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赣0802民初62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土家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苗族,住广西省龙胜各族自治县, 原告(反诉被告):***,男,汉族,住湖北省鹤峰县, 上述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文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吉水县城西工业园2207D-219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589221200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报酬140900元及房租46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5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在吉水县××东龙脑樟树种植基地以承包方式进行管理,承包价为370元/亩,面积以被告和农户签订的承包协议或林权证面积为准,付款方式分三期付款(一期:原告完成补苗、施肥付款30%;二期:原告完成除草及病虫防治后付款30%;三期:按发包方的要求把承包范围内应该收获的樟苗收完)。第一期双方按约已履行完毕。2017年7月,原告完成1900亩基地第二期除草及病虫防治工作,被告于2017年8月12日签字确认,但除中途支付了70000元款外,余款140900元至今未付。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为施工工人提供住所,原告垫付房租费4600元,被告也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 被告高盛公司辩称,原告完成的工作量应当按照验收表载明的实际完成工作量计算,原告应当获得的报酬是147100元(含已付7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并未完全履行第二期的工作任务就撤离**基地,撤离时还拖欠了工人工资28325元。经被告催告,原告未履行第三期的收苗义务。因原告严重操作不当,造成60000株**死亡,且不予补种。为减少损失,被告另行找人补种。为此,被告花费返工费用55985元。故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2、判令原告赔偿因抚育不当造成的**损失90000元;3、判令原告赔偿返工费用55985元。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5日,被告***以高盛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原告为高盛公司管理龙脑樟种植基地,承包面积以高盛公司与农户签定的承包协议或林权证面积为准。工程造价为370元/亩,管理期一年(一年后按产量计资)。付款方式:高盛公司按实际面积370元/亩标准分三期付款(一期:原告在所承包范围内完成补苗、施肥付款30%;二期:原告完成除草及病虫害防治后付款30%;三期:按高盛公司的要求把承包范围内应该收获的樟苗收完,当年补苗除外)。高盛公司须给施工工人提供住所及用水、用电的供应。高盛公司在原告完成每一阶段工作量后,必须在七个工作日内付款。原告必须按高盛公司提供的生产计划施工。施工过程中,确保工人的人身安全。本合同自2017年生效至2027年底止。2017年2月23日,为方便管理基地,原告支付4600元租金,在冠山基地所在地租赁了一处房屋。之后,原告按约完成了一期的工作,高盛公司支付了一期的报酬。2017年8月12日,高盛公司对原告完成的二期工作进行了验收,验收结果如下:白沙基地:农药(2次)合格,除草、砍杂木80%合格;中心坑基地:农药(2次)70%合格,除草、砍杂木70%合格;冠山基地:农药(2次)合格,除草、砍杂木80%合格;螺田基地:农药(2次)合格,除草、砍杂木80%合格;罗坊基地:农药(2次)合格,除草、砍杂木80%合格;寨上基地:农药(2次)70%合格,除草、砍杂木85%合格。根据验收项目表记载的合格率统计,原告二期工作应得报酬共计176900元。高盛公司支付了二期的报酬70000元。2017年8月下旬,原告撤离了基地。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高盛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1、领条五张,证明高盛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员工工资28352元;2、领条四张,证明因原告履行工作严重不规范,造成高盛公司多支出返工费用55985元;3、证人**,4、**,4、**,4、**,4、**,4、**,4的证言,证明高盛公司代原告垫付了其欠员工的工资28352元,原告未完全履行二期工作任务,未履行三期工作任务,抚育严重不当、撤离现场造成**死亡、高盛公司被迫返工及所花费用的事实,原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原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是否欠工人工资,是由原告与工人进行结算,领条没有原告签字确认,不予认可。证据3证人证言不足以采信。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高盛公司并未提供原告拖欠工人工资的证据,领条不足以证明高盛公司为原告代付了工人工资。证据2,该部分费用是原告撤离基地后,高盛公司另行雇请工人支出的费用,而原告完成的二期工作已经过高盛公司的验收,故该费用与原告无关。证据3,高盛公司对原告完成的二期工作进行了验收并认定了合格率,证人并非**种植技术鉴定人员,其对**死亡原因的陈述不具有专业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高盛公司管理基地,其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书》虽未加盖高盛公司的公章,但高盛公司对合同效力予以认可,故应认定***签订合同系履行职务的行为,故合同责任依法应由高盛公司承担,被告***不承担责任。原告按约完成了二期工作并经过了被告高盛公司的验收,被告高盛公司应当按验收结果支付原告应得报酬。合同约定被告高盛公司应为施工工人提供住所,故原告为管理基地支付的房屋租金4600元,应由被告高盛公司负担。因原告已撤离**基地,双方已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有效期内的合同义务,被告高盛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合同书》,应予支持。被告高盛公司反诉请求原告赔偿**死亡损失90000元、返工费用55985元,因高盛公司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死亡及返工费用的发生与原告具有关联性,故该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书》; 二、被告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6900元,房屋租金46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10元,减半收取计1605元,由原告负担405元,被告高盛公司负担1200元,反诉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刘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