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25民初397号
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告:陕西强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和平丽苑4号楼2单元2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宏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未央路149号银河华庭D座10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7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3年05月2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被告:***,男,1979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第三人:***,男,1971年05月03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告***与被告陕西强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有力公司)、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陕西宏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琪公司)、***、***、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0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被告强有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铁十五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宏嘉琪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租赁款7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03月原告经第三人介绍,驾驶三轮车给被告强有力公司在被告中铁十五局处的高速路工地拉运物料,具体施工位于××庄段××8处进行物料运输,约定人和租赁车辆每天300元费用,活完结清费用,原告干了40天活完离场。后经领班第三人、被告共同与原告确认租赁费用12000元,后被告强有力公司通过第三人给付4500元,下欠7500元租赁费被告强有力公司承诺随后给付。后原告多次催要拖欠租赁费,被告强有力公司找各种理由推脱,至今被告一直未给付拖欠租赁款。综上,原告认为,虽未签订合同但原告履行了合同内容,现被告拖欠租赁费已属严重违约,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强有力公司辩称,公司是后来转让被告的,之前的事被告不知道,被告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十五局辩称,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本案中,被告公司与被告强有力公司签订了临时租赁合同,而原告接受强有力公司指派,与强有力公司存在雇佣法律关系,其只接受强有力公司指派进行工作,不接受被告公司直接指派;2.原告的诉讼请求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强有力公司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公司未介入原告与被告强有力公司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中,原告诉请应当由强有力公司承担,而非由被告公司承担;3.被告公司不应与被告强有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强有力公司在被告单位总计有327500元款项,被告公司已全部付清,原告主张被告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诉请。
被告宏嘉琪公司辩称,与被告公司没有关系,被告公司是和中铁十五局签订的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合同不是被告公司签订的。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没有关系,原告与***是雇佣关系,被告与***是雇佣关系,谁叫的原告与谁有关系。
被告***辩称,与被告个人没有关系。
第三人***辩称,机械是第三人给中铁十五局找的,是被告***叫第三人找的,第三人受被告***指派在工地上领工,被告***把拉土钱给第三人了,第三人把这部分钱已经给原告了,剩下打渠的钱没有给,大概欠***72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02月19日,被告强有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中铁十五局向被告强有力公司租赁三轮自卸车10台(实际租赁设备中含挖掘机),双方还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份工程结束后,被告中铁十五局已将327500元机械租赁费支付给了被告强有力公司,租赁费用已全部结清。2022年03月份,被告强有力公司经第三人***联系,租赁原告的三轮自卸车到被告中铁十五局所承包的澄韦高速公路项目上干活,***作为强有力公司在工地的领班,具体负责带领工人及机械施工,原告的租赁费由被告强有力公司支付给第三人,第三人再支付给原告。2022年06月17日被告***向***银行转账46250元,2022年08月12日被告***向***银行转账10500元,共计56750元,庭审中,被告***与第三人***对尚欠原告租赁费7200元均无异议,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支付7200元,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被告***原为被告强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02月26日,***将强有力公司转让于***,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承担。
另查明,被告***借用被告宏嘉琪公司资质与被告中铁十五局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照片、聊天记录、被告***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中铁十五局提交的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租赁设备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强有力公司在与被告中铁十五局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后,经第三人***联系,租赁原告的三轮自卸车到案涉澄韦高速公路项目上干活,被告强有力公司虽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强有力公司雇佣的领班人员,代表公司与原告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且原告已经按照强有力公司要求提供了三轮自卸车并完成了交办工作,被告中铁十五局已将全部机械租赁费向被告强有力公司付清,被告强有力公司经第三人***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原告与强有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庭审中,被告***、第三人***对尚欠原告租赁费7200元无异议,虽强有力公司已于2024年02月26日被***转让给***,被告***亦认可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其承担,但***与***之间关于公司转让及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双方有效,不得对抗原告对强有力公司的债权,故被告强有力应对欠付原告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被告强有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约定向被告***追偿。
关于被告***辩称,被告口头协议将机械承包给***,原告与***存在雇佣关系以及被告已将原告租赁费向第三人支付完毕的意见,庭审中,***与***均认可***每月向***发放固定工资8000元,被告宏嘉琪公司亦陈述第三人***系领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承包案涉项目,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机械租赁再次分包给第三人***,以及提交证据证明***与原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提交的向第三人转账56750元交易记录证明已向第三人支付完毕租赁费的意见,一是被告***并没有提交与第三人就原告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完毕等相关证据材料;二是被告***与第三人***庭审中对尚欠原告7200元均无异议;三是根据***与***2023年12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并没有否认尚欠原告租赁费事实。故本院对被告***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中铁十五局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中铁十局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与强有力公司签订了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其与原告并无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且被告中铁十五局已向被告强有力公司支付完毕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故被告中铁十五局不应承担所欠原告租赁费的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宏嘉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被告***借用被告宏嘉琪公司资质与被告中铁十五局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无关,且被告宏嘉琪公司未与原告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宏嘉琪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欠付租赁费给付责任。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故被告***不应向原告承担欠付租赁费给付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强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租赁费72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陕西强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