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5民终26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强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咸新区沣东新城三桥街道办事处和平村(和平村十字以东)和平丽苑4号楼2单元2楼西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审被告:***,男,1977年0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陕西宏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长缨东路193号唐韵三坊4号楼1单元19层10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男,1979年03月0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澄城县。
原审第三人:***,男,汉族,1971年05月03日出生,住陕西省澄城县。
上诉人陕西强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有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原审被告陕西宏嘉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嘉琪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2024)陕0525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有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委托其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宏嘉琪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审第三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强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法定代表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强有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为强有力公司不承担***租赁费72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强有力公司与***形成事实上租赁合同关系,不符合客观事实,更无证据支持。强有力公司与***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关系。强有力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确有签订租赁合同,但租赁合同签订明确是转运边坡土,与***一审主张的三轮车费用无关。本案中,***向宏嘉琪公司提供租赁三轮车运混凝土服务,对方提供的录音不能证明强有力公司承认欠款的事实。其内容明确是系帮忙要账。另,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所述混淆了强有力公司与其签订租赁合同的具体内容。本案不存在一审判决所述的借用资质签合同的事实,一审认定该事实亦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联系***给强有力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的澄韦高速干活,***与强有力公司系租赁合同关系,但***仅支付了500元设备租赁费用,现在还下欠7500元未清偿。
原审被告***述称:***、***、***给强有力公司干活期间,***系强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现已将相关机械租赁费用向强有力公司结清。而***的费用都是***通过***向其结款的,***向强有力公司拉土的4500元已结清,未结部分是其向宏嘉琪公司拉混凝土的费用。
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述称: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对当事人双方的关系不清楚,澄韦高速系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承建,案涉机械租赁合同关系亦系与强有力公司签订的,对租赁费用也已结算支付完毕。
原审被告宏嘉琪公司述称:宏嘉琪公司与强有力公司无关,系***以个人名义挂靠宏嘉琪公司承包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澄韦高速中U型水沟工程。***系案涉工程实际管理人,宏嘉琪公司对此并无责任。
原审被告***述称:***个人与本案租赁合同纠纷无关。
原审第三人***述称:***仅是工程现场负责人,系给***打工,***向其支付工资,指派租赁案涉三个机械:***和***是三轮车,***是挖机,现仍下欠三人租赁费用未清偿。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审被告给付拖欠租赁款7200元;2.本案受理费由原审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22年02月19日,强有力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约定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向强有力公司租赁三轮自卸车10台(实际租赁设备中含挖掘机),双方还对租赁期限、租赁费用、支付方式等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22年8月份工程结束后,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已将327500元机械租赁费支付给了强有力公司,租赁费用已全部结清。2022年3月份,强有力公司经***联系,租赁***的三轮自卸车到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所承包的澄韦高速公路项目上干活,***作为强有力公司在工地的领班,具体负责带领工人及机械施工,***的租赁费由强有力公司支付给***,***再支付给***。2022年06月17日***向***银行转账46250元,2022年08月12日***向***银行转账10500元,共计56750元,庭审中,***与***对尚欠***租赁费7200元均无异议,因经***多次催要,强有力公司与***未能支付7200元,***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原为强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2024年02月26日,***将强有力公司转让于***,并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约定公司转让之前的债务由***承担。另查明,***借用宏嘉琪公司资质,与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还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强有力公司在与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签订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后,经***联系,租赁***的三轮自卸车到案涉澄韦高速公路项目上干活,强有力公司虽未与***签订书面合同,但***作为强有力公司雇佣的领班人员,代表公司与***达成口头租赁协议,且***已经按照强有力公司要求提供了三轮自卸车并完成了交办工作,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已将全部机械租赁费向强有力公司付清,强有力公司经***也向***支付了部分租赁费,故***与强有力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租赁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庭审中,***、***对尚欠***租赁费7200元无异议,虽强有力公司已于2024年02月26日被***转让给***,被告***亦认可公司转让前的债务由其承担,但***与***之间关于公司转让及有关债权债务的约定仅对双方有效,不得对抗原告对强有力公司的债权,故强有力公司应对欠付***租赁费承担给付责任,强有力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双方约定向***追偿。关于***辩称,口头协议将机械承包给***,***与***存在雇佣关系以及已将***租赁费向***支付完毕的意见,庭审中,***与***均认可***每月向***发放固定工资8000元,宏嘉琪公司亦陈述***系领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有承包案涉项目,且***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将机械租赁再次分包给***,以及提交证据证明***与***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提交的向***转账56750元交易记录证明已向***支付完毕租赁费的意见,一是***并没有提交与***就***租赁费用进行结算完毕等相关证据材料;二是***与***庭审中对尚欠***7200元均无异议;三是根据***与***2023年12月份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并没有否认尚欠***租赁费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中铁十局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方与强有力公司签订了工程设备租赁合同,其与***并无签订机械租赁合同,且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已向强有力公司支付完毕双方所签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费用,故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不应承担所欠***租赁费的给付责任。