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4民初3018号 原告: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园区B区华九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50224N。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管理委员会综合大楼8-2-2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84663871R。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仁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诉被告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绿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绿地公司***公司支付货款4,289,586.98元;2.判令绿地公司***公司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LPR上浮50%为标准支付违约金;3.判令绿地公司***公司支付律师费500,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绿地公司承担;5.判令本案的担保费由绿地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8日,因承建“大渡口区绿地城项目二号地块洋房25-34#楼”项目,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HY.DYZ-2-106的《重庆大渡口区绿地城项目二号地块洋房25-34#楼、商业44#、45#、47#、51#及地下车库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体供货完成后,双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两份补充协议为HY.DYZ-2-180《重庆大渡口区绿地城项目二号地块洋房25-34#楼剩余部分零星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合同编号为:HY.DYZ-2-232《重庆大渡口区绿地城项目二号地块洋房25-34#楼车库地坪及幼儿园混凝土供应工程供应合同》。三个协议中,双方对所购混凝土的工程概况、供货地点、技术标准、价格、计量方法、结算方式、供需方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进行了约定。因实际履行中,HY.DYZ-2-180号合同和HY.DYZ-2-232号合同是HY.DYZ-2-106号合同的补充,属于一个合同关系。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2年2月28日,被告尚欠4289586.98元货款未支付。本案中,原告整体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11月(此时混凝土工程已经完工,案涉主体完成封顶),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11月28日完成对账,故原被告双方最迟完成结算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则被告应按合同约定自结算完成后六个月内付清全部货款,即全部货款被告应于2021年6月30日支付完毕,故违约金起算时间原告综合调整为2021年7月1日。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两份合同违约责任均为“被告逾期支付货款的,被告按照应付货款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直至全部货款付清。”,在合同签订时。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为4.35%,现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被停止使用,而起诉时LPR标准为3.7%,该标准未能达到原告签订合同时预期利益,特请求违约金计算标准在LPR标准上浮50%。鉴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1.本案应当分案处理,案涉三份合同各自独立,不应在同一案件一并审查;2.双方是否办理结算需要结算书确认,在未办理完结算前金额及支付条件都不能确定;3.根据三份合同约定,在原告申请付款之前需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未开票前未到支付条件;4.合同中约定未付利息为同期贷款利率,故原告主张利息标准不应支持,且3份合同利息起算时间不相同,从结算后6个月或从起诉之日起计算;5.律师费尚未发生,即便发生,50万元属于高额费用标准,法院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绿地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HY.DYZ-2-106的《重庆大渡口区绿地城项目二号地块洋房25-34#楼、商业44#、45#、47#、51#及地下车库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公司向绿地公司供应重庆大渡口区地城项目二号地块洋房25-34#楼、商业44#、45#、47#、51#及地下车库工程所需混凝土,含税合同价款暂估为29,351,607.05;2.供货时间暂定自2018年11月30日开始,实际供货期以绿地公司提供的书面《发货通知单》为准,货物由**公司负责送货,运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绿地城项目现场指定地点;3.每月5日前,合同双方根据《乙方发货和工地收货验收单》进行材料数量和金额的核对,结账周期自上月1日至上月31日,并完成《产值对账单》的核对、签字**确认手续;4.付款方式为,基础施工阶段,绿地公司在2018年12月底支付基础核准供货产值的70%给**公司;主体施工阶段,绿地公司在2019年1月底支付主体核准供货产值的60%给乙方;工程主体封顶后,绿地公司于次月底支付至工程核准供货价值的70%给**公司;工程主体封顶后,绿地公司在收到**公司完整结算资料后,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完成六个月内,绿地公司等额支付完结算尾款。**公司申请付款应提供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和授权代表签署的《乙方发货和工地收货验收单》;5.授权代表为,绿地公司授权代表为***,收货人为***;**公司授权代表为**,收货人为***;5.违约责任为,绿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砼货款,**公司有权停供预拌砼,后果由绿地公司自负,同时**公司按绿地公司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6.争议解决方式为,双方如有经协商仍不能解决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可提交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进行诉讼,并由违约方承担守约方律师、差旅、诉讼保全担保所有费用。 2019年11月26日,绿地公司(作为订货方、甲方)与**公司(作为供货方、乙方)在原合同基础上签订编号为HY.DYZ-2-180《重庆大渡口区绿地城二号地块洋房25-34#楼剩余部分零星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公司向绿地公司供应重庆大渡口区绿地城项目二号地块洋房25-34#楼剩余部分零星商品所需混凝土,含税合同价款暂估为1,851,371.83元;2.供货时间暂定自2019年11月15日开始,实际供货期以绿地公司提供的书面《发货通知单》为准,货物由**公司负责送货,运至重庆市大渡口区绿地城项目现场指定地点;3.付款方式:本合同签订后,从**公司进场施工的第二个月开始,合同双方每月核定一次工程量,绿地公司每次支付上月核准产值的70%的工程进度款给**公司,直至工程完工;绿地公司在收到**公司完整结算资料后,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完成六个月内绿地公司等额支付完结算款;**公司申请付款时应提供增值税税务专用发票和授权代表签署的《乙方发货和工地收货验收单》;4.绿地公司未能按时支付砼货款,**公司有权停供预拌砼,后果由绿地公司自负,同时**公司按绿地公司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直至货款全部付清。 双方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后,**公司按约向绿地公司供货,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形成多份《产值对账单》、《发货通知单》、《供货方发货及工地货款验收单》。从2018年9月至2019年10月,**公司向绿地公司就主体工程累计供货金额为28,636,985.9元(含调增金额131,511元);从2019年9月至2020年11月,**公司向绿地公司就零星工程累计供货金额为4,711,601.07元(含调增金额134,475.01元);前述供货总额为33,348,586.98元。 还查明,**公司已开具发票金额为29,559,000元,绿地公司已付款金额为29,059,000元。 再查明,案涉项目已于2020年8月3日竣工验收;**公司与绿地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日期为2021年12月;**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尚未实际产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重庆大渡口区绿地城项目二号地块洋房25-34#楼、商业44#、45#、47#、51#及地下车库工程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重庆大渡口区绿地城项目二号地块洋房25-34#楼剩余部分零星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产值对账单、产值调整单、增值税发票、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在卷为凭,经当庭质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在每次供货后,均制作了《发货通知单》、《供货方发货及工地收货验收单》及《产值对账单》,单据均由合同中约定的收货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绿地公司项目部印章,可以确认《产值对账单》上的累计金额即为供货总金额,结合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已付款金额,本院认定绿地公司欠付货款金额为4,289,586.98元。绿地公司答辩称案涉项目尚未最后结算的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开具发票是**公司的附随义务,且绿地公司尚未足额支付**公司已开票金额,故绿地公司以**公司未足额开具发票为由称付款条件不成立的答辩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关于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绿地公司应在收到**公司完整结算资料后,在一个月内完成结算审核,审核完成六个月内绿地公司支付完结算款。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竣工验收时间为2020年8月3日,**公司与绿地公司最后一次对账时间为2020年12月,原告主张绿地公司应在最后一次对账后6个月内按合同约定付清全部货款,即应于2021年6月30日前支付完毕。现绿地公司逾期未付,本院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7月1日起算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应付款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收取违约金”,但因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已被停用,故本院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计算,原告主张按照LPR标准上浮50%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公司在庭审中***师费尚未实际产生,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289,586.9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欠付货款4,289,586.98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633元,保全费5,000元,由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8,308元,重庆绿地申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7,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马 兰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