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522民初3580号
原告:**,公民身份号码:×××,陕西省富平县人,住富平县。联系电话:187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1,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甘肃省永昌县人,住永昌县。联系电话:189XXXXXXXX。
被告:**,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市人,住**市。联系电话:136XXXXXXXX。
被告:**1,公民身份号码:×××,宁夏**市人,住**市。联系电话:155XXXXXXXX
被告:**,现年40岁,宁夏海原县人,住海原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通支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78XXXXXXXX
第三人:***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2。
委托诉讼代理人:**3,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联系电话:177XXXXXXXX。
原告**诉被告**、**、**1、**、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利通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利通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及第三人***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1、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曼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财险利通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驾驶×××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行驶至2145KM+412M处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号(挂宁EJ1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右侧后桥外侧轮胎爆胎骑在慢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实线上,处于停止状态),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被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152359.81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系被告**垫付,剩余医疗费由第三人垫付。2019年3月22日经陕西正义***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5万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驾驶的×××号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利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请求判令:1.五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42359.81元、误工费50166.7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交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6663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09.45元、鉴定费2736元、伤残辅助器具费550元,合计341459.96元;2、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除**外,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情况,及肇事车辆所有人信息、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证据二、门诊病历、报告单、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共七十四张),医疗费发票及结算明细单、外购药票据(其中票据三十九张,结算明细清单十七页),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2天、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7天、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12天,并支付医疗费共计152359.81元的事实;
证据三、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由其家属护理,其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标准予以计算的事实;
证据四、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租赁救护车由宁夏转院至陕西支付交通费4500元的事实;
证据五、营业执照复印件一张、误工证明一份、工资表七张,拟证明原告工作单位为曼高公司,月平均收入5016.67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单位扣发其自2018年11月12日起至今请假期间的工资的事实;
证据六、陕西正义***定中心作出的***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5万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并支付鉴定费2736元的事实;
证据七、证明一份、出生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二张,拟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母亲***、长女**希、次女**悦及身份信息的事实;
证据八、残疾辅助器具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550元的事实。
被告**、人保财险利通支公司缺席,未答辩,亦未质证。
被告**、**1、第三人曼高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八均无异议;证据二中富平县安泰药行及西安***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兴庆北路分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184元和1134元的两张发票有异议,其购买的药物并无相对应的医嘱及诊断,因此不予认可。经计算,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7天,并非21天。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无异议;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交通费金额较高,希望法院酌情支持;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的工资流水以证明收入实际减少的情况,且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计算,2018年5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608.28元,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认可4608.28元;证据六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其鉴定的十级伤残无异议,对三期和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因后续治疗未实际发生,没有事实根据,不予认可,三期明显过高,被告平安财产银川支公司认可误工期至评残前一日即13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为住院天数。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标准不应按住所地标准计算,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证据七只能证明原告的被扶养人无生活来源,但原告的伤情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
被告**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中不合理的部分,原告受伤后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治疗,其擅自转院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鉴定意见中的三期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负担;2.被告**驾驶的车辆为货运车辆,原告为了自己的方便,提出要求搭乘被告**的车辆,被告**处于好意同乘允许其乘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3.被告**垫付医疗费、救护车费等共计1.3万元,应予扣除。
被告**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外,提供了西安市公路货运合同一份、收条一份,拟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仅用于运输货物,原告搭乘车辆系好意同乘,事故发生后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万元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收条无异议;对货运合同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虽被告提供的合同没有**,但原告知晓货运事实,货运合同所载明的托运人陈总系原告单位的负责人,所载货物系原告单位的货物,原告受单位指派随车押货,并非好意搭乘,且根据被告**所驾驶车辆行使证记载,该车荷载人数是3人。
被告**1、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第三人曼高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1辩称,被告**1所有的×××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1对自己的辩称主张,只有**,未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投保人为×××号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了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根据实际花销赔付,其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不予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进行赔偿;因原告还未进行二次手术,其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缺乏事实根据,不予认可;误工期和护理期过长,其中误工期认可至评残前一日。以上各项损失应由交强险先行赔付,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由商业三者险进行赔付。
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对自己的辩称主张,除**外,提供了保险单一份、商业保险条款打印件一份,拟证明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不予赔偿,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只认可55%,不予赔付的部分应由受害人自行承担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1.该条款为保险公司内部条款,与法律规定不符的部分应以法律规定为准;2.该条款系被告之间所签订的格式性条款,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无法核实保险公司是否尽到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原告不生效;3.根据伤者与医院的从属性,原告无法选择采用何种治疗方案及器械,因此保险公司提出的按百分比承担医疗费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1、第三人曼高公司对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第三人曼高公司述称,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外,剩余142359.81元均由被告曼高公司垫付,请求原告返还。
