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长春市九某经贸有限公司、中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吉0103民初540号 原告:长春市九某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长春市九某经贸有限公司与被告中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 长春市九某经贸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22175.59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1月28日、2023年10月25日,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热轧钢筋,合同金额共计12240000元,实际出货、开票金额为11975906.4元,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已支付8553730.81元,剩余3422175.59元。经原告多次催款,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至今无法偿还到期货款。经中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协商,双方于2024年9月10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愿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已到期的合法债权中的3422175.59元转让给原告,且中某科技有限公司已将债权转让一事告知被告,被告对该债权转让行为已经知悉。综上,被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中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6年5月17日我公司涉案郑万项目与中某局集团物资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物资购销合同,由中某集团物资有限公司向涉案项目供应钢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款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法院管辖。而我单位所修建的郑万铁路河南段属于铁路施工,应该由铁路法院专属管辖,南阳铁路运输法院早已撤销,相关职能已划归郑州铁路运输法院,因此本案应该由郑州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中某物资有限公司与长春市九某经贸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中约定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违背专属管辖相关条款,应当认定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铁路运输法院受理。”本案中,因中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与中某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中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临时采购合同》所发生纠纷并非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有关的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不属于铁路运输法院专属管辖的范畴,故中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将本案移送郑州铁路运输法院的异议不成立。另查,长春市九某经贸有限公司主张的债权系受让自中某科技有限公司,本案所涉债权经过转让,相关债权转让合同的当事人未与主债务人约定管辖法院,所涉原《中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钢材临时采购合同》亦未对管辖权进行约定,债权转让合同不适用关于接收货币一方确认合同履行地的法律规定,且原合同接受货币一方亦不在本案辖区,本案应由中某局集团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院依职权将本案移送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