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与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17632号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南大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河北区南口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与被告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车公司)电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中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联通公司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支付国内电路SDH专线费共计人民币341972.26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到2021年6月30日的视频专线资费共计人民币137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10月1日起每日按欠费金额的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的违约金;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8年10月16日,联通公司与天津中车公司签订了《电信服务租用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及视频专线业务,被告应当按每年40000元的标准支付SDH电路业务租用费、按每年30000元的标准支付视频会议业务资费。2011年10月起,被告开始欠缴上述合同的款项,经一再催促,均未有任何有效回应,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天津中车公司的答辩意见为:1、被告从2011年10月起未再使用过原告提供的服务,且原告的起诉事项已经过了诉讼时效。被告从2011年10月之后就没再使用原告提供的服务,且原告在2018年4月已经切断了SDH专线,在此期间原告从未因拖欠服务费向法院提起过诉讼,故其起诉事项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2、原告所称的损失与被告无关,是原告自己造成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原告应在每个结算周期的10日前将结算通知单送达被告,被告在收到结算单后7日内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服务费,被告在停用涉案电信服务后从未收到结算通知单,且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在超过支付约定期限10日仍不付款,原告有权终止向被告提供服务。原告可以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但并未采取任何措施,任由损失继续扩大,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查,本院确认以下与本案相关的事实: 一、涉案合同签订的情况 2008年10月,天津中车公司(甲方)与联通公司(乙方)签订《电信服务租用合同》,约定的内容包括: 第一部分数字电路 1、甲方租用乙方国内电路SDH专线业务,年租费收费标准为40000元/年。2、结算周期:甲乙双方确认电路开通确认之日起一年为双方的一个结算周期。3、结算办法:甲方在电路开通后的一个月内以汇款方式与乙方结算年租费。乙方将在每结算周期的10日之前将结算通知单以传真、特快专递或其他方式送达甲方,甲方应在收到结算通知单的7日内以汇款方式按结算通知单上的总金额支付给乙方。乙方收到甲方的付款后将及时向甲方开具服务性发票。4、违约责任:如甲方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足额支付电路租用费,则甲方需每天按应支付费用的3‰向乙方缴纳滞纳金,如甲方在没有正当理由并超过约定期限10日仍不履行支付费用义务的情况下,乙方将有权终止向甲方提供该电路专线的服务,甲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国家相关法律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部分视频会议业务 1、甲方自备视频会议系统终端设备,乙方提供视频会议网,甲方终端之间可召开任意两点或多点的标准会议模式的视频会议。基本费每年30000元。2、具体结算办法同第一部分的结算办法。3、如甲方未能在规定期限内缴纳足额费用,甲方应按应缴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缴纳滞纳金;对超过收费约定期限30日仍未缴清欠费的,乙方有权停止甲方继续使用乙方的视频会议业务,并通过法律途径追索欠费和滞纳金。 第三部分合同签字**页 1、本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开始计算。2、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若任何一方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则合同有效期自动顺延一年,顺延次数不限。如甲方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顺延,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乙方,否则,视为甲方同意顺延。如乙方在本合同期满后不再顺延,亦应在本合同期满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甲方,否则视为乙方同意顺延。 二、合同履行情况 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在上述合同签订后,联通公司实际系从2009年10月开始提供合同当中约定的电信服务。 联通公司确认2018年4月19日开始停止向天津中车公司提供SDH专线服务,视频会议业务一直持续至今。 根据联通公司提供的欠费详单记载,SDH专线业务截止至2018年4月19日的欠费金额为341972.26元,视频会议业务截止至2020年9月的欠费金额为115000元。联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根据协议约定的内容,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视频会议业务的欠费金额为135000元。 三、双方之间沟通的情况 从2019年1月起,联通公司的代理人**与天津中车公司信息化管理部部长***就涉及天津中车公司电信服务费用事宜进行微信沟通。***在微信往来过程中出示过一份2020年8月20日作出的由***作为汇报人的文件照片,内容中涉及的内容包括“天津中车公司2016年公司3月已通知联通公司终止服务。由此产生欠租用联通公司网费约45.5万元(未含滞纳金)。2016年10月25日联通公司委托北京市金台律师事务所对天津中车公司发催缴函……由前期知情人***收件……2020年7月24日联通公司对天津中车公司提出诉讼……” 在双方微信沟通过程中,***提供了天津中车公司的收件地址,联通公司向该收件地址邮寄了缴费通知单,***于2020年9月28日在微信中确认收到该通知。该缴费通知单所列欠费详单中明确了截止至2018年4月的SDH专线的电路租用费341972.26元,宝视通(即视频专线)截止至2020年9月的租用费为115000元,合计456972.2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联通公司向天津中车公司主张电信服务费用是否已经经过了诉讼时效,天津中车公司应当向联通公司支付的电信服务费用的金额为何。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天津中车公司实际于2016年即收到过联通公司要求给付电信费用的缴费通知书,且基于现有证据并未反映出天津中车公司与联通公司就涉案协议达成了终止的意思表示,故上述电信服务一直在持续进行。在2018年4月19日联通公司停止提供SDH专线服务后,联通公司于2019年、2020年通过微信、起诉的方式向天津中车公司主张过相应欠缴款项,故本案并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 关于天津中车公司应缴费用具体金额的情况。本案中,虽然天津中车公司主张,联通公司在天津中车公司一直未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况下,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联通公司有权停止服务,且天津中车公司从2011年开始即未再使用联通公司所提供的服务,故天津中车公司无须承担因联通公司原因所导致的扩大损失。本院的意见为,根据合同的约定,在天津中车公司未履行缴费义务的情况下,联通公司确实有权解除合同停止服务,但是联通公司就是否行使解除权可自行决定,在联通公司未行使该权利且未有证据证明天津中车公司已经根据合同之约定向联通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现联通公司提供SDH专线服务至2018年4月19日,视频服务提供至今所产生的电信服务费用,天津中车公司应当予以支付,即对于联通公司要求天津中车公司支付国内电路SDH专线费341972.26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的视频专线资费13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联通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本院的意见为,根据双方之间签订的合同之内容,联通公司需要在每结算周期的10日之前将结算通知单以传真、特快专递或其他方式送达天津中车公司,天津中车公司应在收到结算通知单的7日内以汇款方式按结算通知单上的总金额支付给联通公司。根据本案中的举证情况,现虽有联通公司曾向天津中车公司发送过催缴函,但并未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相应结算周期内将结算通知单送达至天津中车公司,同时,结合联通公司停止电路SDH专线服务后亦未告知天津中车公司以及联通公司并未在天津中车公司一直未缴纳电信费用的情况下解除合同可能造成双方损失均进一步扩大的事实,基于联通公司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按所欠资费每日千分之三)作出陈述,因上述计算标准下违约金远高于资费金额,其请求法院酌情裁判,故本院将联通公司所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酌情予以调整,具体为:国内电路SDH专线费所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20000元,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止所产生的因未缴纳视频专线费137500元而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6000元,共计26000元。后续因未缴纳前述视频专线费用而继续产生的违约金则以137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对于后续视频专线业务持续服务所产生的费用因在本案中联通公司并未予以主张,且双方存在后续终止服务的合意可能,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及违约金,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双方后续可另行解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国内电路SDH专线费341972.26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6月30日的视频专线资费137500元; 二、被告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支付违约金26000元以及以137500元为基数,从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6元,由被告天津中车机辆装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