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皖0881民初2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旭大道。组织机械代码71173756-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扬州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柳堡镇仁里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扬州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作出(2016)皖0881民初27号民事裁定书,对被申请人扬州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万元予以冻结。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已与被申请人扬州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申请人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被申请人扬州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130万元的冻结。
案件申请费5000元,减半收取为2500元,由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