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拉瑞永固混凝土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812民初1579号 原告: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园区B区华九路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759250224N。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金谷路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8216608112XA。 法定代表人:**,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局五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重庆铁路运输法院于2022年4月19日裁定移送本案审理,本院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一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十四局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9781970.93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欠付之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照LPR的1.3倍计算至2022年8月31日的逾期付款损失666208.98元,并支付自2022年8月31日起以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支付的履约保证金10万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00万元;5、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21572.63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5日,因承建“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二期土建及一般安装施工工程”,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砼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一直未按约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截止2021年10月16日,被告尚欠19781970.93元货款未支付。同时,被告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1年10月16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690658.8元。综上,截至2021年10月16日,被告累计欠付原告款项共计21572629.73元,并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时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对于上述款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都不予支付。 十四局五公司辩称,被告实际欠付原告货款17589480.48元,相关货款付款条件不成就;原告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退还履约保证金的主张违反合同约定、不符合诚信和公平原则;原告关于律师费、保全担保费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具体如下:一、关于剩余未付货款问题。2018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砼购销合同》,原告提供货物总价款58889480.48元,被告已付款金额41300000元,剩余未付款金额为58889480.48元-41300000元=17589480.48元。根据《商砼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和第九条约定,剩余未付货款17589480.48元付款条件不成就:《商砼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结算时按照四个阶段进行分别结算:第一阶段:对账后每个供应周期的砼货款(收到乙方全额3%增值税发票)在本期验收台格后第三个月15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70%货款:第二阶段:10%货款在本期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15日前支付;第三个阶段:10%的货款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的第三个月支付:第四个阶段: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依据建设方付款情况逐期分批支付完毕。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无免除卖方对交付混凝土质量的保证责任。(所有质保金支付均不计利息),如遇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延期支付且不计利息”。第九条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二款第3项约定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必须随货同行。否则,需方拒绝接收。根据以上条款:①第三阶段10%货款(金额为5888948.048元)付款条件为“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封顶,故付款条件不成就;②第四阶段10%货款为质保金(金额为5888948.048元),付款条件为“质保期届满”、“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等,因合同质保期尚未届满,故付款条件不成就;③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货款5811584.384元,付款条件为“结算”“被告收到原告全额3%增值税发票”,因原告未能交付合格证、未能举证已经提供发票的数额及具体提供时间,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二、关于逾期利息损失。首先,如第一条答辩意见所述,根据《商砼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剩余货款17589480.48元,因为原告未能交付合格证提供发票。封顶条件不成就、质保期尚未届满和建设单位尚未支付工程款等原因,付款条件不成就,不应当计算利息;其次,《商砼购销合同》第三条第3款约定“如遇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延期支付且不计利息”,该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约定,被告即使存在延期支付货款行为,亦不应当支付利息。最后,“结算”指双方把一个时期的各项经济收支往来核算清楚。本案被告与原告双方多次就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并签订《结算单》,《结算单》最后一行是“总欠款金额”,“总欠款金额”应当包括“货款”以及与合同履行相关的所有的“赔偿”“补偿款”,从结算单看,双方已经通过结算方式确认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三、关于履约保证金。《商砼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合同履行完毕一个月内无息退还:因涉诉合同仍处于质保期内,原告质量保证义务仍未履行完毕,且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产品合格证,故《商砼购销合同》仍在履行中,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不成就,原告无权主张退还履约保证金。四、关于律师费、保全费和保全保险费。