发货,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4月13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压力变送器7MF4433-1GA02-2AB6共计20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货到需方公司次月月底之前支付余款,全款到发货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5月21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压力变送器7MF4433-1CA02-2AB6共计36台、7MF4233-1FA00-2AB6-ZA01共计15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尾款到货月结30天,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2018年5月21日,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采购压力变送器2台。第十条,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预付10%,尾款到货月结30天,供方收到全部货款后开具发票。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最后由双方盖章确认。 铧禧公司通过广东省农村信用社给付华康公司共计164416.6元。 铧禧公司在2018年9月26日与华康公司往来电子邮件中,铧禧公司所记载数据中确认收到货物的金额为45200元。已给付货款尚未收到货物的金额为119216.6元,铧禧公司确认其要求华康公司退还的货款为109416.6元。 华康公司提交的数据中确认已经发送的货物金额为196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交易回单等证据,以上证据通过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铧禧公司与华康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铧禧公司签订合同从华康公司处购买流量计变送器、流量计传感器、压力变送器等产品,其已经给付了货款164416.6元。合同签订后,铧禧公司实际收到的货物的金额为45200元。剩余货物铧禧公司至今并未收到,故铧禧公司认为华康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要求解除双方签署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华康公司称其已经交付了与收到货款相应的货物,但其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按照合同约定华康公司应当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并未履行,铧禧公司要求解除《工业品买卖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铧禧公司确认已经预付华康公司货款但其未收到货物的金额为109416.6元,故铧禧公司要求华康公司退还货款109416.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铧禧公司要求华康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应予起诉之日起算(2019年8月9日),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宜,2019年8月20日以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宜。不超过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铧禧公司要求***承担返还货款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并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北京华康天宝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原告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于2019年8月9日解除; 二、被告北京华康天宝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09416.6元及利息(以109416.6元为本金,自2019年8月9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全部款***之日以不超过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三、驳回原告中山市铧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44元,由被告北京华康天宝仪器仪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 倬 二〇二〇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