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曼高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曼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陕西英联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104民初8239号 原告:西安曼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33369252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陕西英联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0333809596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57年5月27日出生,陕西英联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执行董事,住西安市碑林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西安曼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英联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联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西安曼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英联达任公司、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英联达公司支付原告货款9315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9315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6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止);2、被告***对此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7年、2018年向被告英联达公司供货,因被告英联达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英联达公司对未付货款进行了对账确认,确定被告英联达公司欠付原告货款931500元,被告英联达公司对此盖章确认,被告法定代表人、大股东***对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至今被告英联达公司仍迟迟不支付货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英联达公司、***共同辩称,一、本案被告英联达公司承认欠付货款931500元,但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不成立。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也没有约定资金的占用利息,并且在对账单中也没有对利息和违约责任进行约定。对账单只是对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并没有确定还款日期,故原告的利息起算时间被告也不认可。二、2020年6月12日原被告双方进行账目核算,确定截止该日总欠款为931500元。被告英联达公司对此进行盖章确认,但是法定代表人***对此只是签字确认该笔债务,并没有为英联达公司进行担保的意思。双方在对账单中没有约定担保条款,对担保责任的内容、范围和期限没有约定,只是表示双方法定代表人需要对该账单签字确认。并且该对账单是被告英联达公司的单方还款义务,并不是双务合同,对方不存在合同债务,对方法定代表人在对方担保人一栏签字与一般常理不符,在原告出具的对账单中,原告也没有对增设担保人一栏进行明示,使被告***陷入错误认识,导致在对账单担保人一栏签字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所以被告***并不承担担保责任。三、原被告的合作关系自2017年成立,2020年5月12日是对2017年至2018年合同价款的核算,被告于2020年6月12日盖章进行确认,表明被告认可该笔债务并且有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不经协商就诉至法院,违背双方友好合作的初衷,并且在双方能协商解决的基础下,占用司法资源,所以对本次诉讼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因双方没有约定,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证据一:销售合同;证据二:对账单。 被告英联达公司、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从2017年起向被告销售配电器、高压真空开关、变压器、箱式变压柜等电力设备。从2017年至2018年,原告与被告之间共签订买卖合同六份,其中2017年4月签订《销售合同》一份,8月30日签订《皇家花园800KVA箱式变压器配电设备购置合同书》一份,11月1日签订《销售及改造加工合同》一份、11月10日签订《高陵威尼斯项目配电设备购置合同书》一份、2018年1月10日签订《销售合同》一份、3月5日签订《成套加工合同》一份。上述合同货物价值共计1311500元。合同均约定了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及金额、付款方式等。原告均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付货物义务,被告英联达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款全部支付完毕。截止2020年6月12日,原告向被告英联达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对账单以表格形式写明六份合同签订的时间、编号、项目名称、产品型号、金额等,金额小计为1311500元,备注:2018年已付货款1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合计350000元;2019年已付15000元、15000元,合计30000元,截止2020年5月12日总欠款931500元。表格下方为:请贵公司核对往来事项,核对无误后签字盖章,如有异议,尽快提出。表格末尾处左侧被告英联达公司在打印的名称处加盖公章,被告***在打印的保证人处签名,右侧原告在打印的名称处加盖公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在打印的保证人处签名。对账单出具后,被告英联达公司、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货款。 审理中,本院依据原告申请,对被告英联达公司、***名下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产生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863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六份《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各自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向被告英联达公司交付了货物后,被告英联达公司未按照约定时间支付货款,显属违约。原告与被告英联达公司协商后出具对账单,应视为双方对原合同未支付完毕的货款重新进行了结算和确认。现原告依据对账单要求被告英联达公司支付剩余货款,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支持。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实为违约损失,本院亦应支持。因对账单未约定付款日期,因此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对账单保证人处签名,应属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因其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英联达公司追偿。因对账单未约定支付利息,故被告***作为担保人,担保范围应仅为对账单约定的欠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英联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曼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货款93150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陕西英联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西安曼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利息,以931500元为基数,自2020年7月21日起至全部款项实际支付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对被告陕西英联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按实际清偿的金额有权向被告陕西英联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115元,保全费5000元,保函费186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陕西英联达电力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O二O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 明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