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靖民初字第520号
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陕西秦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地址:靖边县张家畔镇河东。
法定代表人*加元,任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至2006年原告为被告,供应石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61648元,并出具五支欠款单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4份),(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公司年检报告书(3)企业年检审查表(4)企业年检指定代表或委托代理人证明。证明:1、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证明2010年6月23日被告公司还年检,故该公司存在。
第二组,中共靖边县委专题会议纪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已经由靖边县财政拨付给被告,被告应如数支付原告。
第三组,路桥公司欠款单5支,计261648元,证明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61648元的事实。
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所举三组证据,因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且证据之间相互关联印证,故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和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5年至2006年期间,原告***为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下设的“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拌合厂”、“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二工程处”、“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第三工程处”供应石料,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石料款261648元,并出具五支欠款单据,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笔欠款,被告一直推诿未付,故原告涉诉本院.
另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及为了便于案件的顺利执行,本院于2010年8月3日将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靖边县支行账户内的280000元予以冻结。
同时查明,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加元在营业执照中未变更,并非*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明确,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261648元石料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诉请被告偿还261648元欠款之诉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欠款261648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0元,保全费1920元,由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斌
审判员黄勃
审判员***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樊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