关于宏嘉琪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本案中,***借用宏嘉琪公司资质与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签订的是劳务分包合同,与案涉机械租赁合同无关,且宏嘉琪公司未与***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故被告宏嘉琪公司不应承担案涉欠付租赁费给付责任。关于***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意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与案涉纠纷存在关联,故***不应向***承担欠付租赁费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三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一、陕西强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租赁费7200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强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强有力公司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设备结算单。证明目的:强有力公司仅拉土而没有拉混凝土。证据二:强有力公司向中铁十五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证明目的:***请求支付的19000元租赁费与发票数额无法对应。证据三:人员费用明细照片。证明目的:***、***、***的相关设备均系为强有力公司拉土,而拉混凝土为宏嘉琪公司,与强力公司无关。上述三证据形式均为复印件。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强有力公司承包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的工程,至于其与***之间是否有合同关系***不清楚,设备租赁期间均系向强有力公司提供劳务,期间一直系***在指挥,且未向***支付租赁费用。
***发表质证意见:***任法定代表人期间,强有力公司与***并无关系,仅系与***联系挖机、三轮车等设备租赁。
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发表质证意见:1.对证据一真实性不予认可,一审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所有租赁设备结算单。2.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一审提交的付款凭证和发票是一一对应的。3.对证据三未发表意见。
宏嘉琪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三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1.上述证据主体均为强有力公司,与宏嘉琪公司无关。2.所有案涉机械均系***现场调动安排,机械是拉土还是混凝土,宏嘉琪公司未参与不清楚。
***发表质证意见:***在担任强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租赁汽车滑膜机等其他机械设备,自行在现场监管。
***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三轮车开始拉土而过后因打水工开始拉混凝土,挖机也一直在澄韦高速干活。对证据三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即是一审中***的工资表,连人带面包车8000元一个月,一共干了两个月,自2022年2月到4月。
本院认为,证据一系强有力公司与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的租赁设备结算单,该证据落款处或无当事人任何一方签字盖章或仅有强有力公司及***单方签字盖章,且均为照片复印件,强有力公司亦未提供原件,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定。证据二形式虽为复印件,但原审被告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作为该组证据发票的开具方,认可该证据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证据三虽系强有力公司单方制作,但原审第三人***系该证据中的记载人员,与该证据具有利害关系,亦认可该证据系强有力公司对其支付的工资费用明细,但对该证据证明目的存在异议。因该证据系强有力公司单方制作,且形式上为照片复印件,强有力公司并未提供证据原件,故本院仅对该证据中涉及***工资结算费用部分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担任强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指派***联系***、***、***向案涉澄韦高速工程项目提供机械设备租赁,***向***支付工资费用为8000元一个月。案涉澄韦高速工程项目系由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承建,其与强有力公司签订了《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三轮自卸车临时租赁合同》该合同中设备包括:三轮自卸车及挖掘机。现该合同已履行完毕,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已向强有力公司结清全部租赁款,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与强有力公司是否有租赁合同关系,强有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款项清偿责任?
关于案涉租赁合同关系一节。案涉机械租赁使用期间,强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亦系受强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指派,联系***、***、***租赁机械,且全程均为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承建的澄韦高速工程项目提供租赁服务,现场亦受***管理、指挥、调配,上述事实当事人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其以法人名义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法定代表人因执行职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后,可以依法或章程进行过错追偿。本院认为,***作为强有力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中铁十五局第五公司签订了案涉临时机械租赁合同,***、***、***该三人能参与到案涉工程中,系***通过***联系对接三人为案涉澄韦高速项目提供设备机械租赁,并通过***支付了部分款项,所以一审认定***与强有力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合同关系,应予确认。至于***向强有力公司拉土过程中是否还被调配向宏嘉琪公司拉混凝土,系现场作业内容,并不影响其***与强有力公司已建立事实租赁合同关系。强有力公司主张案涉租赁合同主体应为宏嘉琪公司,理由不成立,其以***将强有力公司已转让***为由主张其与***无合同关系,理由亦不成立,强有力公司股权转让系内部行为,不影响公司主体承担责任。
关于强有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欠付款项清偿责任一节。一审中,***认可欠付***7200元,***亦提供微信截图证明其多次要求***清偿案涉租赁款,***亦认可该事实。而二审中,***辩称一审中系其诉讼代理人代为出庭陈述,并多次推翻一审陈述内容,但又未提供相应证据支持其辩称,故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一审以***自认认定案涉欠付事实及欠付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强有力公司与***建立机械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规,合同关系成立且生效。现***已履行了其设备租赁作业义务,强有力公司未向其支付剩余租赁费用,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租赁费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陕西强有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