第三人对自己的述称意见,只有**,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保财险利通支公司经本院送达民事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且在举证期间内,亦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八均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且各被告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中富平县安泰药行及西安***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兴庆北路分公司出具的金额分别为1184元和1134元的两张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其他证据均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治疗共计21天并支付医疗费共计150041.81元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四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成立,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证据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经核算,原告2018年5月至10月的平均工资应为4608.28元,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证据六中***定意见书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其中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的鉴定结果与实际相符,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尚未产生,且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明效力部分予以认定。鉴定费发票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定费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属原告自己负担费用,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证据七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异议不成立,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其中货运合同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收条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其证明目的,且原告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8年11月12日23时许,被告**驾驶×××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沿福银高速公路行驶至2145KM+412M处时,与前方被告**驾驶的×××号(挂宁EJ1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碰撞(×××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右侧后桥外侧轮胎爆胎骑在慢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实线上,处于停止状态),造成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受损,×××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驾驶员被告**、乘车人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夏××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与被告**在该起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8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2天、11月15日至11月22日在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住院治疗7天、11月22日至12月4日在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21天,支付医疗费150041.81元,其中1万元医疗费系被告**垫付,剩余142359.81元医疗费由第三人垫付。经诊断,原告之伤为:1.创伤性休克;2.右股骨干骨折;3.左胫骨远端开放性骨折;4.左双踝骨折;5.左距骨骨折;6.双膝皮肤挫裂伤;7.头皮裂伤;8.脑震荡;9.左侧框内侧壁、下壁骨折;10.贫血;11.低蛋白血症。2019年3月22日经陕西正义***定中心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为2.5万元;护理期限为120天,误工期限为3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被告**驾驶的×××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1,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利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原告**在***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其平均收入为4608.28元/月。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生于1955年10月10日,母亲***,生于1957年9月8日,长女**希,生于2011年5月7日,次女**悦,生于2016年6月20日,其父母有子女二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的计算问题及当事人之间责任承担的问题。关于原告**主张的费用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2018年度宁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并结合原告诉请,原告主张其各项损失按其经常居住地标准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按照有效票据经核定后应为150041.81元,系原告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住院治疗2天、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治疗3天、住院治疗4天、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住院治疗12天,共计21天,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21天×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分别为300天、120天、90天,但根据原告受伤的实际情况,误工期限应按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130天计算,护理期按90天计算、营养期按60天计算。事故发生前原告的月平均收入为4608.28元,误工费应为19968.87元(4608.28元÷30天×130天)、护理费11123.1元(123.59元×90天),营养费3000元(50元×6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为27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4500元,有其提供的证据证明,系其转院时租赁救护车产生的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为58944.6元(29472.3元×20年×10%)。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予以支持。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7985.68元(9982.1元×16年×10%÷2人)、***8983.89元(9982.1元×18年×10%÷2人)、**希4991.05元(9982.1元×10年×10%÷2人)、**悦7486.58元(9982.1元×15年×10%÷2人),合计29447.2元。精神损害赔偿金,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736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该费用应由其自己承担。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2.5万元,因该费用尚未实际产生,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50041.81元、误工费19968.87元、护理费111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700元、伤残赔偿金58944.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550元、交通费4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447.2元,共计279375.58元。
关于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系因乘坐被告**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与前方被告**驾驶的停放在慢车道和应急车道分界实线上的×××号(挂宁EJ17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所致,本次事故被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利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利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万元,共计12万元。原告**剩余损失159375.58元,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因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各按50%的比例承担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故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79687.79元(159375.58×50%),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9687.79元(159375.58×50%),除已垫付的1万元,剩余69687.79元。被告**辩称,原告受伤后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治疗,其擅自转院后产生的相关费用应由原告自己负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依据,不认可。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夏人民医院宁南医院、空军军医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富平县八里店骨伤医院治疗,其治疗时间具有连续性,所接受的治疗也均因本次事故导致,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其辩称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为货运车辆,原告为了自己的方便,提出要求搭乘被告**的车辆,被告**处于好意同乘允许其乘坐,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及被告**受伤,应当减轻被告**的责任,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辩称无事实根据,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银川支公司辩称,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需根据实际花销赔付,其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部分不予赔偿,其辩称无法律依据,不成立,不予支持。第三人曼高公司述称,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除被告**垫付的1万元外,剩余142359.81元均由第三人垫付,请求原告返还,原告认可并同意返还,第三人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原告应当返还第三人曼高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2359.81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利通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万元,伤残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1万元,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银川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9687.79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79687.79元,扣除已垫付的医疗费1万元,实际赔偿69687.79元;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第三人***高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42359.81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7元,减半收取1004元,被告**负担502元,被告**负担5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6032011104269""_blank)和侵权责任法(http://157.0.0.16/golawdbnm=gjfg&flid=111601200906""_blank)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置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
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