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津0105民初4760号 原告:***,男,1952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 被告: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南口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994年7月至2019年7月共25年因工伤带来的不便25万元,2019年8月以后按25年计算,每年在1万元基础上加1000元,共计57.5万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工伤影响的公积金5万元;3.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3万元;4.要求被告给付原告1994年至2004年没有向上级报工伤的补偿奖励提成5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被告职工,在1994年7月23日的工作中,因肇事者违章作业造成一起重大工伤事故险些丧命,导致不能从事原工种工作,影响了工资、奖金、养老保险及退休后的养老金。原告出工伤时车间领导承诺不报工伤可以和车间一线工人一样,不影响一切经济收入。原告出院后,之前的承诺完全不算了。2004年市里有文件,要求过去企业未报工伤的职工进行补报。10年里,我成全了工厂、车间、肇事者,损失了我个人应有的权益。现起诉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者主张的劳动争议范畴,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项诉请原告进行过多次诉讼,只是名称有所变化,但性质没有变化。原告曾于2005年、2019年就此申请过劳动仲裁,现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为证,如果原告诉请的是间接损失,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且已超过仲裁时效。第二项诉讼请求也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第三项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且在高院民事裁定书中已一并解决。第四项诉讼请求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也超过了仲裁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1980年4月入职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1994年7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2004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2012年7月从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退休。 2005年2月***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车厂给付工伤住院伙食补助费、术后营养补助费、报销住院费4651.1元,支付住院期间借款的利息1800元;二、补发1994年7月23日至2005年2月22日因工伤所影响的工资、奖金;三、补缴该期间的养老保险;四、报销住院期间家属误工费、车票费300元。该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北劳仲案字(2005)第7号仲裁裁决,裁决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车厂一次性为***报销治疗工伤医药费4651.1元;一次性给付***住院膳食补助费555元;驳回***的其他请求。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作出(2005)北民初字第194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服该判决,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05年6月14日作出(2005)一中民四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不服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8年12月11日该院作出(2006)津***监字第0166号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载明:“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即被申请人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自愿一次性给付申请人***生活困难补助人民币一万元整;申请人撤回再审申请,并不再就本案中的工伤问题向被申请人主张任何赔偿和补助……”。 2019年8月原告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给付1994年7月23日至2012年7月的工资损失补偿30万元;2.给付2012年8月至2019年7月退休金损失补偿30万元;3.给付2019年8月至寿命按25年计算,补偿退休金50万元;4.给付精神补偿100万元,并写一份赔礼道歉材料。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19)第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作出(2019)津0105民初6793号民事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不服上述判决,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津02民终641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服终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20年7月29日作出(2020)津民申1147号民事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0年7月10日原告再次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给付1994年7月至2019年7月共25年生活不便25万元,2019年8月以后按25年计算,每年在1万元基础上递加1000元,共计69.1万元;2.支付因工伤影响的公积金5万元;3.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3万元;4.给付1994年至2004年没有向上级报工伤的补偿奖励提成50万元。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7月16日作出津劳人仲不字(2020)第1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7月17日以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另查,2003年1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名称变更为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2007年7月25日中国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制定北车企管【2007】236号文件,同意中国北车集团天津机车车辆机械厂将部分资产无偿划转给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根据被告提供填报时间为2008年4月20日的就业、劳动合同登记名册,***已划转至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8月经天津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准,天津机辆轨道交通装备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生效仲裁裁决、生效裁判为证。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起实施,仲裁时效至2008年5月1日尚未届满的,应当适用《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7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2004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工伤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本条例施行后本决定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依照本决定的规定执行。本案原告已于2004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故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发布,下同)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亦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中,原告***于1994年7月23日发生工伤事故,2004年12月22日被鉴定为伤残十级,原告在2005年2月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请求,现于2020年7月向天津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提出此项请求,且被告在庭审中已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1994年7月至2019年7月共25年因工伤带来的不便25万元及2019年8月以后按25年计算的57.5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属于应当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或用人单位支付的待遇,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994年至2004年没有向上级报工伤的补偿奖励提成5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且被告在庭审中提出超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工伤影响的公积金5万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应当不予受理,对该程序的处理,根据判决吸收裁定的原则,以一并作出判决为宜。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九十八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