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靖民初字第02124号
原告***,男。
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靖边县东关街64号。
法定代表人*加元,男,任经理。
原告***与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先垫支给被告供石料,年底结账,故原告给被告的拌合厂供石料,2010年2月8日结算时,被告将拖欠原告的30329元石料款做了挂账处理并给原告出具欠账单1支。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石料款303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欠款条据1支,证明被告拖欠原告石料款30329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以及质证、举证。
通过原告的举证,对原告所举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先垫支给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拌合厂供石料,年底结账,故原告给被告的拌合厂供石料,2010年2月8日结算时,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条据1支,共计拖欠原告石料款30329元,该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口头供石料协议后,原告按约定完成提供石料任务,被告结算后确认拖欠原告石料款30329元,被告理应及时将所拖欠石料款支付,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欠款30329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靖边县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詹向军
审判员杜虎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