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822民初1270号 原告:***,男,197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水县新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新干县。 被告:***,男,195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被告:***,男,1970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吉水县。 被告: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吉水县城西工业园2207D-219地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2589221200X。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8年9月21日,汉族,住吉安市吉州区,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生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21)赣0822民初1271号案件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高盛生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期间,高盛生物公司因生产需要燃料,***联系原告供应柴火。原告从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先后将柴火运送至高盛生物公司,称重的地榜单被告签字确认,装运柴火总计40.67吨。原告多次找高盛生物公司付款,均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柴火是送到高盛生物公司,我当时是负责烧锅炉的,货款和我无关。 被告***辩称,我曾在公司上班,只是联系了购买柴火,负责定柴火价格,原告供应的柴火是装到公司的,装到哪里就哪里付款。 被告高盛生物公司辩称,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答辩人所诉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从未与被答辩人签订相关柴火购买协议,经查公司相关管理人员也不认识被答辩人,被告***的签字不能代表公司。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债务纠纷,请求驳回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过磅单及结算单一份,证明从2012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告先后向高盛生物公司运送杉柴40.67吨事实,过磅单分别经被告***、***和案外人**如签字确认。2021年1月21日,被告***确认原告所运柴火金额合计14,641.2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对于结算单质证认为其只是确认柴火的价格,340元每吨和360元每吨,具体运送的重量不清楚。被告高盛生物公司质证认为,过磅单与公司的磅单不一致,真实性有异议,结算单中***不能代表公司。本院认为,过磅单上均有高盛生物公司的员工签字确认,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实原告供应柴火的价格,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2、被告高盛生物公司提供过磅单一份,证实原告所提供的过磅单与之不一致,是不真实的。原告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时间过了几年不能确定是否在高盛生物公司过磅,该证据不能否认原告提交的过磅单的真实性。被告***质证认为,其未在该过磅单上签字,无法核实。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在哪里过的磅,距今时间好久,无法证实什么,且与原告的过磅单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达到高盛生物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及案外人**如均为被告高盛生物公司的工作人员,2017年12月起,因高盛生物公司生产经营需要,***联系原告***供应柴火,原告装运柴火至高盛生物公司时,会在途中选择磅站过磅称重,柴火运送至高盛生物公司后,将过磅单交由高盛生物公司的人员在过磅单上签收确认。2017年12月至2018年4月,原告供应杉柴8车,分别为:2017年12月10日(3.46吨)、2017年12月11日(3.93吨)、2017年12月22日(3.75吨)、2018年1月15日(4.96吨)、2018年4月4日(2.59吨)、2018年4月6日(12.46吨)、2018年4月7日(5.38吨)、2018年4月11日(4.14吨),杉柴重量共计40.67吨。 2021年1月21日,原告多次要求高盛生物公司支付拖欠的款项未果后,要求***结算,***在原告书写的结算单上签字并在“2017年12月22日(3.75吨)、2018年1月15日(4.96吨)”后面注明“过年柴紧张360元/吨”,另在结算单上注明“其他340元/吨”及“以上每吨价格属实”等内容。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虽原告***与被告高盛生物公司未订立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已履行供货义务,高盛生物公司也已接收货物并使用,原告提交的过磅单、结算单与被告***、***的庭审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与高盛生物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高盛生物公司作为买方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系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无付款义务。 关于高盛生物公司所欠原告款项的认定,原告供应的杉柴为40.67吨,其中2017年12月22日(3.75吨)、2018年1月15日(4.96吨)两车按360元每吨计算,价款为3,135.6元[360元/吨×(3.75吨+4.96吨)],其余6车按340元每吨计算,价款为10,866.4元[360元/吨×(40.67-3.75-4.96)吨],合计14,002元。因此,高盛生物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14,002元。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货款14,0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吉安市高盛生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曾 强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