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7-13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81民初1473号
原告:***。
被告:**。
被告: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旭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相发,该公司经理。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观区集贤南路2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069139772M。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诉讼。
案件受理费454元,减半收取227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徐向军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朱红鸿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