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2民终503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南口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5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的答辩不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认为至今的相关纠纷均是因为当时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的工伤事故依法依规进行妥善处理导致,对此工伤保险条例中已有相关规定,上诉人虽提起过多次诉讼,但每个诉讼的请求及事由均不相同,不属于重复诉讼。对于一审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有异议,上诉人就伤残补助问题曾在高院申诉时已经提出过主张,当时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给付,上诉人一直就该问题进行各种途径的诉讼、信访维权。上诉人受伤后,一直系自己垫付的医疗费,而工伤条例中明确规定应先由单位支付该笔费用,被上诉人并未按规定执行。且上诉人受伤后,从一线工作岗位转到了辅助工作岗位,相应的工资待遇等均受到影响。上诉人多次因工伤做手术,期间被上诉人均未去过医院对上诉人予以慰问,且事故相关责任人均未给予过任何处理。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在高院申诉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这一部分均不认可,工伤事故对上诉人未来几十年的生活均影响较大,上诉人不可能同意被上诉人就补偿10000元就解决了。对于上诉人主张的1994年7月至2019年7月以及之后25年因工伤带来的生活不便的赔偿费用,属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或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具有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应予支付。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在94年因未向上级汇报工伤事故的奖励提成500000元的诉讼请求,现在虽然没有相关法律规定,但法律是人为规定的,具有相应的局限性,不代表上诉人的主张是错的,上诉人一直坚持在维权。上诉人认为本案相关证据均是属于被上诉人保管的,上诉人不承担举证责任,应由被上诉人提供证据。 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已经多次就相关问题提起诉讼,各级法院也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驳回,就劳动争议的工伤问题在2005年初就一直在诉讼,当时在高院申诉期间就工伤问题被上诉人给予了10000元补助,双方已就工伤问题一次性解决完毕,这个事实在法律文书中予以确认,因此不同意再支付上诉人费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994年7月至2019年7月共25年因工伤带来的不便250000元,2019年8月以后按25年计算,每年在1万元基础上加1000元,共计575000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影响的公积金50000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30000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4年至2004年没有向上级报工伤的补偿奖励提成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1980年4月入职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1994年7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2004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2012年7月从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 2005年2月***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车厂给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术后营养补助费、报销住院费4651.1元,支付住院期间借款的利息1800元;二、补发1994年7月23日至2005年2月22日因工伤所影响的工资、奖金;三、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四、报销住院期间家属误工费、车票费300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仲案字(2005)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车厂一次性为***报销治疗工伤医药费4651.1元;一次性给付***住院膳食补助费555元;驳回***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作出(2005)北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06)津***监字第01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申请人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自愿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生活困难补助人民币一万元整;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并不再就本案中的工伤问题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赔偿和补助……”。 2019年8月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给付1994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的工资损失补偿300000元;2.给付2012年8月至2019年7月退休金损失补偿300000元;3.给付2019年8月至寿命按25年计算,补偿退休金500000元;4.给付精神补偿1000000元,并写一份赔礼道歉材料。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9)第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9年9月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津0105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津02民终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终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津民申114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给付1994年7月至2019年7月共25年生活不便250000元,2019年8月以后按25年计算,每年在1万元基础上递加1000元,共计691000元;2.支付因工伤影响的公积金50000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30000元;4.给付1994年至2004年没有向上级报工伤的补偿奖励提成500000元。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20)第1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以诉称理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2003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名称变更为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2007年7月25日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制定北车企管[2007]236号文件,同意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提供填报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已划转至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生效仲裁裁决、生效裁判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仲裁时效至2008年5月1日尚未届满的,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7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2004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已于2004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发布,下同)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7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2004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在2005年2月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现于2020年7月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此项请求,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994年7月至2019年7月共25年因工伤带来的不便250000元及2019年8月以后按25年计算的57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或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4年至2004年没有向上级报工伤的补偿奖励提成500000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影响的公积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不予受理,对该程序的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以一并作出判决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出具的民事监督案件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2020)津02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被依法监督;2.2008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高院申诉案件中的询问笔录复印件,证明当时上诉人主张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被上诉人不同意支付。对此,被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当时在高院和解时,双方已就工伤赔偿问题一次性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仅记载了检察机关对上诉人申请的监督案件予以受理,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2020)津02民终641号民事判决书存在错误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该笔录未能显示上诉人在该案中就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起过明确诉请,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因劳动争议成讼,二审期间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诉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以及是否应予支持;2.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1994年7月至2019年7月及之后25年期间因工伤带来不便的赔偿575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3.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因未向上级部门报工伤的补偿奖励提成500000元是否具有法律依据;4.对于上诉人关于因工伤影响公积金待遇50000元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畴及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节,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对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提出了时效抗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上诉人就工伤保险待遇及赔偿提出的诉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一年仲裁时效的规定,仲裁时效期间从上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上诉人于2004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至上诉人于2020年7月10日就该项诉请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的时效规定。上诉人虽主张其与被上诉人于2008年10月16日在天津高院调解时提出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主张,且此后一直就该问题进行维权主张,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调解协商期间被上诉人作出过同意向上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意思表示,不能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且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时效中断的情况,故上诉人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000元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1994年7月至2019年7月及之后25年期间因工伤带来不便的赔偿575000元、因未向上级部门报工伤的补偿奖励提成500000元一节,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相应的补偿、奖励制度规定或被上诉人曾作出相应的给付承诺,且上诉人亦未说明其提出上述主张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因工伤影响存在公积金差额50000元一节,因有关公积金的争议,属于住房公积金行政管理部门的管理职责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该项诉请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