双方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和保全担保费,相关费用并非必然发生费用,且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以上费用已经实际发生。故原告无权主张以上费用。另外,根据重庆市物价局、重庆市司法局发布的《关于重庆市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十条规定,本案即使存在律师费,按照标的额21572629.73元收费,律师费收取范围应当在48.95万元-59.25万元之间,原告诉称100万元律师费标准显著高于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依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611号)第二十六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三)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被告认为,原告及其代理人维护自身权利应当以法律为“准绳”,不应当踩越法律底线。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违反诚信和公平原则,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5日,十四局五公司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二期土建及一般安装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CQXZWZ201808的《商砼购销合同》,十四局五公司***公司采购商砼。合同第三条货款及结算方式约定:结算货款=实收验收合格的数量×结算单价。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应期,实收数量以工地实际验收合格物资的数量为准,以甲乙双方经办人签字的现场验收单据作为结算依据,在每个月20日乙方指定专人与甲方进行单据核对,并确保无误后乙方于每月25日前提供供应期对账金额足额的3%增值税专用发票。结算方式按照四个阶段进行分别结算,第一阶段:对账后每个供应周期的砼货款(收到乙方全额3%增值税发票)在本期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15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70%货款。第二阶段:10%的货款在本期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15日前支付。第三阶段:10%的货款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的第三个月支付。第四阶段: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依据建设方付款情况逐期分批支付完毕。但质量保证金的支付并不免除卖方对交付混凝土质量的保证责任。(所有质量保证金支付均不计利息),如遇甲方资金困难,乙方同意延期支付且不计利息。第七条验收标准约定:按国家现行标准验收(具体要求见技术规格书),供货期内需用单位对乙方提供的产品质量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专业试验机构进行检验。第八条履约保证金约定: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合同履行完毕一个月内无息退还。第九条第(二)项乙方责任和义务约定: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必须随货同行。否则,需方拒绝接收。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必须交甲方办理发票交接手续,无甲方经办人员签认,视为乙方未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合同签订后,2019年至2021年,**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十四局五公司供应各种规格型号的商品砼,经双方经办人结算,**公司共计供应商砼合计价款58889480.48元,并向十四局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共计58889480.48元。十四局五公司陆续***公司支付货款,就付款时间及数额经双方对账确认,十四局五公司共计***公司支付商砼款4130万元,尚欠货款17589780.48元(含质保金5888948.048元)。另,**公司称,曾向十四局五公司提供两次泵送服务,分别花费4641元、92490.44元,**公司与十四局五公司就两次泵送服务进行了分别结算,十四局五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十四局五公司仅支付了4641元并开具发票,现主张要求十四局五公司另行支付泵送服务费92490.44元。十四局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称该泵送服务费未约定在商砼购销合同中,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项目,且**公司并未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十四局五公司不应对此承担付款责任。 庭审中,双方就逾期利息损失的起算及计算问题产生分歧,**公司称应以双方经办人结算日期为准后推三个月或六个月作为付款节点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3倍计算。十四局五公司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随货交付合格证,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以**公司向其提供合格证的日期后推三个月或六个月作为付款节点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一倍的LPR计算。合同条款中明确载明“收到乙方全额3%增值税发票”,鉴于双方就发票的交付时间无法确定,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根据**公司的申请,向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兖州区税务局调取了就案涉工程**公司向十四局五公司开具发票的具体情况,国家税务总局济宁市兖州区税务局向本院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表,该表载明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公司共计向十四局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74张,其中73张发票为案涉合同涉及的货款发票,发票金额合计为58889480.48元,1张发票为**公司提供的泵送服务费4641元。该查询表详细记载了每张发票的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票日期、购方税号、购方名称、销方税号、销方名称、金额、税额、价税合计、发票状态、认证时间。此外,双方就案涉合同是否到达第三阶段的付款节点也存在争议,案涉合同约定第三阶段付款节点为“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因案涉工程主体结构的封顶时间无法确定,十四局五公司向本院提交主体结构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记录一份,主张以此记录载明的时间确定为第三阶段付款节点时间,该记录载明:2022年5月24日,十四局五公司就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二期土建及一般安装施工工程主体结构分部向建设单位申请验收,该分部工程经施工单位、设计单位、监理单位签字确认同意验收。**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并当庭表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十四局五公司承担因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第三阶段货款而产生的逾期利息损失。 另查明,经十四局五公司催要,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公司于2022年9月27日将剩余产品合格证交付给十四局五公司工作人员***。