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扬州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与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二审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皖08民辖终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宝应县柳堡镇仁里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乔维宝,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桐城市范岗镇范旭大道。
法定代表人:吴相发,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扬州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因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2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扬州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一、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中均约定双方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约定中关于仲裁的约定无效,但关于诉讼的管辖约定仍然有效。二、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协议选择签订地法院管辖本案,涉及的两份买卖合同的签订地均为买受人方(上诉人),故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桐城市华星烟机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依据与上诉人扬州市天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2011年9月24日签订的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涉案两份合同第十六条均明确约定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协商不成时,同意采用以下方式解决:(一)向合同签订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二)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争议解决条款属于“或裁或审”条款,其有关仲裁的约定应属无效。有关协议管辖的约定,并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
本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地均为买受人方,即上诉人所在地江苏省宝应县,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由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16)皖0881民初27-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  书  庆
代理审判员 方    正
代理审判员 江    莹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晶晶(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但一方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另一方未在仲裁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期间内提出异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