**公司为实现该债权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本院认为,十四局五公司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二期土建及一般安装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与**公司签订的《商砼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十四局五公司重庆西站综合交通枢纽工程二期土建及一般安装施工工程项目经理部系十四局五公司下设的具体负责该工程施工的临时部门,其签订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十四局五公司承担。**公司依约向十四局五公司交付商砼,履行了供货义务,十四局五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按付款节点及时足额***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就案涉合同的履行过程,经双方确认,双方无争议的是**公司向十四局五公司供货合计价款为58889480.48元,十四局五公司***公司支付货款合计4130万元,尚欠货款17589780.48元。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十四局五公司欠付的货款是否均已达到支付节点;二、十四局五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起算点及计算方式如何确定;三、十四局五公司是否应***公司另行支付泵送服务费92490.44元;四、十四局五公司是否应返还**公司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五、**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十四局五公司欠付的货款是否均已达到支付节点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四个阶段支付货款,其中第四阶段为“剩余10%货款作为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过后依据建设方付款情况逐期分批支付完毕。…所有质量保证金支付均不计利息。”庭审中,经双方确认,十四局五公司尚欠**公司货款17589780.48元,其中包含质量保证金5888948.048元,该质量保证金因未过质量保证期,该款项未达到支付节点,十四局五公司的付款条件未成就,故十四局五公司应***公司支付的欠付货款为17589780.48元-5888948.048元=11700532.432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十四局五公司是否应支付未付款的逾期利息损失,逾期利息损失起算点及计算方式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分四个阶段支付货款,根据庭审查证的事实,前三个阶段的货款支付节点均已到达,十四局五公司未足额支付到期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就逾期利息起算点如何确定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第一阶段:对账后每个供应周期的砼货款(收到乙方全额3%增值税发票)在本期验收合格后第三个月15日前支付供应期所供合格物资70%货款。第二阶段:10%的货款在本期验收合格后第六个月15日前支付。第三阶段:10%的货款在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的第三个月支付。”就该约定双方争议较大,**公司称应以双方经办人结算日期为准后推三个月或六个月作为付款节点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一年期LPR的1.3倍计算。十四局五公司称,应以**公司向其提供合格证的日期后推三个月或六个月作为付款节点计算逾期利息,计算方式按照一年期LPR计算。合同中明确载明“收到乙方全额3%增值税发票”,**公司主张以结算单上载明的日期后推三个月或六个月作为付款节点,显然不符合合同约定。十四局公司主张以交付合格证的日期后推三个月或六个月作为付款节点,因合同约定“产品出厂合格证、质量保证书等质量证明文件必须随货同行。否则,需方拒绝接收。”十四局五公司在收到货物时并未因**公司未提交合格证而拒绝接收该货物,该合格证的交付不能作为其拒绝支付货款的理由。因合同约定中明确载明“收到乙方全额3%增值税发票”又载明“本期验收合格”,就付款节点的约定是不明确的,鉴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向十四局五公司交付发票并按合同约定交其办理发票交接手续,也未按合同约定随货交付合格证,其行为也属违约,故对**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予以调减,本院酌情认定逾期利息的起算点以税务部门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数据查询表中载明的发票认证时间后推三个月或六个月作为付款节点计算逾期损失,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详细计算方式见附表。 关于争议焦点三、十四局五公司是否应***公司另行支付泵送服务费92490.44元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并未就泵送服务及费用进行约定,但**公司确已向十四局五公司提供泵送服务,也产生了相关的服务费用,十四局五公司也确已实际享受该服务,且十四局五公司就前期**公司提供的泵送服务也支付了相应服务费,故按照双方交易习惯,十四局五公司也应支付该泵送服务费92490.44元,支付该款时**公司应向十四局五公司开具全额3%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四、十四局五公司是否应返还**公司1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的问题。合同约定“履约保证金10万元,在合同履行完毕一个月内无息退还。”案涉合同尚处于质量保证期内,**公司的质量保证义务尚未履行完毕,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未成就,故**公司要求十四局五公司返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五、**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是否能够得到支持的问题。首先关于律师费,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未约定律师代理费的承担问题,且**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确已支付律师代理费,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关于保全费,为**公司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保全保险费,因属非必要支出,且未有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700532.432元。 二、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截至2022年8月31日的利息损失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365682.09元(详细计算见附表),2022年9月1日起以欠付货款11700532.43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开具泵送服务费全额3%的增值税发票,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收到发票之日向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泵送服务费92490.44元。 四、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 五、驳回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行金。 案件受理费149674元,由中铁十四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4385元,由重庆***固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652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庞 伟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 腾 书 记 员  ***